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民初132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
被告:南阳市车站路飞跃通讯部,住所地南阳市车站路永诚商厦。
经营者:马占芳,住南阳市。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车站路飞跃通讯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南阳市车站路飞跃通讯部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阳市车站路飞跃通讯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维沃通信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南阳市车站路宏瑞通讯器材批发商行经济损失4万元;3.南阳市车站路飞跃通讯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维沃通信公司是一家知名企业,“VIVO”商标也是广东省著名商标,维沃通信公司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维沃通信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15180323A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维沃通信公司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在前几位。
2018年5月8日,在维沃通信公司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经营的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有“VIVO”标识的充电器15个、快充套装4个、数据线30个、耳机22个、闪充充电器8套,共计:79个/套。
执法机关对被告当场作出扣押清单及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的店铺以手机配件的批发及零售为主,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对维沃通信公司“VIVO”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明显恶意,获利巨大,给维沃通信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工商机关扣押的仅仅是店面陈列未来得及藏匿的部分,现场查扣案值只是原告损失的极小部分。
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如所请。
南阳市车站路飞跃通讯部未向本院提交其答辩意见。
维沃通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商标注册证(第15180323A号)。
3、(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
第二组:1、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通知书。
4、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清单。
5、宛工商处(2018)第2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6、现场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
用以证明:1、维沃通信公司是该商标权利人,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被告因侵害维沃通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并给维沃通信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损害。
3、证明按照原告配件全国统一销售价计算,现场扣押假冒物品的案值总计为4251元。
南阳市车站路飞跃通讯部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6外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系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与证据5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1日,维沃通信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180323A号“VIVO”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移动电源;手提电话;电池等。
2018年9月19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宛工商处字〔2018〕2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18年4月30日,南阳市车站路飞跃通讯部从一上门推销人员处,以450元价格购进标注了“VIVO”字样的手机配件一箱(混装)准备在店内销售。
该批标注了“VIVO”字样的手机配件经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维沃通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该批商品被依法查扣时未对外销售。
依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其处罚如下: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没收、销毁侵犯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罚款2000元。
另查明:查处、处罚南阳市车站路飞跃通讯部时的当事人为马占芳,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手机配件批零。
本院认为,维沃通信公司是第15180323A号“VIVO”文字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维沃通信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南阳市车站路飞跃通讯部购进的手机配件与维沃通信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属同类商品,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南阳市车站路飞跃通讯部准备销售的手机配件侵害维沃通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南阳市车站路飞跃通讯部侵害维沃通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维沃通信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维沃通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南阳市车站路飞跃通讯部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被告对侵权商品并未对外销售。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南阳市车站路飞跃通讯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违法经营额、主观恶意程度及南阳市车站路飞跃通讯部已就本案侵权行为被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处罚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维沃通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需支出的合理维权成本,酌定南阳市车站路飞跃通讯部赔偿维沃通信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车站路飞跃通讯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南阳市车站路飞跃通讯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南阳市车站路飞跃通讯部负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