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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初753号
案件名称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753号原告: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乾,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沂北路XXX-XXX号自由-沃尔玛购物广场地上一层和地上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文渊(TANWERNYUEN),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颖,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琳,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连征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鑫,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蓝公司)与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华东公司)、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聚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丰和陈高乾、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颖、被告莱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挺和杨金鑫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当事人和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聚蓝公司“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莱卡公司停止进口、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聚蓝公司“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莱卡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聚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含律师费9万元、公证费7,000元、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实物款448元、差旅费1,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水处理科技、树脂行业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水处理设备、模具制造、加工的公司。

原告拥有专利名称为“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专利号:ZLXXXXXXXXXXXX.8)的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

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与其专利十分相似的产品,便于2017年9月8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名为“莱卡滤水壶+4芯”的产品。

该产品发票上显示销售商为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商在华责任单位为被告莱卡公司。

2017年11月16日,原告至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处再次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过技术比对,原告发现上述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部分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1、2、3、4、7、8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其对“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享有发明专利权,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莱卡公司进口、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均构成侵权。

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商品有正规进货渠道,其作为销售商,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2.原告专利有9项权利要求,但仅主张部分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故被诉侵权商品并没有侵权。

3.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莱卡公司辩称:1.其进口、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2.在不能证明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聚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发明专利证书;

2.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3.专利年费收费收据;

4.(2017)沪徐证经字第1825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照片打印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滤水壶实物;

5.被告莱卡公司http://www.laicachina.com.cn官网和http://laicaitaly.taobao.com“官方企业店”相关网页;

6.《微污染水源饮用水处理》《物理法水处理过程与设备》《饮用水净化技术》三本书的相关内容;

7.律师费发票及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公证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滤水壶发票。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意见为:一、被告莱卡公司官网内容不能证明所宣传的是被诉侵权产品;

二、原告提供的三本书出版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能作为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

三、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合同,故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为了本案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两被告对于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两被告提出的证据关联性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莱卡公司官网,本院将对网站内容进行综合判断后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对于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能够成立,故不作为认定相关专业知识的参考;

对于律师费关联性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发票及付款凭证时间均为2017年11月上旬,与原告申请办理现场购买保全证据公证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相近,故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莱卡公司出具的《公函》;

2.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中国公司)与被告莱卡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协议》;

3.载明货物名称为“莱卡滤水壶+4芯”“莱卡滤芯六只装”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4.发货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提交之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函》系被告莱卡公司的单方承诺;

《供应商协议》上未记载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内容。

被告莱卡公司对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提交之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莱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将根据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相关事实。

被告莱卡公司就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为USXXXXXXXB1的美国专利。

经质证,原告认为美国专利与本案无关,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不是该美国专利技术,主要不同体现在: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过滤蓄水腔,而美国专利没有披露该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的超滤膜机构是线圈结构,而美国专利的过滤机构是蜂窝状结构。

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对被告莱卡公司提交之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区别点能够成立,被告莱卡公司提供的美国专利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聚蓝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原告系名称为“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该专利具有9个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4、7、8,具体内容如下:1.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包括一壶体、置于所述壶体内的用于过滤大分子物质的大分子过滤滤芯,其特征在于,所述壶体内还设有一用于除菌的除菌滤芯,所述除菌滤芯的上部设有进水口,所述除菌滤芯的下部设有出水口,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的出水口与所述除菌滤芯的进水口连通,所述除菌滤芯的进水口与出水口之间设有一超滤膜机构,所述除菌滤芯、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所述壶体三者之间可拆卸连接;

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包括一大分子过滤壳体和置于所述大分子过滤壳体内的大分子过滤材料,所述大分子过滤壳体下方设有大分子过滤滤芯的出水口,所述大分子过滤壳体下方还设有一大分子过滤蓄水腔,所述大分子过滤蓄水腔内的最低点低于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的出水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其特征在于:所述壶体包括一设置在所述壶体内的滤芯支架,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设置在所述滤芯支架的上部,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与所述滤芯支架可拆卸连接;

所述除菌滤芯设置在所述滤芯支架的下部,所述除菌滤芯与所述滤芯支架可拆卸连接;

所述滤芯支架、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和所述除菌滤芯之间形成一密闭的水流通道,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的出水口流出的水经过所述水流通道流入所述除菌滤芯的进水口。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其特征在于:所述除菌滤芯与所述滤芯支架的连接处设有一防水垫圈,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与所述滤芯支架的连接处设有一防水垫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其特征在于: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底部设有卡槽,所述除菌滤芯顶部设有与所述卡槽相配套的卡口,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与所述除菌滤芯卡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其特征在于:所述大分子过滤壳体底部中间设有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的出水口,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的出水口上设有大分子过滤滤网,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的出水口的周边设有所述大分子过滤蓄水腔。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其特征在于:所述大分子过滤蓄水腔的外轮廓形成环绕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的出水口的环状。

二、关于原告聚蓝公司主张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莱卡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2017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金凤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现场购买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18257号公证书载明:魏金凤于申请公证当日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XXX号招牌显示为“山姆会员商店”的商店内,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价格为人民币448元的“LAICA”滤水壶一个(产品包装内含滤芯四个,其中Bi-fluxFilter三个,GermStopfilter一个)。

发票上加盖了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滤水壶外包装上印有“PREDATOR”字样;

外包装加贴的中文标签上显示有“产品名称:莱卡滤水壶”“主要材质和部件:莱卡5000SERIES-J51型滤水壶一只(SAN苯乙烯丙烯腈)莱卡POM复合滤芯三只(PP聚丙烯)莱卡DUF超滤滤芯一只(PS聚苯乙烯)”“产品特点:双重过滤系统,无需煮沸,急速过滤”“生产企业:莱卡股份公司”“原产国:意大利”“生产企业地址:意大利维琴察省巴巴拉诺-维切提诺市劳动大街XXX号”“在华责任单位: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6年10月15日”等内容。

购买滤水壶同时取得的《使用说明及商品保证》载明:“系统配备有:1.Germ-Stop滤芯(图1),能够有效解决市政饮用水偶发出现的污染,可直接过滤并阻断水中大于0.01μm**的物质。

……3.Bi-flux滤芯(图11),其能够有效地减少氯气和其有毒衍生物,及重金属、杀虫剂和除草剂等其他化学品。

”“Biflux滤芯内含有活性炭……Bi-flux滤芯内含有银离子,以起到抑菌作用。

”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其于2018年1月2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因总部向被告莱卡公司核实情况后,取得了不侵权承诺,总部需要根据现有材料就是否对商品下架进行评估,最终执行到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门店下架的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

对此,原告聚蓝公司称,若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在2018年8月13日之后再有侵权行为发生,则另行主张。

审理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登录网址为http://www.laicachina.com.cn的网站,网页下方显示有“Copyright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等字样,网站“产品中心”栏目中展示有不同系列的滤水壶,其中在“自由单身贵族”和“幸福小家庭”频道下均展示了“PREDATOR直饮壶”,其外观与原告公证购买的滤水壶基本相同。

该网站“销售网点”栏目的“线上”频道中罗列的平台包括“天猫”“京东自营”“京东”“淘宝”“天猫专卖店”“天猫国际店”“央视商城”“当当”“苏宁易购”“亚马逊”“飞牛网”;

“线下”频道所罗列位于全国各地的实体店共230家,主要有“Jshop居之岛”“华联”“云沃进口超市”“银座”“金格百货”“伊藤洋华堂”“山姆会员店”“生活本色”等,其中包括位于上海的“上海山姆会员店”。

三、关于对被诉侵权产品勘验的情况审理中,分别拆开原告经公证购买的5000SERIES-J51莱卡滤水壶及其两个滤芯,其中位于上部的Bi-flux滤芯内装有黑色和白色混合颗粒物,原告和两被告均确认黑色颗粒物为活性炭,白色颗粒物为离子交换树脂;

位于下部的Germ-Stop滤芯内装有线圈结构的过滤材料。

另经查看上部Bi-flux滤芯的内部结构,其下方出水口上设有过滤滤网,且在出水口内的周边设有小的过滤蓄水腔,过滤蓄水腔内的最低点低于该滤芯的出水口。

此外,在Bi-flux滤芯外部出水口下方装有蓝色限流盖,在蓝色限流盖中心点位置有一小孔;

Bi-flux滤芯、Germ-Stop滤芯与壶体可拆卸连接,连接后,Bi-flux滤芯的出水口与Germ-Stop滤芯的进水口连通。

四、关于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销售之被诉侵权滤水壶的进货来源情况2017年5月31日,沃尔玛中国公司与被告莱卡公司(供应商)签订《供应商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后者向前者供货的标准条款和条件。

被告莱卡公司在其于同年11月29日致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和沃尔玛中国公司的《公函》中确认:“贵司所销售的莱卡过滤水壶5000SERIES-J51型……是由我司直接供货给贵司的,该商品质量合格且不存在侵犯第三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或其他合法权利的情形。

”被告莱卡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开具给沃尔玛中国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莱卡滤水壶+4芯”的数量为168套,价税合计金额为66,931.14元,其不含税单价为340.51元。

订单日期显示为2017年7月19日的发货单显示送往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的5000SERIES-J51“莱卡滤水壶+4芯”的折扣后价格为19,068.70元(按照上述发票记载的不含税单价计算为56套)。

五、关于原告聚蓝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的情况被告莱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回复中确认“意大利供货方确认,该涉案产品出口到中国的数量为25,642件。

其中有1,644件是通过中国转运到其它国家。

另外,在中国的销售数量也与出口数量不相应,自从原告起诉后,已有3,500-4,000件该产品退回意大利供货方,且退货数量还在增加。

”2017年11月3日,原告向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万元。

2018年2月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开具的发票载明的金额为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聚蓝公司系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5000SERIES-J51型莱卡滤水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告聚蓝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4、7、8,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7、8均为从属权利要求。

将被诉侵权滤水壶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保护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滤水壶包括一壶体以及置于壶体内的Bi-flux滤芯和Germ-Stop滤芯;

Bi-flux滤芯内装有含活性炭和离子交换树脂的可以过滤大体积颗粒和悬浮物的大分子过滤材料,Bi-flux滤芯壳体下方设有出水口和过滤蓄水腔,过滤蓄水腔内的最低点低于该滤芯的出水口;

可直接过滤阻断水中大于0.01微米物质的Germ-Stop滤芯内装有线圈结构的过滤材料,属于利用多孔材料除菌的超滤膜机构;

Bi-flux滤芯的出水口与Germ-Stop滤芯的进水口连通,且两个滤芯与壶体三者之间可拆卸连接,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由于设置于Bi-flux滤芯外部并位于出水口下方的蓝色限流盖属于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在侵权判定过程中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

因此,被诉侵权滤水壶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滤水壶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保护之权利要求2、3、4、7、8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滤水壶包括一设置在壶体内的滤芯支架,Bi-flux滤芯设置在该支架上部,Germ-Stop滤芯设置在支架下部,两个滤芯均与支架可拆卸连接,且在三者之间形成一密闭的水流通道,Bi-flux滤芯的出水口流出的水经过水流通道流入Germ-Stop滤芯的进水口;

Germ-Stop滤芯与滤芯支架的连接处设有一防水垫圈,Bi-flux滤芯与滤芯支架连接处亦设有可起到防水作用且与滤芯壳体制为一体的弹性圈边缘;

Bi-flux滤芯壳体下方出水口周边的过滤蓄水腔的轮廓形成环绕该滤芯出水口的环状,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3、7、8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虽然Bi-flux滤芯壳体下方的出水口因设有2个而位于底部两侧的中间,与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技术特征设于大分子过滤壳体底部中间存在差异,但基于出水口个数的不同而产生的位置偏差,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故应认定为等同特征。

经比对,被诉侵权滤水壶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7、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但是,涉案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底部设有卡槽,所述除菌滤芯顶部设有与所述卡槽相配套的卡口,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与所述除菌滤芯卡接。

由于被诉侵权滤水壶的上下两个滤芯并不是采用上部滤芯的卡槽与下部滤芯的卡口直接卡接方式进行连接,而是通过分别与壶体内的滤芯支架连接卡接,故被诉侵权滤水壶技术方案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

综上分析,被诉侵权滤水壶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7、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3、7、8的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滤水壶系由被告莱卡公司供货,在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于2018年1月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前,基于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可以认定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但所收到起诉状中已载明涉案专利权的基本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等内容,在此情况下,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应对被诉侵权产品及时采取下架处理,然根据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的自认,其实际下架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已超出了合理的处理时间,故应当推定其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后知道销售的是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故不能免除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自在本案中应诉后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因销售被诉侵权滤水壶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就本案而言,被告莱卡公司未经原告聚蓝公司许可,进口、销售并许诺销售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7、8保护范围的5000SERIES-J51型莱卡滤水壶,在被告莱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莱卡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未经原告聚蓝公司许可,销售向被告莱卡公司进货的5000SERIES-J51型莱卡滤水壶,并自认于2018年8月13日下架该商品,其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鉴于原告明确若于2018年8月13日之后再发现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则另行主张,即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已停止,故无需判决该被告停止侵权。

然如前所述,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应就其收到本案起诉状至将侵权商品进行下架处理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另鉴于,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系被告莱卡公司官网上所列实体店之一,其专利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是在被告莱卡公司的进口、销售行为与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的销售行为共同作用下发生的,故本院酌情确定该被告对被告莱卡公司应承担之赔偿数额中需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数额。

就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难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两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莱卡公司确认的进口和退货数量、被告莱卡公司官网上罗列的线上平台和线下门店数量、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提交之证据证明的进货数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以及工作内容被本院采纳的程度、公证取证所产生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8)的侵害;

二、被告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对其中的人民币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00元,被告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929元,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惠珍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程晓鸣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法官 助理  曾 旭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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