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5民初183号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奇美塑胶彩印厂,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
投资人:余春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武,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奥丰星玩具厂,经营场所汕头市澄海区。
经营者王沛如,住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荣,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婷,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奇美塑胶彩印厂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奥丰星玩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荣和李婉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8779564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及包装袋、公仔服饰等相关配件;
2.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媒体上登报道歉、消除侵权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登记注册成立于1993年,是一家集自主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玩具企业,专业经营各种公仔系列,原告为保护自身企业品牌、推广运营自有产品,于2016年1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第28类名称为“BABYMAYMAY”(注册/申请号为18779564)的商标,商标样式为“”,并于2017年2月7日获得该商标专有使用权。
原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投入一定人力及物力对上述商标进行推广、宣传,目前该商标及产品在同行业范围内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后经原告的客户反映及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出于“搭便车”“傍名牌”之意图,恶意、大肆在其实际生产、销售的同为公仔类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近似的商业标识“”,混淆商品及服务来源,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该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被告的该种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已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原告在起诉之前已经向汕头市澄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澄海区市监局)提起行政投诉,该局也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予以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性强、范围广、规模大,必然侵占了原告在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造成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后果。
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5万元/年,且原告为实施维权行为已合理支出了律师费6万元,故原告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酌情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
原告当庭补充,经原告向澄海区市监局调取笔录显示被告生产规模较大,其生产场所共有16层,每层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被告自认在澄海各大玩具展厅展示,侵权范围广。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所涉的被告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已于2019年3月14日向澄海区市监局申请处理,澄海区市监局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澄市监字[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也履行完毕。
原告在本案主张的第一、二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二、被告在本案的侵权行为情节和程度相对轻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20万元明显过高。
1.被告当时并不知悉原告产品上“ ”的标识是注册商标,即并非是在明知注册商标之下而使用与其相似的标识。
后行政执法人员向被告说明即使原告的“ ”标识不是注册商标也不能使用与其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并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对此被告真诚接受了批评教育,承认错误,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积极消除影响,配合行政部门的调查和接受处罚。
2.被告并没有实际销售过侵权产品且制造侵权产品时间短。
行政执法人员于2019年3月14日到被告工厂进行现场检查,直接扣押了二箱未售产品,并查明没有其他侵权产品,也无任何销售记录或有其他侵权行为。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
2.投资人身份证明;
3.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3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6.澄海区市监局澄市监处字〔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7.《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汕头市澄海区耀昇商务展览有限公司展厅展示陈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8.发票,证明原告因合理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200元。
9.《商标授权许可协议》;
10.收款收据;证据9、10证明引证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5万元/年。
11.《聘请律师合同》;
12.发票;
证据11、12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了律师费6万元。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澄市监处字〔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澄海区市监局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2.广东省非税收入票据,证明被告已缴纳罚款3000元的事实。
3.原告商标标识,证明被告以前购买的原告产品包装袋中的标识图样。
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8、11、12,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原告证据9、10因系原告自行提供且未开具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待事实查明综合认定。
本院于开庭前向原告律师签发《律师调查令》,由其前往澄海区市监局调查澄市监处字〔2019〕3号案件相关材料。
原告律师当庭提交了经调查取得的现场笔录、现场拍摄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扣押的塑料玩具娃娃实物产品1件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取得涉案商标“ ”的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核定使用在包括玩具、玩具娃娃等在内的第28类商品上。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3月4日下午来到汕头市澄海区××街道××路一个大门上方墙上悬挂有“耀昇”字样标识的大楼,进入该楼二楼,来到产品演示厅22区挂有“嘉利隆玩具厂”字样标识的展位,在汕头市澄海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公证人员对包括该展位陈列的产品在内的地方进行现场拍照。
汕头市澄海公证处出具(2019)粤汕澄海第369号《公证书》对上述拍照过程予以公证。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可知,展位为一凹型展柜,共有四层,每层陈列有超过10件玩具娃娃。
此外地上也放置有玩具娃娃。
其中有些玩具娃娃的透明包装袋上标注有“”标识。
被告开庭时确认上述产品为其生产,且已经销毁,但无证据证明。
澄海区市监局接到原告投诉,于2019年3月14日对王沛如开设在汕头市澄海区××镇××村的汕头市澄海区奥丰星玩具厂进行检查,并现场查获和扣押了包装袋上含有“ ”标识货号为NO.LF6617的塑料玩具娃娃产品2箱(1x48个),并于同月29日作出澄市监处字〔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查明2018年12月中旬,王沛如的丈夫在浙江义乌看到一玩具娃娃产品销售摊点有销售“澄海奇美塑胶厂”生产的一款含有“ ”标识玩具娃娃产品,觉得该厂的这款玩具娃娃产品的包装标识比较漂亮,也听说是市场比较热销的产品,且该包装标识比较适合自己工厂生产的塑料玩具娃娃产品,为增加玩具产品的销量,遂从该摊点购买该款玩具娃娃产品作为样品,然后将该样品交由他人参照该包装标识袋并结合王沛如自己工厂生产的塑料玩具娃娃产品的规格大小进行设计并印制包装标识袋,按照王沛如要求,将该包装标识袋原含有的“ ”标识中的英文修改为不同字体,并在左边图形增加图案和右边图形减少图案,修改成“ ”标识并设计在其产品包装袋上作为包装标识装潢的一部分。
自2019年1月初开始至2019年3月14日被查获时止,当事人生产包装标识袋上含有“ ”标识、货号为NO.LF6617的塑料玩具娃娃产品2箱(1x48个),每个成本9.5元,即每箱成本456元,每个待售价11元,即每箱待售价528元,全部尚未售出2箱(折值1056元)被查获。
违法经营额1056元。
王沛如未能提供涉案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使用的合法手续,同时在接受调查中辩称其虽然知道含有“ ”标识的玩具娃娃系“澄海奇美塑胶厂”生产的产品,但并不知道“ ”系该厂注册商标,只是觉得该标识适合自己生产的玩具娃娃产品的包装,并也做了部分修改。
该决定书认定王沛如未经涉案商标权人许可,在生产的塑料玩具产品娃娃的包装袋上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 ”标识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责令王沛如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没收在扣的侵犯“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号为NO.LF6617的塑料玩具娃娃产品2箱(1x48个),处罚款3000元。
王沛如已缴纳该笔罚款。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6万元。
另查,王沛如在2019年3月18日就澄市监处字〔2019〕3号案接受原汕头市澄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询问时,自称其有将型号为NO.LF6617的塑料玩具娃娃在澄海城区的玩具展厅作为样品摆放过。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生产标注有“ ”标识的玩具娃娃产品(下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问题。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玩具商品类别相同。
其次,被控侵权标识置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第三,将被控侵权标识“ ”与涉案商标“ ”进行比对,前者复制了后者具有识别功能的“BabyMayMay”英文词组及其排版设计,虽然前者在词组两侧的图案上略有修改,但仍不影响相关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对二者会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可能,二者已构成近似。
考虑到被告经营者王沛如已在此前的行政处罚中自认存在对涉案商标的复制摹仿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商品行为。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于法有据。
原告还请求销毁侵权产品的模具及登报道歉。
由于被告系委托他人印制侵权标识,而原告亦无法举证被告存在侵权产品模具及原告商誉因被告侵权而遭受损害,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万元,但无法举证该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依据。
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注册使用时间及本案合理维权费用情况,被告的侵权情节特别是侵权产品已进入流通领域,以及被告已被行政处罚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奥丰星玩具厂应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奇美塑胶彩印厂第187795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带有“”标识的玩具娃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奥丰星玩具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奇美塑胶彩印厂支付赔偿金4万元;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奇美塑胶彩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奥丰星玩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