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知民初331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明华实业有限公司裕华生活广场,经营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裕华西路236号。
经营者:马淑贤。
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官山背工业区金福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吕金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明华实业有限公司裕华生活广场、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定市明华实业有限公司裕华生活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44××××.9)的行为,并销毁未售出的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44××××.9)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1530××××3 4.9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二、原告利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生产、销售的饮用水杯子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原告的涉案专利,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销售同类商品的市场份额及销量造成了极大的冲击。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且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明显,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在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保定市明华实业有限公司裕华生活广场的信息未送达成功的情况下,限定原告提交准确的被告保定市明华实业有限公司裕华生活广场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
原告补充提供了保定市明华实业有限公司裕华小商品批发城的营业执照、负责人信息、分公司登记申请书等资料的复印件。
但该资料的复印件均不显示保定市明华实业有限公司裕华生活广场与被告保定市明华实业有限公司裕华生活广场的承继关系及被告保定市明华实业有限公司裕华生活广场的工商登记信息。
故不能确定目前被告保定市明华实业有限公司裕华生活广场是否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及送达地址是否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