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6354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家宝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汇通路57号第4幢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MA2851UN75。
法定代表人:刘爱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迪,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青阳婉玉鞋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金光路68号(阳光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886L9E。
经营者:李宛玉,女,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家宝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宝公司)、晋江市青阳婉玉鞋店(以下简称婉玉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被告家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迪、被告婉玉鞋店的经营者李宛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家宝公司、婉玉鞋店立即停止侵犯斐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权的行为;
2.家宝公司、婉玉鞋店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分别于1982年8月30日、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第163332号“”商标、163333号“”商标,该两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含“衣服;
鞋”等商品,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6年授权斐乐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使用上述商标,并享有自主维权、获得赔偿的权利。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
第163332号“”商标及第163333号“”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斐乐公司经调查发现,婉玉鞋店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斐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该商品非斐乐公司生产、销售,而系家宝公司生产。
家宝公司、婉玉鞋店的行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侵犯斐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
家宝公司辩称,被控侵权鞋非其生产,系他人冒用其企业信息,其未侵犯斐乐公司商标权;
斐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婉玉鞋店辩称,被控侵权鞋确系其出售,鞋盒上有厂名、商标,其不知被控侵权鞋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他人商标权。
斐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9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0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1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2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5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6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7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8号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斐乐公司拥有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的独占许可授权,该两枚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系驰名商标;
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94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家宝公司、婉玉鞋店侵犯斐乐公司商标权;
4.商标信息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控侵权鞋上使用的标识与家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花申请注册的商标一致,被控侵权鞋系家宝公司生产。
家宝公司质证称,证据1中(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对证据1中其他公证书及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控侵权鞋非家宝公司生产,存在他人冒用其企业信息生产被控侵权鞋的情形。
婉玉鞋店质证称,证据1、2、4的三性由法庭审核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知被控侵权鞋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他人商标权。
家宝公司、婉玉鞋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中(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是证明复印件与(2017)新领认字第0001767号外文文书的原件相符,斐乐公司虽未提交(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的原件供核对,但提交了(2017)新领认字第0001767号外文文书的原件供核对,(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斐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为鞋帽批发、服装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等。
家宝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鞋、鞋材(不含危险品及皮革类)、玩具、服装、服饰、箱包;
网上销售:服装、袜子、帽、玩具、办公用品;
鞋设计技术开发、转让等。
婉玉鞋店成立于2015年12月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宛玉,经营范围为鞋零售。
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MAGLIFICIOBIELLESEFRATELLIFILAS.P.A)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该两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3类“衣服”,注册有效期限自1982年10月15日至1992年10月14日止。
后该两枚商标经三次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核定使用商品“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06年4月28日,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LUXEMBOURGS.A.R.L)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63332号“”商标。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持有的“”“”“斐乐”系列商标(包含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
商标授权许可书中明确:所谓“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许可区域内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被许可商标,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
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出具《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字[2019]87号),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8年12月30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郭宇豪与陈逸到福建省晋江市门店名称为“名足鞋坊”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逸对“名足鞋坊”的门面进行拍照,然后进入该商店拍照,在该商店购买鞋子一双,陈逸以刷银行卡的方式支付135元,并在该店开具单据一张。
上述商品、单据在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保管。
2019年1月23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根据前述保全证据过程制作(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94号公证书。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快递包裹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盒上印有“”标识及家宝公司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鞋盒内有一双鞋,鞋子的鞋舌、鞋后跟处印制有“”标识,鞋侧面印制有“”标识,鞋垫上印制有“”标识,鞋吊牌上印制有“”标识及家宝公司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另查明,2017年10月7日,家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爱花经核准注册第20930377号“”商标。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鞋是否家宝公司生产,家宝公司、婉玉鞋店是否侵犯斐乐公司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家宝公司、婉玉鞋店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鞋是否家宝公司生产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鞋的鞋盒及吊牌上印制的“”标识与家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爱花注册的“”商标的图形及字母部分完全一致,被控侵权鞋的鞋垫上印制的“”标识中汉字及英文与“”商标中汉字及英文相同,仅为字体及字母大小写的差别。
被控侵权鞋及鞋盒上印制有与家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花注册的“”商标相关联的标识及家宝公司的企业信息,足以认定被控侵权鞋为家宝公司生产。
家宝公司主张被控侵权鞋非其生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关于家宝公司、婉玉鞋店是否侵犯斐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家宝公司生产、婉玉鞋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鞋,与斐乐公司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为同种商品。
家宝公司在被控侵权鞋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在商品上使用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鞋的鞋舌、鞋后跟处印制的“”标识与“”商标相同,鞋侧面使用的“”标识的前半部分“FI”与“”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FI”相同,“”标识与“”商标在图形构图、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不明显,构成近似商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斐乐公司“”商标共同使用在同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家宝公司未经斐乐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生产标有与斐乐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案涉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标识的鞋,侵犯斐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婉玉鞋店未经斐乐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标有与斐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标识的鞋,侵犯斐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
家宝公司、婉玉鞋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斐乐公司、家宝公司、婉玉鞋店均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且无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依照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综合考虑:斐乐公司案涉权利商标的声誉、家宝公司、婉玉鞋店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斐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家宝公司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婉玉鞋店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瓯海家宝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晋江市青阳婉玉鞋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温州市瓯海家宝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四、被告晋江市青阳婉玉鞋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温州市瓯海家宝鞋业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婉玉鞋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温州市瓯海家宝鞋业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婉玉鞋店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市瓯海家宝鞋业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婉玉鞋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婉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javascript:void(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void(0);?)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