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初372号 原告:瑞安市和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龙首桥商住房组团7幢40号。
法定代表人:阮晨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燕,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瑞,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云账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庙10号02栋6楼618室。
法定代表人:薛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凤越,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安市和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家公司)与被告南京云账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账房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瑞,被告云账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凤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8年3月6日签订的《南京云账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推广及服务合作协议》;
2.被告返还原告首期充值款30万元;
3.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退还《南京云账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推广及服务合作协议》到期终止后原告未使用的充值款29195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原告和家公司与被告云账房公司签订《南京云账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推广及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云账房代账版SaaS软件”的温州市区域代理,其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充值款30万元。
但协议履行中,原告发现上述软件存在多项严重缺陷,与被告宣传承诺严重不符。
原告催告被告修复完善软件或退还原告首期充值款,被告均拖延不理。
其后,经原告了解,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如实告知其已在温州地区签约了两家软件代理商,故被告没有尽到信息披露义务。
而且,被告在另案中与温州商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也是《南京云账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推广及服务合作协议》,内容与本案所涉协议一致,均为格式合同。
合同的第4条第9项均有“如双方合作终止,乙方在甲方平台的账户仍有余额的,可以继续用于乙方客户的扣费,直到扣完为止”的约定。
因此,涉案合同为被告云账房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作出对原告方有利的解释。
目前合同已届满,原告早就不再使用被告的涉案软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首期充值款中未使用部分291950元。
被告云账房公司辩称:1.被告的代账软件从签约至今一直都能正常使用,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不存在任何违约。
被告所开发的涉案软件已得到了国内多个地区的多家代理记账协会的权威认可,且原告及其发展的客户也多次使用被告的软件,并顺利实现了财税的申报和管理,已经产生了相应的扣费。
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软件存在多项缺陷或者与宣传承诺严重不符的情形。
2.根据合同第4条第5项、第8项、第9项的规定,双方对于合作终止后如何安排充值余额是有明确约定的,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故原告要求退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云账房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3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销售、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网络工程技术开发,企业管理咨询,财税咨询,代理记账等。
2018年3月6日,原告和家公司(乙方)与被告云账房公司(甲方)签订《南京云账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推广及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约定由乙方代理推广甲方“云账房代账版SaaS软件服务”产品,乙方代理区域为温州瑞安;
乙方年度充值指标为30万元;
乙方年度上线指标为1500户。
合同代理期限为1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双方可根据合同规定约定提前终止或续期。
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30万,作为首次充值款。
扣费政策:零申报10元/月/户,小规模纳税人20元/月/户,一般纳税人30元/月/户,逐月扣款。
协议第4条第5项约定,“首次充值返还: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达到1500户上线户数(以云账房系统扣费户数为准),甲方返还30万元的服务费给乙方作为上线奖励。
该服务费直接存入乙方在甲方的平台账户,用于乙方使用甲方平台的扣费。
”第6项约定,“后续返还方式:无上线要求,乙方服务团队经甲方考察达标后,为乙方客户提供服务。
自充值日起90天,返还服务费总金额的80%,剩余20%于本年12月31日前返还。
如充值日至12月31日不足90天,服务费则次年返还。
”第8项约定,“如协议到期因各种原因不再续约的,乙方不能再发展新客户。
协议期内乙方所发展的客户,在甲方平台扣费当月起36个月内继续充值的,可以享有跟本协议第4条第6项所规定一致的返还政策。
”第9项约定,“如双方合作终止,乙方在甲方平台的账户仍有余额的,可以继续用于乙方客户的扣费,直到扣完为止”。
第7条的“合同终止”条款中有“合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不再续签本合同”的约定。
2018年3月10日,原告和家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云账房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充值款30万元。
庭审中,被告云账房公司陈述“云账房代账版SaaS软件”(以下简称代账软件)系其开发的提供代理记账和报税服务的财税合一软件系统。
2015年8月研发上线1.0版本,2016年5月上线2.0版本运行至今;
上述协议涉及的为2.0版本软件。
根据云账房公司宣传册显示,该软件系统具有:1.凭证生成自动化。
系统能够根据最新的会计准则,自动生成符合财务规范的记账凭证,无需专业财税人员介入。
经过数十万企业检验,自动化程度可达99%+。
2.批量申报自动化。
系统能够在CA共享服务器支持下,一键、批量进行纳税申报,并自动扣缴税款;
从税务局内部系统取得申报成功、扣款成功截图,申报状态一目了然;
能够随时监控申报状态与进度,自动检查、通报漏报情况;
申报纳税实现无人值守,通过互联网可以随时随地查看申报进度。
经过数十万企业检验,自动化程度可达96%+。
3.CA共享服务器。
可以将多个企业的CA插在共享服务器上,报税时系统会自动匹配相应的CA,无需反复插拔;
高端虚拟技术,嵌入式智能硬件,配套管理工具,全程托管,真正实现无人值守批量报税。
经过数十万企业检验,自动化程度可达99%+。
为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一个微信工作群。
微信群记录显示,2018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方员工曾多次与被告方员工进行交涉,提出被告方所开发的代账软件在票证采集上存在1月份无法采集、科目代码无法录入、库存类别模块缺失、总账录入顺序不合理、工业采购入库和销售出库模块欠优化、无法自动匹配、缺少暂存功能、社保采集不成功等诸多问题。
被告方的员工在工作群中对相关问题给予了答复,并表示其公司所开发的代账软件确实存在相关功能上的缺失或不足,同时表示公司也在不断收集用户需求意见,对软件进行优化。
庭审中,原告认为,微信群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代账软件存在多项严重缺陷,与被告的宣传承诺严重不符,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修复完善,被告并未能解决代账软件的相关问题。
被告认为,微信群记录无法证明被告代账软件没有达到宣传承诺的自动化比例,作为税务服务的互联网软件产品需要根据政策更新进行迭代,故存在少量问题是可以理解的,且后续大多数问题都予以解决,被告的代账软件产品完全可以满足需要。
由于原告认为被告代账软件功能不佳,无法达到其实际需求,遂于2019年初停止使用。
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客户使用记录汇总显示,截止停止使用时,原告从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使用软件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合计为8050元。
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认为,客户使用记录汇总可以看出使用代账软件并完成相关操作的均是一些无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一般企业则无法正常使用代账软件进行报账。
此外,在本院审理的(2018)苏01民初3389号温州商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友公司)与云账房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云账房公司同商友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亦签订了一份《南京云账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推广及服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
合作协议约定由商友公司代理推广云账房公司的“云账房代账版SaaS软件服务”产品。
合作协议内容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第4条第9项同样约定,“如双方合作终止,乙方在甲方平台的账户仍有余额的,可以继续用于乙方客户的扣费,直到扣完为止”。
故原告认为,《代理协议》系被告一方所提供的格式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其与商友公司还签订了补充协议,故《代理协议》不是格式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代理协议》、转账凭证、宣传材料、微信群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代账软件使用演示截图、被告客户使用查询截图及使用记录汇总,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原告还提交了商友公司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平阳正益会计师事务所软件测试说明、金穗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被告代账软件存在较多问题,票证采集自动化程度不到85%,无法正常使用。
被告质证认为,商友公司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另案证据材料,平阳正益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对被告软件测评的资质,金穗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为证明其代账软件可以有效运行,实现代理协议约定的功能,并被两个行业协会肯定认可,还提交了《代理记账行业SAAS软件测评报告》。
原告质证认为,其无法确认测评主体是否具备评估资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为,《代理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合同终止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代账软件充值款中的291950元余额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和家公司与被告云账房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协议》约定,被告许可原告使用其代账软件产品推广代理记账和报税的相关服务,原告在被告的代账软件平台充值一定费用作为软件服务的对价,当原告的推广上线客户达到一定规模时,被告奖励返还相应的服务费至原告平台账户。
通过该种商业模式,被告借助原告推广和完善其软件产品及服务,获得原告及原告推广客户的充值款,原告以向其他需要相关服务的客户收取服务费和被告的返还服务费赚取差价。
本案中,原告支付首次充值款并在使用被告代账软件产品10个月后,即以软件存在多项严重缺陷,与被告宣传承诺严重不符,被告也并未能解决相关问题为由停止使用,并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充值款中的余额部分。
对合同终止后充值款余额部分的处理,《代理协议》第4条第9项进行了约定,而该条约定是否为格式条款,是认定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本案中的《代理协议》各项条款,除代理人名称、内容、期限及费用的部分条文内容系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填写外,包括第4条第9项在内的其他合同项下的重要条款,均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同被告与案外人商友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也完全一致。
由此可见,该《代理协议》系被告云账房公司在长期的经营中为了节省交易成本所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第4条第9项则为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普通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本案中,《代理协议》第4条第9项表述使用的是账户余额“可以继续用于乙方客户的扣费,直到扣完为止”,意味着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与合同目的情况下,有权选择是否接受该约定的束缚。
而该条款并未约定原告在被告平台账户的余额不得主张退还;
同时,根据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亦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被告不利的解释。
况且,若退还账户余额也并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若不予退还则对原告的权益进行了明显排除或限制。
故原告有权要求退还剩余充值款29195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云账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市和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使用的充值款291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9元,由被告南京云账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