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215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白马庄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樊各南村。
法定代表人:赵学慧。
被告:温江九华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两河路东段59、61、63号。
经营者:徐天东,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骏,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白马庄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庄公司)、温江九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白马庄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3244778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温江九华超市停止销售侵犯第3244778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在《成都商报》、《华西都市报》、《成都晚报》、《四川日报》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白马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70000元;
被告温江九华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被告白马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温江九华超市辩称: 不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认可公证书中载明的地址系被告实际经营的地址;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合理开支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证明第3244778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经变更后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高级橡木桶干红葡萄酒”与诉争商标第3244778号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蜿蜒曲折的城墙、塔楼以及树木山林等要素共同构成识别标识,与诉争商标第3244778号上使用的城墙以及树木山林等元素构成相近似,考虑到诉争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且其中最为显著的识别性要素为蜿蜒曲折的城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及第十条“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之规定,被诉侵权标识与诉争商标第3244778号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具有关联,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因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本院已经认定与诉争商标第3244778号构成近似,故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已无评述必要。
被告白马庄公司未经许可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
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白马庄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印有企业名称表明其生产者身份,并标明了产地及地址,且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
被告温江九华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该被诉侵权商品,因被告认可公证书中载明的地址系其实际经营的地址。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白马庄公司需立即停止其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被告温江九华超市应立即停止其销售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被告未到庭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白马庄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被告温江九华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承担,因判令二被告分别停止生产销售、销售行为足以制止损害后果的发生,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白马庄葡萄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犯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高级橡木桶干红葡萄酒”;
二、被告温江九华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三、被告秦皇岛白马庄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四、被告温江九华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秦皇岛白马庄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被告温江九华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艾玓人民陪审员何世萍 人民陪审员 黄 清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美 玲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