文书内容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2知民初11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株洲县明霞商行,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渌浦广场。
经营者:刘喜安,男,汉族,1968年6月29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株洲县明霞商行(以下简称明霞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粮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何雨,被告明霞商行经营者刘喜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等共计5000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中粮集团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项目上依法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以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均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广大公众对其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经“华樽杯”评定长城葡萄酒2013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
正是由于“长城”葡萄酒的畅销,导致市场上出现了不少假冒、仿冒等形式的侵权产品,这些产品往往都是质量低劣的“三无产品”或“傍名牌产品”。
为整饬市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店公开销售侵犯原告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第216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长城”葡萄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监管,可能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明霞商行答辩称:1、明霞商行从2001年开业以来一直守法经营,都是从正规渠道进货,属于合法经营;
2、明霞商行收到法院传票后进行了自查,没有原告所诉商品的进货和销售记录;
3、原告提供的交易记录与明霞商行的交易记录明显不符;
4、原告提供的交易收据不是明霞商行的收据,没有签名或盖章;
5、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明力严重不足,照片不知道什么时候拍的,照片中也没有所诉商品,公证封存的葡萄酒不是明霞商行销售的,也没有当面封存,公证员没有亮证,原告没有提交其他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系证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状况、商标价值及声誉,且原告均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02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公证购买和封存过程,被告也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门店状况属实,其中的男子系被告经营者儿子,女子系被告经营者老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未要求公证员进行公证时需先亮明身份,故本院认为公证书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提交了原件,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公证费、购买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律师费收据不予认定,但原告维权产生了相关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本院对律师费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盖章,现场记录有公证员、公证人员签字,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明霞商行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店内收款方式仅有三种,不能推翻公证书的记载,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公证书所附收据不是被告开具,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原告权利商标情况、被告经营情况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中粮集团注册或续展注册了如下涉案商标:第6606025号长城图文商标(商标注册形态为:),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
第8136152号长城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形态为:),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
第216763号长城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形态为:),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24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葡萄酒)。
被告明霞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1年7月30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粮油、烟花爆竹、卷烟、雪茄烟、小百货、办公用品、日杂零售。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2018年9月18日17时整,根据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徐书进对被告明霞商行涉嫌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当日制作了现场记录。
2018年10月24日,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缴纳了公证费。
2018年11月5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作出(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02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与徐书进于2018年9月18日17时整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渌口镇渌浦广场一家标有“明霞商行电话:1397411646927698586卷烟零售功能店”等字样的店铺。
徐书进与该店内柜台人员交谈后,购买了一瓶标有“GreatwallCABERNET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金装1998烟台产区”等字样商品,共计30元。
徐书进使用微信“扫一扫”功能扫描该店铺内出示的微信二维码支付了上述价款,随后该店内柜台人员向徐书进出具了一张手写部分为“2018918长城红酒13030叁零30元明霞商行”等字样的单据。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徐书进将微信付款凭证出示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徐书进出示的付款凭证拍照,同时将上述过程中购买的商品和单据交由公证人员收持。
公证人员带着上述所购商品和单据返回公证处,将上述商品和单据放至公证员办公室保管。
2018年9月25日,公证人员和徐书进从公证员办公室将上述商品和单据取出。
徐书进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上述商品和单据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和单据进行封存后,徐书记使用上述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封存状态进行了拍照。
上述经封存的商品和单据均交由徐书进收持。
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办公室将上述过程中取得并保存在上述手机中的十二张照片导出到公证处电脑上,并进行了打印。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拆封包装内有一张票据,上写2018年9月18日,品名长城红酒,数量1,单价30,金额30,经办人明霞商行。
封存商品是一瓶长城金装1998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的左侧印有“長城”汉字图标,汉字右侧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
图形下方印有大小写英文“Greatwall”、“CABERNET”以及“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金装1998”等字样,最下方显示烟台产区、酒精度12度、净含量750ml、生产厂家为“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瓶身背面最上方印有“金装1998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厂址:烟台蓬莱开发区,电话:00852-31714598;
瓶身背面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的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第2167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左侧使用的“長城”图文标识与原告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的排列方式、读音完全一致,字形字体、图形整体结构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使用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的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群山位置及蜿蜒方向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群山图形下方大小写英文“Greatwall”与原告第216763号注册商标的字母组成、含义、排列顺序及方式、读音一致,仅字体设计不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上使用的长城文字标识及图形标识位于包装的显要位置,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当庭陈述,经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查询,被控侵权产品显示的生产厂家“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且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该公司生产、销售、使用长城系列商标。
原告正品识别方式为:瓶身正面下方标明的企业名称统一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酒瓶背面上方均印有第70855号长城及Greatwall及图组合图形商标,在背面下方标注中粮出品文字图标,并显示长城商标持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
另查明,原告中粮集团为公证保全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0元、相关律师费用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明霞商行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中粮集团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第216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原告的经营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粮集团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第2167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本院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商品金装1999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身左侧使用的“長城”图文标识与原告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的汉字、排列方式、整体结构等仅存在细微差别,构成近似商标;
瓶身正面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的第8136152号商标在构成要素即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群山位置及蜿蜒方向均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瓶身正面标注的Greatwall与原告第216763号注册商标字母组合、排列方式、读音、含义上均一致,仅字体存在差异,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本院认为,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3枚商标的核准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上标注的上述文字、图形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长城”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已经被破坏。
被诉侵权商品非系商标权利人中粮集团生产、销售,标注的生产商并不存在,且与原告生产的同类葡萄酒在产品信息标注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别,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本案被告明霞商行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粮集团提交的公证书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该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认为公证内容不真实,其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据此,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具有法定性,在无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不可被推翻。
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事实。
综上,被告明霞商行具有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明霞商行侵害原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或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明霞商行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免于赔偿的情形,故其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本案中原告中粮集团主张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为3枚,涉案“长城”系列注册商标具有比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明霞商行系综合性超市,所处地域、销售规模,主观恶意、侵权期间、后果;
(3)中粮集团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维权支出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4)涉案侵权产品系酒类,与人民群众健康安全息息相关。
综上,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县明霞商行(经营者刘喜安)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第216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株洲县明霞商行(经营者刘喜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株洲县明霞商行(经营者刘喜安)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