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初1441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路4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海,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梅,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甘蔗得美超市,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闽候县甘蔗街道县城新区世纪方洲住宅小区1#甲103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121MA32BF2K1A。
经营者:曹德志,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青青,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闽侯县甘蔗得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海、被告闽侯县甘蔗得美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青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弘辉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