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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东阿福禄堂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方帆保健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5民初132号
案件名称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东阿福禄堂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方帆保健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东阿福禄堂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方帆保健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民初132号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东阿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路秀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福禄堂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铜鱼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成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鹏,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方帆保健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万科金色城市13-1号楼1、2单元1层5商户。

经营者:谷芳芳。

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牌阿胶公司)与被告东阿福禄堂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禄堂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方帆保健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牌阿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被告福禄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鹏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福牌阿胶公司当庭撤回对武汉市洪山区方帆保健食品经营部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牌阿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907434号“福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907434号“福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福牌阿胶曾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荣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阿胶糕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福禄堂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不构成近似也不相同,不会使一般消费者混淆,不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

原告福牌阿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平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原告的企业信息变更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三、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平阴证经字第44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1907434号福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四、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平阴证经字第44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的商标知名度大,影响广泛;

证据五、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553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福禄堂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到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影响广泛;

对证据五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牌阿胶公司为第1907434号“福胶”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阿胶、阿胶膏、阿胶剂。

经续展,注册有限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止。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3号批复,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商务部第15002号证书认定注册商标福字牌为“中华老字号”。

2018年4月24日,济南市天桥区泉舜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中心接受原告的委托,委托孙涛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

当日,在公证人员张某、聂某的监督下,孙涛使用公证处清洁后的电脑连接互联网,点击电脑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在搜索栏中输入“淘宝网”。

进入淘宝网页面在搜索店铺栏中输入“唯美之路健**活馆”,进入该店铺,孙涛在该网店搜索栏中输入“阿胶”,共搜索到1个符合条件的商品,孙涛在该网店选购了“东阿福禄堂胶乡牌阿胶芝麻核桃糕红枣枸杞阿胶块真驴皮410克”一盒,提交订单,确认付款。

2018年5月2日,公证人员随同孙涛一起来到枣庄市××城区××街道××路××枣庄职业学院“快递超市”营业部,孙涛在该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211546104449”。

从该营业部出来后,张某对枣庄职业学院大门和快递超市广告牌拍摄照片二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上述物品被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对货物拍照后,将上述货物打开,里面有“阿胶糕”一盒,张某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然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孙涛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进入淘宝网,登录淘宝后,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栏目中,孙涛在该栏目中点击订单编号为“151748659718184024”的宝贝“东阿福禄堂胶乡牌阿胶芝麻核桃糕红枣枸杞阿胶块真驴皮410克”进行确认收货。

公证人员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公证,并根据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8)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5534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当庭拆封,内有快递透明胶封装完好的快递盒一个,收件人姓名孙涛,快递单号211546104449。

当庭拆封封存的快递盒,内有阿胶糕一盒,手提袋一个,盒装正面标签右上方标有“福禄寿喜”,正面标签左右两侧以白色大字体标有“福”字,盒装背面标有生产企业:东阿福禄堂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地址:东阿县铜鱼路路东,电话0635-61××××1。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福禄堂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佐,成立日期2009年1月14日,住所地为山东省东阿县铜鱼路路东,经营范围:保健食品“胶乡牌阿胶芝麻核桃糕”等的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第1907434号“福胶”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福牌阿胶公司系第1907434号“福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庭审中,被告福禄堂公司认可被控侵权阿胶糕是自己生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即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阿胶糕。

原告第1907434号“福胶”商标由“福胶”与“”标识组成。

商标组成部分中的“福胶”与“”标识均具有较强的商品来源识别作用,均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

被告销售的阿胶糕外包装盒左右两侧以白色大字体标有“福”字,其在显著位置作为背景装潢使用的“福”字标识与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相似。

庭审中,被告辩称自己使用企业名称中的“福”字不具有故意。

对于该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第1907434号“福胶”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中华老字号的事实,证明其具有较高知名度,被控侵权阿胶糕没有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而将与原告商标主要部分相似的“福”字标识作为商品装潢突出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生产、销售的阿胶糕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被告称两者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阿胶糕在相同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容易引起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阿福禄堂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第1907434号“福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阿福禄堂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东阿福禄堂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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