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9)苏司惩5号 被罚款人:南京妍之梦商贸有限公司(原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庙10号03幢B区2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娥美。
本院在审理(2018)苏民再25号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章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过程中,查明如下事实: 原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南京妍之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之梦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范彐忠变更为黄娥美。
妍之梦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其与万娟在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超妍品牌使用合同书》及其开具给万娟的10万元加盟服务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在南京地区实际使用“超妍”商标,主张法院应采信上述证据并参考上述合同中的加盟费10万元/年作为确定被控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的依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万娟(现已改名为万维嘉)至本院进行谈话。
万娟陈述:其经营的南京市鼓楼区维嘉美容院在2015年承包给周黄健经营。
其与妍之梦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的加盟合同,且根本不知道妍之梦公司。
妍之梦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超妍品牌使用合同书》中的“万娟”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
妍之梦公司对万娟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在书面质证意见中陈述该《超妍品牌使用合同书》系案外人南京超妍化妆品有限公司以妍之梦公司区域业务总代理的身份与南京市鼓楼区维嘉美容院所签订,签订过程中的相关谈判、签订均由南京超妍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黄健经手办理并交给妍之梦公司。
本院另查明: 案外人周黄健与妍之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彐忠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超妍加盟店报备名单》中,明确记载了南京裕华名居42号(南京市鼓楼区维嘉美容院经营地址)的信息,且在边上有手写备注“同意,不收费”。
在该报备名单的下方备注中亦载明:“裕华名居和苍山路店为我公司超妍形象店,可作为假超妍店起诉时超妍商标在南京地区使用证据来使用,不做实际加盟结算。
” 在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的(2016)苏民终123-126、170、230、242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法庭询问妍之梦公司“关于武佩梅案件,你们与万娟的合同履行了吗?
”,妍之梦公司代理人回答:“履行了,我们有提供发票。
”在对方代理人认为“发票不能证明支付”后,妍之梦公司代理人回答:“公司说是现金支付。
” 经本院初步筛查,妍之梦公司至少在包括(2018)苏民再25号案件在内的十个案件中向审理法院提交了其与万娟签订的《超妍品牌使用合同书》及发票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商标使用许可费标准。
在上述案件中,除两个案件判决赔偿3万元外,其余案件一审判决赔偿额均在6至10万元之间。
2019年7月22日,本院与妍之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范彐忠进行谈话。
谈话中范彐忠对《超妍品牌使用合同书》的签订及加盟费支付情况的解释是:妍之梦公司业务部员工张先福与当时裕华名居店的经营者周黄健签署的该合同。
但是之后周黄健又与妍之梦公司签署了代理协议,所以这个合同的加盟费一直没有实际结算。
妍之梦公司与周黄健签署的代理合同中约定,周黄健发展加盟店,每超过一家加盟店给妍之梦公司2万元。
2019年8月13日,周黄健作为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的妍之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本院进行谈话,其陈述《超妍品牌使用合同书》中的“万娟”签名可能是找当时店里员工代签的,同时其也明确表示妍之梦公司明知合同中的10万元没有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 妍之梦公司明知其与万娟签订的《超妍品牌使用合同书》并非真实合同,加盟服务费发票中的10万元未实际支付,但仍在多个案件中将该“合同书”和“发票”向法院提交,构成妨害民事诉讼。
具体理由是: 首先,关于《超妍品牌使用合同书》的签订过程。
妍之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范彐忠在本院谈话过程中的解释与妍之梦公司在书面质证意见中的解释存在明显矛盾之处。
在书面质证意见中,妍之梦公司解释是全部由周黄健经手办理,而在本院谈话过程中,范彐忠的解释是妍之梦公司员工张先福与当时裕华名居店的经营者周黄健签署的该合同。
其次,关于《超妍品牌使用合同书》中“万娟”签名问题。
万娟陈述该合同书中的“万娟”签名系伪造,且其本人从未与妍之梦公司进行过联系及沟通,妍之梦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
再次,关于《超妍品牌使用合同书》是否真实履行的问题。
在本院谈话过程中,范彐忠承认从未收到过万娟或周黄健支付的合同项下的加盟费10万元。
在多个案件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对万娟合同是否履行提出异议时,妍之梦公司一直坚持主张合同已经履行,并作出“公司说是现金支付”的陈述用以证明10万元加盟费已经实际支付。
最后,妍之梦公司在明知《超妍品牌使用合同书》并非与万娟签署且加盟费未实际支付的情形下,仍将该份合同书及10万元发票在多个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直至(2018)苏民再25号案件2019年再审阶段,妍之梦公司仍未主动将该两份证据撤回,其希望法院采信两份非真实证据的主观意图明显。
且在法院已查明《超妍品牌使用合同书》中10万元加盟费未真实支付的情况以后,妍之梦公司仍未就其虚假陈述行为认错悔过,明显违背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制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决定如下: 对南京妍之梦商贸有限公司罚款60万元,限于2019年9月12日前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