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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刘克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19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刘克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刘克平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197号原告: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克平,男,汉族,1957年10月20日生,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东莞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原告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菲普莱公司)诉被告刘克平、东莞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菲普莱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菲普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到庭参加诉讼,刘克平、东莞菲普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菲普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克平、东莞菲普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菲普莱公司专利号ZL**************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被诉产品。

刘克平、东莞菲普莱公司连带赔偿深圳菲普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深圳菲普莱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深圳菲普莱公司在刘克平开设的淘宝网络店铺通过公证购买了被诉产品,被诉产品的说明书载明东莞菲普莱公司的企业名称,刘克平和东莞菲普莱公司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刘克平与东莞菲普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1为父子关系,故在对外经营各环节均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中,螺母与电路板的正极电连接、电路板焊接LCD显示器该两项技术特征与授权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等同,其他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授权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深圳菲普莱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

刘克平、东莞菲普莱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深圳菲普莱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刘克平未答辩。

东莞菲普莱公司于庭前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理由为案外人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已被受理,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涉案专利不稳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专利为ZL**************“一种可计数跳绳手柄的结构”,专利权人为深圳菲普莱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9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9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18年8月8日,至今合法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6具有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ZL**************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深圳菲普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3。

具体如下:1、一种可计数跳绳手柄的结构,包括主手柄下壳体和主手柄上壳体,在所述的主手柄下壳体内设置有安装电池的电池仓,电池仓上安装电路板,电池仓的前部安装计数部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电池仓靠近手柄后端处设置有一个作为电池负极输出端的螺母,所述的螺母与电路板上负极电连接,还包括一个与所述的螺母啮合的手扭螺丝,所述的手扭螺丝的螺帽在扭到位后形成手柄的后盖。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计数跳绳手柄的结构,其特征在于:计数部件包括利用轴承安装到主手柄下壳体上的主手柄转轴,主手柄转轴的前端利用螺丝与跳绳挂绳连接,主手柄转轴的后端面轴心外设置有磁铁,主手柄转轴的后端外,与主手柄转轴主轴垂直的平面上设置感应片组件,所述的感应片组件与电路板电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计数跳绳手柄的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电路板上焊接有一个LED显示器,在所述的主手柄上壳体上相应位置具有观察显示器的窗口贴片。

(2018)深南证字第28770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8年11月17日,深圳菲普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飞通过信息网络登陆淘宝网站,进入“已买到的宝贝”页面。

该页面记载订单详情,订单号为241************172,商品名为“菲普莱正品中考专用跳绳合肥厦门南昌桂林2018中学生考试计数绳”,单价90元/条,数量为1;

商品名为“2018恒康佳业中考专用跳绳HK6800-TS国标版测试计时计数跳绳正品”,单价98元/条,数量为1,订单总金额共188元,订单状态为快件已签收,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运单编号为669311678348。

该网站商品页面记载,店铺名称为菲普莱旗rr舰店,掌柜腾辉体育用品批发888,商品展示页面图片标注“菲普莱官方正品”,并展示“菲普莱正品中考专用跳绳合肥厦门南昌桂林2018中学生考试计数绳”商品,记载价格50元至98元,库存8147件。

宝贝详情页记载品牌为菲普莱。

深圳菲普莱公司要求淘宝网披露网络店铺主体。

淘宝网于2018年10月15日回复邮件记载,“ID:腾辉体育用品批发888真实姓名:刘克平,身份证:512************794,手机号码:180*****888,地址:四川省营山县********”。

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记载,2018年11月11日,廖艳燕向刘克平付款188元,摘要为“菲普莱正品中考专用跳绳合肥厦门南昌桂林2018中学生考试计数绳等多件”。

(2018)深南证字第28772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深圳菲普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飞于2018年11月17日在深圳市南山区****金山阁丰巢快递柜签收了天天快递包裹一件,运单编号为669311678348。

包裹中有商品2盒。

深圳菲普莱公司仅主张“菲普莱正品中考专用跳绳合肥厦门南昌桂林2018中学生考试计数绳”为本案的被诉产品。

该被诉产品包括物品袋1个和产品说明书1张。

被诉产品物品袋印制“菲普莱考试训练跳绳计数款”,产品说明书印制“菲普莱跳绳”及东莞菲普莱公司企业名称。

被诉产品一端手柄底部贴附的标签印制“菲普莱”及二维码。

经查,扫描该二维码可进入菲普莱微信公众号首页,该账号主体为案外人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手柄背面标明“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被诉产品是一种可计数跳绳,包括跳绳挂绳和可计数手柄结构。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可计数跳绳手柄包括主手柄下壳体和主手柄上壳体,在主手柄下壳体内设置有安装电池的电池仓,电池仓上安装电路板,电池仓的前部安装计数部件。

在电池仓靠近手柄后端处设置有一个作为电池正极输出端的螺母,螺母与电路板上正极电连接,还包括一个与螺母啮合的手扭螺丝,手扭螺丝的螺帽在扭到位后形成手柄的后盖。

计数部件包括利用轴承安装到主手柄下壳体上的主手柄转轴,主手柄转轴的前端利用螺丝与跳绳挂绳连接,主手柄转轴的后端面轴心外设置有磁铁,主手柄转轴的后端外,与主手柄转轴主轴垂直的平面上设置感应片组件,感应片组件与电路板电连接。

在电路板上焊接有一个LCD显示器,在主手柄上壳体上相应位置具有观察显示器的窗口贴片。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对比,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具体如下: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螺母与正极电连接,授权专利技术方案的螺母与负极电连接。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电路板上焊接有一个LCD显示器,授权专利技术方案电路板上焊接有一个LED显示器。

除上述区别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技术特征相同。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0月8日向深圳菲普莱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共计30000元,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9年1月10日向深圳菲普莱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两张共计1600元,深圳菲普莱公司主张共用于本案与(2019)粤73民初459号案二案的律师费为10000元,公证费为1200元,该案为深圳菲普莱公司诉刘克平、东莞菲普莱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另外,东莞菲普莱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9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体育项目投资;

销售:体育用品、体育器材、电子产品、数码产品、保健器材。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8)深南证字第28770、28772号公证书、淘宝网邮件打印件、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深圳菲普莱公司是ZL**************“一种可计数跳绳手柄的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虽然案外人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已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决定之前,本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本院据此法律状态迳行处理,不中止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对比,二者有两个区别技术特征,逐一对比分析如下:1.涉案专利限定的技术手段为螺母与电路板上负极电连接,以手扭螺丝啮合螺母,实现手扭螺丝帽连接负极电并形成手柄后盖的功能,达到手扭螺丝成为电路连接的一部分之效果。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技术手段为螺母与电路板上正极电连接,以手扭螺丝啮合螺母,实现手扭螺丝帽连接正极电并形成手柄后盖的功能,达到手扭螺丝成为电路连接的一部分之效果。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实施将螺母与正极电连接、手扭螺丝啮合螺母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限定的螺母与负极电连接、手扭螺丝啮合螺母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手扭螺丝帽连接正极电并形成手柄后盖的功能,达到手扭螺丝成为电路连接的一部分之效果;

且将螺母与正极电连接的方式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所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该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等同,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该项技术特征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限定的技术手段为在电路板上焊接LED显示器,实现LED显示器显示跳绳次数的功能,达到电子计数的效果。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技术手段是在电路板上焊接LCD显示器,实现LCD显示器显示跳绳次数的功能,达到电子计数的效果。

《英日汉平板显示技术名词术语详解》记载LCD(LiquidCrystalDisplay)是一种平板被动式的显示器件,LED(LightEmittingDiode)是一种离子注入式的半导体发光器件,可以用作显示器件或照明光源。

《显示器件驱动技术》记载平板显示技术可分为液晶显示(LCD)和发光二极管拼接显示(LED)等。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实施的在电路板上焊接LCD显示器的手段与涉案专利所实施的在电路板上焊接LED显示器的手段基本相同,实现显示器显示跳绳次数的功能,均达到电子计数的效果;

由于LCD、LED均为常见平板显示技术,在电路板上焊接LCD显示器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所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该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等同,落入权利要求3限定的该项技术特征保护范围。

综上,以上两个区别技术特征等同,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其他技术特征,故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深圳菲普莱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深圳菲普莱公司诉称刘克平、东莞菲普莱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经审查,首先,关于刘克平的行为。

根据(2018)深南证字第28770、28772号公证书、淘宝网邮件打印件、侵权产品实物,足以认定刘克平在淘宝网站开设了“菲普莱旗rr舰店”网络店铺,并实施了销售行为;

该网络店铺摆卖被诉产品,可见刘克平还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其次,关于东莞菲普莱公司的行为。

被诉产品一端手柄底部贴附的标签印制“菲普莱”、手柄侧面标明“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且产品说明书亦载明东莞菲普莱公司企业名称,虽然东莞菲普莱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但结合上述证据综合判断,被诉产品为东莞菲普莱公司所制造的可能性大,本院予以认定。

同时,东莞菲普莱公司制造的被诉产品供给刘克平经营的网络店铺对外销售,其销售行为也予以认定。

最后,关于刘克平和东莞菲普莱公司的共同行为。

虽然刘克平所经营的网络店铺与东莞菲普莱公司对外均使用“菲普莱”这一相同的商业标识,但仅凭此不足以证明该两者构成共同侵权,故对深圳菲普莱公司的该指控不予支持。

综上,未经深圳菲普莱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刘克平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东莞菲普莱公司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深圳菲普莱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酌情确定刘克平赔偿10000元,东莞菲普莱公司赔偿9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深圳菲普莱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包括购买本案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和公证费。

其中,深圳菲普莱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其购买的两件产品中的一件为本案侵权产品,该产品费用90元,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费用均共用于本案与(2019)粤73民初459号案二案,上述费用为本案维权必要支出且有相应单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东莞菲普莱公司承担该费用的一半即5645元。

深圳菲普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克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ZL**************“一种可计数跳绳手柄的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ZL**************“一种可计数跳绳手柄的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刘克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四、被告东莞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及合理费用5645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刘克平负担322元,被告东莞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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