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留宝贸易商行、吴格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终3587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留宝贸易商行、吴格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 Frank Industries LLC);广州市越秀区留宝贸易商行;吴格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3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RamiS·Yanni),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留宝贸易商行,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

经营者:马创禹,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添锐,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系广州市越秀区留宝贸易商行经营者马创禹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格苗,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留宝贸易商行(以下简称留宝商行)、吴格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36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保罗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留宝商行、吴格苗承担。

事实理由:1.一、国家不断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建设创新型国家,本案的判赔数额不能体现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

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三无产品,产品质量低劣,同时留宝商行经营的店铺地处人流较大的市场内,经营规模较大,可见其侵权影响更为严重。

但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仅不能弥补我方制止侵权的成本,打压了商标权人维权的积极性,也不能最大程度的对侵权人的行为作出惩处;

2.我方为了维护、提升国际知名品牌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价值,投入巨额广告宣传费用,理应得到更高赔偿数额的司法保护。

我方投入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使“大嘴猴”这一卡通形象家喻户晓,各种系列产品热销世界各地,在全球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

但被诉侵权商品质量低劣,低价、长期、大量批发销售,已严重损害了我方商标的信誉和价值;

3.我方为制止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得到有效的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维权难以持续。

我方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都是维权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应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另行计付。

一审法院判决25000元赔偿数额低于同类案件的调解数额,既不利于案件的调解,也无法解释以前同类案件调解结果的公平性,不利于遏制侵权和提高权利人自我维权意识和能力;

4.赔偿数额适度才能对商标权人的经济损失和品牌信誉作补偿,以及教育、惩罚侵权者的侵权行为,防止再犯。

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未能体现出国家目前的政策和法规精神,不能起到遏制侵权行为及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效果。

请依法改判。

吴格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留宝商行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无补充。

保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格苗、留宝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保罗公司注册号为第10065563、7196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吴格苗、留宝商行连带赔偿保罗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格苗、留宝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围巾;

领带;

服装带(衣服);

皮带(服饰用);

浴帽(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7196334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

童装;

游泳衣;

防水服;

化妆舞会上穿的服装;

鞋;

帽;

手套(服装);

围巾;

袜;

皮带(服饰用);

浴帽;

领带;

足球鞋;

婴儿全套衣(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

保罗公司为证实其品牌知名度,提交了“大嘴猴”搜狗百科网页以及相关授权新闻网页、广告投入页面截图等证据。

二、关于保罗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事实。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34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员方勇、公证人员刘灿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于2017年1月7日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的一家招牌为“无忧国度”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双有“大嘴猴”图案的袖套,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销售单据和一张名片。

购物过程结束后所购买的物品及销售单据、名片由公证员、公证人员用封条封存后交罗璎虹收执,上述购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等。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没有被开封的痕迹。

经当庭打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三个袖套(见附图一)以及销售单据、名片各一张。

其中《销售单据》(NO.0004015)载有:“无限疆域,商铺:广州万菱广场1A050档,2017年1月7日,防水袖套,3个,单价10元,金额合计30元”;其中名片载有:“无忧国度婴童配饰吴格苗潘利君shop:广州一德路万菱广场1A050”,保罗公司主张上述三个袖套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袖套卡纸正面均印有“WuYouGuoDu”字样,且未标记生产厂家、销售商以及经营地址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保罗公司主张上述袖套上使用的大嘴猴形象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侵犯了保罗公司享有对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留宝商行、吴格苗则认为两者在线条比例、眼睛倾斜度等方面存在不同,与保罗公司主张的第10065563号及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吴格苗承认其是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亦承认其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袖套商品,并表示其从“歌古纳”生产厂家进货时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没有要求生产厂家提供商标授权文件等,并提交了《代理协议》及微信截图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代理协议》显示,歌古纳(甲方,负责人:李云清)与无忧国度(乙方,负责人:吴格苗)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甲方授权乙方在涉案商铺代理销售包括940(大嘴猴防水袖套)在内的4款袖套,代理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落款处有“李云清”和“吴格苗”签名。

所附附页1列表图片显示大嘴猴防水袖套卡纸正面印有“歌古纳”字样。

根据微信截图显示,昵称为“歌古纳【25】街38005”(微信号为w135860420)的微信号于2016年11月29日在其朋友圈发布有卡纸正面印有“歌古纳”字样的大嘴猴防水袖套的图片。

庭审中,吴格苗表示由于其对卡纸进行了更换,故涉案被诉侵权袖套商品上的卡纸与其从歌古纳进货时的卡纸不同。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留宝商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保罗公司则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

三、其他查明事实。

1、留宝商行系成立于2007年12月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创禹,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经营范围包括箱、包批发;

箱、包零售;

文具用品批发;

文具用品零售等。

2、留宝商行为证明其已将涉案商铺出租给吴格苗提交了《档口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

上述《档口租赁合同》约定,马添锐(甲方)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档口出租给吴格苗(乙方),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40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80000元;

在租赁有效期内,乙方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或政府管理部门禁止的违法产品,一切因乙方违法违章经营造成的损失和责任,概由乙方自行承担,并且因此给甲方造成名誉或经济损失,甲方保留追索赔偿的权利。

所附《委托书》载有,马创禹于2016年6月18日委托儿子马添锐以甲方(出租方)的名义与乙方(承租方)吴格苗签订档口租赁合同;2016年6月23日《收款收据》载有“今收到吴格苗租万菱广场首层1A050档口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等字样。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吴格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保罗公司则表示留宝商行作为涉案商铺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3、庭审中吴格苗表示其已于2017年5月停止经营,涉案档口已由留宝商行出租给案外人张潮鑫,并提交了涉案店铺的照片予以证明。

根据照片显示,涉案店铺的招牌已变更为“亿嘉亿珍珠”,该招牌右下方标有“1A050”字样。

留宝商行对此予以确认,并提交了《档口租赁合同》予以证明。

根据《档口租赁合同》显示,马创禹于2018年6月1日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档口出租给了张潮鑫,租赁期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吴格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保罗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核实吴格苗是否已经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袖套商品。

4、保罗公司主张为制止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30元,并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NO.48424260,金额:10000元,备注:2017专顾38一个案子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NO.04985657,金额:5000元)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聘请律师合同》显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进行广东、福建领域内商标、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事宜,按照一个案件10000元计付律师案件的代理费用等。

保罗公司表示公证费共涉及五本公证书,故在本案中仅主张公证费1000元,另,保罗公司未提交调查取证费的相关发票或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保罗公司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及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34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商铺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袖套商品,公证封存物所附名片载有“吴格苗”字样,且吴格苗亦当庭承认涉案店铺系由其实际经营,故一审法院对保罗公司所举上述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并确认吴格苗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袖套商品。

涉案被诉侵权袖套商品与保罗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被诉侵权袖套商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形象与保罗公司注册的第10065563号“”商标在构图、形状、线条等方面构成相同,与保罗公司注册的第7196334号“”商标在构图、形状、线条等方面构成实质性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保罗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吴格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保罗公司享有对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及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吴格苗提交的档口照片及留宝商行提交的《档口租赁合同》均已证实,涉案商铺已出租给案外人张潮鑫经营招牌为“亿嘉亿珍珠”的店铺,且保罗公司对上述《档口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保罗公司主张留宝商行、吴格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保罗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吴格苗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吴格苗获取利润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吴格苗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与经营规模,再结合保罗公司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吴格苗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该款含保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保罗公司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数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留宝商行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留宝商行提供了营业执照给吴格苗使用,即吴格苗系以留宝商行的名义对外经营,故可认定留宝商行与吴格苗构成共同侵权,故留宝商行应对吴格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留宝商行辩称吴格苗违反双方签订的《档口租赁合同》,违法经营造成损失和责任应由吴格苗自行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留宝商行上述抗辩意见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留宝商行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故一审法院对留宝商行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格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济损失25000元(该款含保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二、广州市越秀区留宝贸易商行对吴格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负担758元,广州市越秀区留宝贸易商行、吴格苗共同负担54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保罗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留宝商行、吴格苗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保罗公司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留宝商行、吴格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充足证据可供计算,亦无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可供参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与经营规模,以及保罗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并无不当。

保罗公司上诉称留宝商行、吴格苗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其商标的信誉和价值,一审判赔数额过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