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刑初54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凯,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XX。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飞雪,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1744701。
被告人郑家乐,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XX。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立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110534621。
被告人张通弟,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柘荣县XX。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静,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1956351。
被告人陈仕辉,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XX。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钊,广东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810022690。
辩护人任长征,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510687099。
被告人陈霞,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泸县XX。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洋,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555303。
被告人利加明,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XX。
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3月被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0日被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漏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勃,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210500914。
被告人时亚东,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XX。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超,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469。
辩护人贺丰胜,广东昊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65952。
被告人余洋,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XX。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温昕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0797809。
辩护人刘俞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27102。
被告人司徒坚,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XX。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毛腾云,广东简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341897。
被告人何丽焕,女,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XX。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左红波,广东简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736614。
被告人何嘉飞,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XX。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正华,广东简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797348。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郑家乐、张通弟、陈仕辉、陈霞、利加明、时亚东、余洋、司徒坚、何丽焕、何嘉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欧阳飞雪、高立明、周静、康钊、张洋、张勃、**超、温昕乐、刘俞吟、毛腾云、左红波、张正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徒坚自2017年9月起开始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等地从事洋酒销售活动,其在深圳的主要客户有谢某、黄某、谢某伟等人。
被告人何丽焕负责收付货款及记账,被告人何嘉飞负责送货。
被告人司徒坚进货渠道有二,一是被告人利加明,二是被告人时亚东、余洋。
利加明的进货渠道是被告人张通弟、陈仕辉、陈霞等三人,时亚东、余洋的进货渠道是被告人路凯。
张通弟等三人的进货渠道是被告人郑家乐等人,路凯伙同犯罪嫌疑人付广峰(在逃)、路帅谋、崔志华(二人已逮捕)等人在广州市天河区某制假窝点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并对外销售。
一、2018年5月至6月期间,谢某在本市宝安区等地从被告人司徒坚处多次购入洋酒,并售往本市罗湖区等地。
2018年6月15日,谢某发现从司徒坚处购买的洋酒系假酒,与司徒坚协商退货未果后向本市市场稽查局举报,并向市场稽查局移交库存的司徒坚处购入的洋酒(马爹利名士等共计1074支,均扣押在案,经权利人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统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79010元,以下币种同)。
市市场稽查局后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经查,其中2018年6月5日司徒坚以291360元向谢某销售的假冒洋酒系其于同日以2727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利加明购入,利加明于同日以259800元向被告人张通弟等三人购入,张通弟等三人于同日以243000元向被告人郑家乐购入。
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司徒坚在本市罗湖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何丽焕在广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何嘉飞在佛山市高明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018年10月17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抓获被告人利加明,从其位于高明区荷城街道的住处缴获记账单若干,马爹利名士、马爹利蓝带等洋酒一批(部分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部分商品货值8123元)。
2018年10月19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玖壹万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香路90号抓获被告人张通弟、陈仕辉、陈霞,现场缴获洋酒供货协议一份、记账本17本、收据9本等。
被告人张通弟、陈仕辉系上述公司实际经营人,分别占股70%、30%,被告人陈霞系该公司财务并协助联系公司业务,张通弟与陈霞系夫妻关系。
2018年10月16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文峰中路十三巷四座102号店铺现场查获被告人郑家乐用于销售的马爹利、人头马、轩尼诗等品牌的洋酒一批(除1支无内外包装,其余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统计,货值104323元)。
二、2018年4月至8月期间,黄某在本市龙岗区从被告人司徒坚处多次购入洋酒。
2018年8月28日,黄某发现从司徒坚处购买的洋酒系假酒,与司徒坚协商退货未果,后向本市市场稽查局举报,并向市场稽查局移交库存的2018年8月23日、28日从司徒坚处购入的两个批次的洋酒(马爹利名士294支,均扣押在案,经权利人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统计,货值208530元)。
市市场稽查局后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经查,上述2018年8月23日、28日被告人司徒坚共以342300元的金额向黄某销售两批次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该两批次洋酒系司徒坚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25日共以318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时亚东、余洋等两人购入,时亚东、余洋共以236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路凯等人购入,该两批次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商标注册证第244876号、第1743861号)系路凯伙同付广峰等人制作。
2018年10月23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抓获被告人时亚东,其住处查获马爹利蓝带1支及其它品牌洋酒若干,公司印章两枚;
2018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在浙江省乐清市抓获被告人余洋;
2018年10月25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抓获被告人路凯。
三、2018年5月7日,被告人司徒坚从被告人利加明处购入马爹利品牌的洋酒以246020元的价格转售给张某伟,后张某伟发现是假酒,联系司徒坚退货退款,司徒坚联系利加明退货退款,后三方达成同意退款协议,并进行了退货退款。
被告人何丽焕在这次交易中同样负责收款及退款,何嘉飞负责送货及接回退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及销售账本等;
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实际销售价格表、估价结果统计分析表,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及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情况报告、案件移送材料清单,出库明细单、送货单、收货单、收据,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前科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核查表;
3.证人证言:谢某、黄某、洪某科等十一名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路凯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止通知书,产品鉴定证明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有毒有害成分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凯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家乐、张通弟、陈仕辉、陈霞、利加明、时亚东、余洋、司徒坚、何丽焕、何嘉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郑家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张通弟、陈仕辉、陈霞、利加明、时亚东、余洋、司徒坚、何丽焕、何嘉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霞、何丽焕、何嘉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家乐、陈仕辉、利加明、时亚东、余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家乐、陈仕辉、利加明、时亚东、余洋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制造假酒,只是销售,其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凯伙同犯罪嫌疑人付广峰等人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能定性其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被告人于2018年8月25日销售的第二批假酒系黄某为了报案而故意购买引诱被告人贩卖,该批假酒不可能流入社会;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其系为亲戚帮忙销售,盈利不多,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路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家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郑家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不满十五万元,未达到法定刑幅度范围,属于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比较小;
三、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从宽处理;
四、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且家里老人有患重病等特殊情况。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郑家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通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通弟主观恶性较小,其事前是不知道上家运送的是假洋酒,充其量只能认定为“应当知道”;
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较小,是初犯、偶犯;
三、被告人年幼的孩子才六岁,父亲年岁已高且患有多种疾病。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通弟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仕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仕辉销售的金额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
二、被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为初犯、偶犯,其孩子刚出生,且父母年迈。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仕辉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霞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够主动坦白,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霞从轻处罚。
被告人利加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2018年5月7日被告人司徒坚从利加明处购买的马爹利洋酒后又退货之相关犯罪事实,存在证据瑕疵。
该批次洋酒交货后不久即退货,侦查机关未能对该部分洋酒样品进行司法鉴定;
二、被告人利加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应当给予从宽处理、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涉案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涉案假冒洋酒尚未流转到社会,其行为及后果的社会危害性亦相对较小;
四、本案第一笔犯罪数额有特殊性,在交易价格上围绕25万元的数额发生交易,相关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获利空间差不多,因为层层加价才导致后面金额变成25万,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公平性。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利加明从轻处罚。
被告人时亚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涉案294支假冒洋酒是否从时亚东处购入存疑,且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及相应单据推定时亚东出售两批540支洋酒全部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故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以扣押在案的294支假冒洋酒对应售价193200元或鉴定价格208530元为准;
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交待犯罪行为,且已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
三、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意性和社会危害性均不大,其还要抚养年仅四岁的女儿。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时亚东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余洋的犯罪地位为从犯,余洋和时亚东处于整个犯罪行为的次要环节,并且在本案的犯罪行为中有明确的分工;
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属初犯、偶犯,其在本案中仅获利一万元,相较其他同案被告人少。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余洋从轻处罚。
被告人司徒坚否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酒是假的,上家一直说是真的,其也是用市场价买回来的并以市场价卖出去的,其没有获利,事后积极找上家处理。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从被告人司徒坚与利加明、时亚东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被告人内心中并不确知相关洋酒即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货品,相较于明知假冒洋酒并用于销售,其主观恶性较小;
二、被告人存在退赃退赔情节:被告人在张某伟反映洋酒存在问题后,被告人即将相关洋酒运回并退还货款,而在谢某对洋酒进行鉴定后,被告人与谢某就此事交涉,其后将谢某其中的20万元货款退回;
三、被告人为本案首位被抓获人员,其到案后当日即坦白了相关洋酒的供货渠道、销售数量、同案人员等与案件密切相关的情况,不管其主观上是否认为自己有罪,其都对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坦白情节;
四、对于被告人向张某伟销售的酒,张某伟对酒的质量表示质疑,但未进行任何鉴定或检测,被告人并不清楚相关洋酒是否就是假酒,而相关洋酒是否确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无法证明,将246020元的销售金额纳入被告人犯罪的销售金额中,证据并不充分;
五、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大,文化水平低,法律认知能力弱,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获利不大。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司徒坚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丽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何丽焕属从犯;
二、被告人主观上并不知情司徒坚销售的酒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涉及该案属于法律认识错误,社会危害性极低;
四、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五、被告人及其弟弟均涉案,其父母和公婆身体不好。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何丽焕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嘉飞否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有异议,辩称张某伟反映酒有问题,其把货拉回来,但其不知道是什么问题,司徒坚说是包装问题。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何嘉飞为司徒坚的送货司机,每次运输费用固定为1000元,不因销售量获得奖励或分红,其所起作用与物流运输人员无异;
二、被告人并不知悉所运输洋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被告人不具备知悉货物为假冒的能力。
综上,被告人主观上不构成故意,不应认定为犯罪;
如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请对被告人的角色以及微薄之获利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第24487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尤其是白兰地酒和法国产白兰地酒(截止),有效期自200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第17438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自200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6日。
关于起诉书指控发生于2018年5月7日的第三单犯罪事实,被告人利加明、司徒坚、何丽焕、何嘉飞的供述、证人张某伟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此次交易事实客观、真实。
由于上述被告人销售给张某伟的该批洋酒未经鉴定,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此次交易金额246020元不计入被告人利加明、司徒坚、何丽焕、何嘉飞的销售金额。
被告人利加明、司徒坚的辩护人关于24602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路凯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
经查,被告人路凯归案后详细供述其伙同付广峰等人制造假冒洋酒的过程,亦供认其将制造的假酒销售给被告人时亚东、余洋;
被告人时亚东、余洋均供述其销售给司徒坚的假冒洋酒系向路凯购入;
证人路帅谋、崔志华均明确指证被告人路凯参与实施了生产假酒的行为。
上述证据与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路凯实施了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并且予以销售,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被告人司徒坚行为的定性问题。
首先,被告人司徒坚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当庭供述明知购入的酒是瓶盖被换过的“拔头货”;
在购买人张某伟反映酒有问题并退货退款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从利加明处购入的洋酒存在假酒的可能,但其仍从利加明处进货,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间接故意,主观上应为明知。
其次,被告人利加明、时亚东、余洋均指认司徒坚购买时要的就是“拔头货”,他们都清楚“拔头货”的性质,即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三,被告人何丽焕供述,其与司徒坚、何嘉飞三人的微信聊天群中讨论酒瓶外包装等问题,清楚所售洋酒是动过手脚的,有些可能是假酒。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司徒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的事实,应当以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论处。
关于被告人何嘉飞行为的定性问题。
经查,被告人何嘉飞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接送货的洋酒不是原装正品,是被动过手脚的,其曾和被告人利加明交谈过酒瓶盖上的标签问题,利加明称会让人把标签贴得好一点;
被告人司徒坚、何丽焕均供述,何嘉飞知道销售的洋酒有问题。
综合微信聊天记录、缴获的假冒洋酒等证据可以足以被告人何嘉飞主观上明知运送的是假酒,仍然进行销售。
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何嘉飞明知司徒坚实施销售假酒行为而提供运输等帮助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论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凯违反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郑家乐、张通弟、陈仕辉、陈霞、利加明、时亚东、余洋、司徒坚、何丽焕、何嘉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郑家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张通弟、陈仕辉、陈霞、利加明、时亚东、余洋、司徒坚、何丽焕、何嘉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中,被告人路凯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36000元;
被告人郑家乐已销售金额为243000元,未销售金额为104323元;
被告人张通弟、陈仕辉、陈霞销售金额为259800元;
被告人利加明销售金额为272760元,未销售金额为8123元;
被告人时亚东、余洋销售金额为318000元;
被告人司徒坚、何丽焕、何嘉飞销售金额为1121310元。
被告人张通弟、陈仕辉、陈霞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通弟、陈仕辉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陈霞协助实施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时亚东、余洋系共同犯罪,二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司徒坚、何丽焕、何嘉飞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司徒坚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的组织者和负责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何丽焕负责收付款及记帐,被告人何嘉飞负责送货,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按各自情节分别量刑。
被告人郑家乐、张通弟、陈仕辉、陈霞、利加明、时亚东、余洋、何丽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家乐、陈仕辉、利加明、时亚东、余洋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具结书,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利加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家乐、张通弟、陈仕辉、陈霞、时亚东、余洋、何丽焕的家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郑家乐、张通弟、陈仕辉、陈霞、时亚东、余洋、何丽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
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路凯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郑家乐系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张通弟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陈仕辉系坦白认罪、初犯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陈霞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利加明犯罪数额的认定、其系坦白、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时亚东系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余洋系坦白、初犯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司徒坚犯罪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何丽焕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何嘉飞犯罪地位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家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通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仕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陈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利加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时亚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余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司徒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何丽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何嘉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十六部,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