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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潘拥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5知民初37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潘拥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潘拥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5知民初37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逸超,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14日,住西安市碑林区,现住成都市金牛区。

系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百东桥东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60588280B。

法定代表人:高志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拥军,男,生于1972年5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科维商城1号楼1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04MA65U7W253。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伟普公司”)、潘拥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7182788号、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嘉兴伟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万元;

3被告潘拥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热装置”。

原告公司调查发现,被告潘拥军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了由被告嘉兴伟普公司生产销售的多款浴霸产品(下称“被控产品”),在该被控产品及其店铺招牌、产品展板等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欧普”相近似的文字标识,易使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本案中,原告欧普照明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为:1、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热装置”。

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

2、第1424486号由图形“OP”、文字“欧普”、拼音“OPOUR”三者组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

有效其至2020年7月20日。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举示的侵权证据为(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55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侧面载明的名称为“取暖器具”,实物背面载明的品名为“取暖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和实物上印有图形“OP”“OPOUR”、“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嘉兴伟普公司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第1594144号“欧普”中文文字商标和续展证明,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小型取暖器”等商品;

第4416780号“欧普”中文文字商标和续展证明,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包括“铝塑板(以铝为主)”等商品;

第8509209号“OPOUR”英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小型取暖器、浴霸”等商品;

第8509210号“OPOUR”英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铝塑板”等商品;

第5823493号“OP”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铝塑板”等商品;

第6823485号“OP”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暖器、小型取暖器、浴霸”等商品;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被告以此证明在第6类建筑材料和第11类电器商品上,商品生产者即本案被告拥有6项注册商标,被告是对自身合法注册的商标正当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欧普”、“OP”、“OPOUR”标识分别与被告的第1594144号“欧普”文字注册商标、第6823485号“OP”图形商标、第8509209号“OPOUR”英文文字商标相同,同时,被告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使用也是在其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使用,未超出其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也未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第1594144号“欧普”文字注册商标、第6823485号“OP”图形商标、第8509209号“OPOUR”英文文字商标。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和第1424486号由图形“OP”、文字“欧普”、拼音“OPOUR”三者组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对其第1594144号“欧普”文字注册商标、第6823485号“OP”图形商标、第8509209号“OPOUR”英文文字商标是属合法有权、并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正当使用。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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