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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与汾阳市金杏花酒业有限公司、汾阳市丰酒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448号
案件名称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与汾阳市金杏花酒业有限公司、汾阳市丰酒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汾阳市金杏花酒业有限公司;汾阳市丰酒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448号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5层505室。

法定代表人:曹小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瑶,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汾阳市金杏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杏花村镇申明亭路9号。

法定代表人:魏彩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宗浩,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汾阳市丰酒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杏花村镇西堡村。

法定代表人:郝步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宗浩,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汾阳市金杏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杏花酒业公司)、被告汾阳市丰酒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酒酒业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夏树瑶,被告汾阳市金杏花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汾阳市丰酒酒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宗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汾阳市金杏花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汾阳市丰酒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汾阳市金杏花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汾阳市丰酒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三、被告汾阳市金杏花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汾阳市丰酒酒业有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四、判令被告汾阳市金杏花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汾阳市丰酒酒业有限公司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金酒业)系“白金”、“白金酒”、“白金酱”、“白金酒礼行”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09年,在贵州茅台集团“大茅台战略”框架下,原告白金酒业与贵州茅台集团达成战略合作,由原告白金酒业许可贵州茅台集团旗下企业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白金”系列商标,双方共同在国内市场推出“白金酒”。

白金酒是原告白金酒业与贵州茅台集团合力打造的一款高端白酒品牌,定位中国礼仪酒、文化酒、艺术酒,包括白金白酒系列、白金养生酒系列、白金红酒系列、白金文化艺术酒系列。

白金酒的生产产区位于贵州省北部风光旖旎的赤水河畔茅台镇茅台酒厂厂区(国酒社区),由贵州茅台集团负责生产并倾力打造。

白金酒运营总部位于首都北京CBD东区——古色古香、文化底蕴浓厚的国粹苑,由原告白金酒业全权负责。

经原告白金酒业与贵州茅台集团不懈努力,白金酒在全国建立了全渠道全网营销体系,并且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人力,2012年启用影帝葛优代言,主打中高端酱香酒市场,并提出“用小杯喝,更讲究”的“讲究文化”,倡导健康的饮酒文化和科学的饮酒方式。

原告白金酒业与贵州茅台集团不懈努力,使“白金”品牌系列产品在中国国内建立了卓越的市场声誉和良好的商业信誉,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成为全国家喻户晓的品牌。

白金酒先后荣获“中国酒业十大潜力新品”、“中国酒业创新竞争力品牌”、“中国酒业全国化新高端品牌”、“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中国酒业十大新高端品牌”、“中国酒业十大优质品牌”等多项荣誉,并被选为中国2010上海世博会特许商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第一被告生产、销售的老白金汾液酒醒目使用“白金”字样,侵犯原告“白金”、“白金酒”、“白金酒礼行”等注册商标。

上述产品大量流入市场,销售范围较大,销售量巨大。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第一被告作为专业酒类生产企业,在酒类生产、销售领域,多年来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其应当知晓“白金”、“白金酒”等商标的知名度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是被告未尽合理义务,使侵权“白金”酒大量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第一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被告作为商业销售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明确在本案要求保护的是第1396935号“白金”注册商标。

被告汾阳市金杏花酒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老白金汾液酒是答辩人从老白汾酒的延伸设计而来,“金汾液”是答辩人曾经申请注册过的商标。

并未与被答辩人的商标构成侵权。

二、诉争商标文字构成、商标呼叫等方面与被答辩人列举的商标区别明显,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被答辩人列举的“白金”系列商标缺乏显著性,应当不予保护。

四、被答辩人主张的其商标的知名度均为攀附茅台贴牌而来,白金酒无任何知名度。

五、被答辩人主张的五十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中“老白金汾液”正确的断句为“老白、金汾液”,答辩人曾申请第8327171号“金汾液”商标,而老白汾酒是山西汾酒的一个别称,诉争商标是在老白汾酒的基础上进行的修饰注册和使用,客观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1、百度词条中有关于汾酒的产地和名称的详细解释:汾酒,中国传统名酒,属于清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

因产于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又称“杏花村酒”“老白汾酒”。

答辩人坐落于汾酒的原产地“汾阳杏花村”并以生产销售清香型白酒为主营业务,答辩人主观上并没有任何侵犯被答辩人所谓“白金”商标的故意。

2、另外,答辩人生产的商品主要是清香型白酒,和被答辩人贴牌茅台生产的酱香型酒区别非常明显。

答辩人当地生产和酿造清香型白酒的悠久的历史和知名度及其所获荣誉及口碑要远远高于原告的所谓白金酒,答辩人无需也没有必要攀附被答辩人的商标权。

被答辩人的白金酒是和茅台集团合作利用茅台集团的贴牌加工政策利用茅台酒的知名度来销售白酒牟利,其所谓的知名度都是通过和茅台酒进行绑定通过短期的高强度的广告宣传营造而来,其品牌本身无历史底蕴,也无特色自己的产品特色、实际上离开茅台后白金品牌并无任何商业价值。

3、被答辩人公证书中提到的第1396935号“白金”商标,第7542287号“白金酒及图”商标、第11555199号“白金酱”商标、第7719288号“白金酒礼行”商标,上述商标的所有权都已经于2016年底转让至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答辩人对上述商标已经丧失了商标所有权,被答辩人并无任何权利对答辩人主张侵权和赔偿事宜。

二、“白金”词汇并非被答辩人独创也不能有其独占,白金是贵金属“铂”的俗称,也常与黄金、白银、钻石等贵金属名词一起作为形容产品品质和等级的词汇使用,如黄金会员、钻石会员、白金会员等。

由此可见“白金”一词本身作为商标使用的显著性极弱,可保护性不高。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三、“老白金汾液酒”与被答辩人引用的“白金”、“白金酒及图”、“白金酱”、“白金酒礼行”在文字构成、产品呼叫、整体外观表现上有着非常明显的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而且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并未损害被答辩人在先商标专用权。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老白金汾液酒”与第被答辩人的几个商标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均有明显不同,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两者并未构成近似商标。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使用字样由“老白金汾液”五个中文汉字产品外包装还写明山西汾阳市金杏花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另外还有中华名酒第一村杏花村字样。

整个商品的商标标识和外包装的生产信息及相关广告都跟答辩人一一对应,能够使得消费者对产品来源进行清晰有效的识别,更不会对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

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害被答辩人在先商标专用权。

四、答辩人的老白金汾液酒只在2011年2012年生产了两三百件,由于商标并未申请注册成功、加之该系列产品销量不好后续就再没有继续生产。

五、被答辩人虽然提出了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的主张,但并未提供任何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其主张赔偿和侵权应当不予以支持。

被告汾阳市丰酒酒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和第一被告是商业上的合作伙伴,本案中被诉的“老白金汾液酒”就是双方合作开发的一款清香型白酒产品。

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汾阳市金杏花酒业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号公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打印件。

证明第1396935号注册商标由佳木斯市松兴酿酒厂申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至2020年5月13日。

上述商标于2010年4月13日转让给本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转让给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商标由汉字“白金”构成,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酒(饮料)。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318号公证书。

证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一)》、《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二)》,许可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使用第1396935号“白金”商标,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等一系列权利。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40号公证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5]第0000026182号裁定书中,结合“白金”酒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情况等,认定原告所持有的第1396935号“白金”商标在2012年1月18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是中国驰名商标,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四、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41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有四个证明事项:1、证明2011年8月12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白金酒荣获由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授予的《2011年中国轻工精品展金奖》。

2、证明2011年11月16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编号为中检协证(2011)汇编证明083号的证书,评定原告的白金酒系列产品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2010年-2011年)》。

3、证明2012年3月15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编号为中检协3.15活动证明2012-153号证书,评定原告的主要产品“白金酒系列”为“全国质量诚信承诺优秀示范企业”。

4、证明2016年1月20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编号为中检协证明(2016)HBSYWDC017号证书,评定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白金酱酒、白金养生酒、白金封坛酒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2010-2015年调查汇总证明)》。

证据五、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证明原告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有效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证据六、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678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酒水,证明第一、二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该公证书的取证地点为山东青岛。

证据七、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33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对应的经封存的酒水,证明被控侵权商品通过“淘宝网”针对不特定人群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大量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网店展示库存数量为999件。

证据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营状态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地址为汾阳市杏花村镇申明亭路9号,联系电话为0358-7520988,且系编号为QS140015016782号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所有权人,系第22807774号、第78876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一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销售,其有完全的生产、销售酒水的能力。

证据九、中国物品编码中心(http://www.ancc.org.cn/)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上展示的条形码6936253205777的所有权人为第一被告汾阳市金杏花酒业有限公司。

证据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打印件,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上展示的第22807774号、第78876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系汾阳市金杏花酒业有限公司。

证据七至证据十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商品上所显示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条形码、生产许可证号、商标等信息均指向第一被告汾阳市金杏花酒业有限公司,应当认定第一被告被告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经销者。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三裁定中已经明确表示白金商标显著性较弱,可保护性不高,另外需注意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种事实状态的认定,并不能作为其知名度的证据进行宣传与使用,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定依据;

原告证据四从侧面反映出原告的白金商标与茅台深度绑定,其知名度与产品的指向都与茅台紧密关联,与本案的诉争商标不会产生任何混淆的问题;

原告证据六从整个商品的外包装宣传包括山西省金杏花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及后期的产地地址等整个商品外包装指向明确,并不会与原告的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其合理支出部分也不予承认。

原告证据七从公证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的商品名称是汾酒产品山西金杏老白金汾液,山西杏花村汾酒竹叶青酒产地老白金汾液陈酿,从上述产品的表述可以看出被告出售的产品指向明确,并未攀附对方的商标,另外上述产品的实际销量累计评论均为零,其并没有在淘宝网进行销售,原告主张的大规模销售缺乏证据支持。

被告金杏花酒业公司、被告丰酒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8327171号金汾液商标注册信息、788765号金杏商标注册信息,证明商标认读方式为白金·金汾液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在商标认读、商标文字构成、外观视觉表现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证据二、老白汾酒被百度信息截图;

证据三、白金文字的百度词条解释,证明白金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应予以保护;

证据四、白金酒网络宣传材料,证明白金酒的知名度均为攀附茅台酒而来,其本身并无知名度与影响力;

证据五、两被告签署的白酒产品开发协议,证明涉案商品是两合作开发而来,总共生产了五百件后于2012年停产,获利极微,影响较小;

证据六、相关产品随附单、销货单,证明事项同证据五。

原告认为:被告商标未经商标局注册生效,就算该商标被商标局注册生效在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该商标也是不一致的,对该商标也是不规范使用行为;

原告主张在侵权酒水上断句识读的主张不符合社会正常大众的识别要求,如在酒水上使用老白金汾液应从字体排序、格式、做出明确区分,以防止消费者的误认。

白金商标通过原告多年的运营与广告宣传已经产生了独特的显著性,特别是在酒水领域其显著性及其明显,对被告主张白金是一种金属来否认白金商标的显著性是不符合事实。

两被告共同生产行为应依法承担生产销售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佳木斯市松兴酿酒厂是第1396935号“方框底色+白金”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酒(饮料)。

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至2020年5月13日。

2010年4月13日,该商标注册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13日,该商标注册权人又变更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11月6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授权方向被授权方原告出具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称其系第13969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授权方是上述商标原来的商标权利人,自2016年起,被授权方将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转让给授权方。

授权方许可被授权方在商业活动中继续使用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

在许可使用期间,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授权方承诺,对于被授权方提起诉讼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授权方不再提起诉讼,且因该诉讼案件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民事权利义务,均由被授权方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期限为授权方获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之日起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原告的白金酒于2011年11月16日获得“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于2012年3月15日获得“全国质量诚信承诺优秀示范企业”等荣誉。

2015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5]第0000026182号裁定书中,认定本案原告“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广告媒体、报纸等多种媒介进行宣传白金酒(饮料)产品已销售至全国较大范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

但是,鉴于白金商标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谷丽白金”与引证商标“白金”整体有所区别,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酒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有所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致误导相关公众。

”最终该裁决书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5年7月1日,原告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

2016年1月12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在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袆、崔飞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晋商汾酒易购”店内付款210元购买“老白金汾液”六瓶并邮寄到莱西市公证处。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3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2016年4月11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与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袆、崔飞来到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通济办事处嵩山三路与文化路交界处南边路东的乐客来超市阳光城店,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200元购买了箱体上印有“老白金汾液、山西汾阳市金杏花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酒一箱,该商场出具加盖“即墨市乐客福商场”印章收据一张。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了(2016)莱西证经字第67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当庭拆封包装完好的两箱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包装袋、酒瓶的外包盒、瓶身等中心显著位置,均用较大字体印制有“老白金汾液”,上方有“金杏”图文标志和“山西省著名商标”文字,下方有“山西汾阳市金杏花酒业有限公司出品”文字。

根据两被告当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系两被告合作开发的一款白酒。

另查明,被告汾阳市金杏花酒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4年8月9日,注册资本壹佰万元,经营范围:白酒、其他酒(配制酒)生产;

成装销售。

被告汾阳市丰酒酒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4月8日,注册资本壹佰万元,经营范围:包装酒、茶、瓷器工艺品销售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经第1396935号“白金”注册商标权利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有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注册商标,且经明确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两被告在其生产白酒产品的包装上使用“金杏”图文商标,并注明“山西省著名商标”,其在产品包装上标注“老白金汾液”文字应认定为该白酒的产品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原告诉请保护“白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同类产品,因此,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有两个,第一、被告是否将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第二、该行为能否误导公众。

关于第一点,被告认为:“老白金汾液”正确的断句为“老白、金汾液”,被告曾申请第8327171号“金汾液”商标,而老白汾酒是山西汾酒的一个别称,诉争商标是在老白汾酒的基础上进行的修饰注册和使用,客观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老白金汾液”产品名称中,“白金”二字之间没有标点符号表示被告所称的断句,与原告第1396935号“方框底色+白金”注册商标中“白金”二字读音、排列顺序相同,尽管字体不同,但应认定被告使用的产品名称中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

关于第二点,被告认为原告“白金”商标缺乏显著性,而且被告使用的“老白金汾液”在实践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应当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尽管“白金”二字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本案原告“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广告媒体、报纸等多种媒介进行宣传白金酒(饮料)产品已销售至全国较大范围”,已达到驰名程度。

可见经过原告大力宣传推广,使得“白金”商标在酒类产品上具备一定显著性,相关公众会对“白金”商标在酒类产品上与原告产生特定联系。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范围较广,已远远超出了山西省,相关公众的范围不能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原产地确定。

综上,两被告作为酒类产品生产销售商,应当知晓原告“白金”商标的知名度,并应在产品名称使用时进行合理避让,尽管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具有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但其客观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白金”二字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的行为,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该行为存在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侵犯了第1396935号“白金”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两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提交本院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自认的生产数量不一致,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生产侵权白金酒的数量及侵权所得,因此,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汾阳市金杏花酒业有限公司赔偿数额为8万元,被告汾阳市丰酒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汾阳市金杏花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汾阳市丰酒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396935号“白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汾阳市金杏花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汾阳市丰酒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汾阳市金杏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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