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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等与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878号
案件名称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等与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王磊;山广霞;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878号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788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庆,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庆,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江街道黄格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王磊,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山广霞,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原烟台曼迪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系被告山广霞之子。

被告: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洪沟路46-3号。

法定代表人:边翠英。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药业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食疗公司)与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被告王磊、被告山广霞、被告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山广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股份公司、江中食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4074508号,第二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第12296970号“江中”、14717187号“江中猴姑”、13055692“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字号,不得使用“江中”字号,被告烟台江中市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含有任何“江中”字号的企业名称;

3、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分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原告)系江西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国有上市公司,公司自1996年改制成立以来,经二十多年的经营,已成为中医药健康领域的标杆企业,是国家GMP认证企业、ISO9001、ISO14001及OHSAS18001体系认证企业,国家级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级创新型试点企业,也是制药行业中唯一一家拥有两个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企业。

其独创的“江中”(第4074508号注册商标)品牌在2006年6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成为全国消费者信赖的品牌。

2007年,"江中"品牌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为"中国最具影响力品牌",2016年企业品牌价值达到140亿元。

第一原告将其持有的第12296970号注册商标权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第二原告使用,第二原告自2013年开始生产销售“江中”猴姑饼干,自2014年开始生产销售“猴姑”植物饮料,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同时第二原告在全国百家媒体就“江中”猴姑饼干、“猴姑”牌饮料进行了广泛宣传,“江中”二字经两原告的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与原告间建立起紧密联系。

同时,“江中”系两原告字号,该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请求将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第4074508号、原告江中食疗公司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13055692号“猴姑”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系于2017年4月27日由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烟台曼迪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已注销)、被告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授权,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猴菇植物蛋白饮料商品的显著位置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江中”、“猴菇”字样,误导相关消费者,各被告不正当的利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市场声誉获取非法利益,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将两原告的驰名商标及字号“江中”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恶意。

王磊系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山广霞系已注销的烟台曼迪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投资人也均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各被告违反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两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和不良影响。

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被告王磊及山广霞共同答辩称: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系工商部门依法颁布的执照,经营项目中含有食用菌(猴菇)的技术研发推广应用。

“猴菇”解释为菌类植物,我公司“猴菇”不同于原告“猴姑”。

公司产品从外观、大小、规格、成分、口感及猴菇的使用技术都不同于原告,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商标侵权,更没有不正当竞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江中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465号公证书,第4074508号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证明,证明原告享有合法商标权利;

证据2、(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85号公证书,证明“江中”商标1997年9月7日授权开始使用;

证据3、2002年~2018年度作为上市公司的原告企业年报部分打印件,来源于证监会信息披露指定网站,证明事项:证明“江中”在2018年品牌价值分别达207.15亿元,权威机构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2018年度“江中”品牌为“中国品牌500强”分别第231位;

证明涉案商标每年的广告投入在2亿到6亿元之间,市场推广费用巨大,持续时间长;

销售区域为全国范围内;

该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证据4、(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0号公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江中”为商标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江中”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

证据5、(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97号、1598号、1589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草珊瑚含片、江中牌健胃消食片为江西名牌产品。

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被告王磊及山广霞对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江中食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6、(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1584号公证书,第30类注册号为12296970号“江中”文字商标注册证书;

证据7、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江中食疗公司依法享有第12296970号注册商标除处分权之外的所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8、(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293号公证书,第30类(含茶、茶饮料、饼干等项)注册号为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文字商标注册证书;

证据9、(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294号公证书,第32类注册号为13055692号“猴姑”文字商标注册证书;

证据10、(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264号公证书及独占实施许可授权声明书,证明原告江中食疗公司依法享有上述证据13、14中第14717187号、第13055692号商标支配使用及收益权;

证据11、(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455号公证书,内容为“江中”猴姑饼干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原告江中食疗公司在全国范围内20多家电视台及主流网络平台(爱奇艺、腾讯)对“江中”猴姑饼干进行市场推广;

证据12、广告投放证明及广告内容,证明原告江中食疗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至今含中央电视台在内的20余家电视台持续播放内容为“江中”猴故饼干产品;

证据13、部分广告跟踪检测报告,证明原告2自2013年9月~2014年5月在各电视台播出的“江中”猴姑饼干,与证据14、15相互印证;

证据14、“江中”猴姑饼干知名度调研报告2份,证明2013年10月~2014年1月期间,江中猴姑饼干知名度、购买率等指标持续上升,2014年3月该产品知名度、购买率表现良好。

第13055692号“猴故”商标知名度证据:证据15、(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473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江中食疗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证明江中猴姑饮料在2015年度在中央电视台(1套、8套)及全国27个地方卫视台等各种主流平台进行持续广泛的广告的宣传;

证据16、(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475号公证书,内容为由明星(徐静蕾)等代言的广告片投放脚本,证明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各大媒体对猴姑饮料广告推广发布的内容。

证据17、(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467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2015年1月~2017年4月、2016年度包括“江中”猴姑饼干、“猴姑”饮料在内的审计报告,证明饮料类产品每年度销售额及因市场上侵权产品存在而导致饮料类产品销售收入下滑严重。

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被告王磊及山广霞对原告江中食疗公司上述证据6-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17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确定。

两原告提交侵权证据:证据18、(2017)栖证民字第22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证明涉案产品突出使用“江中”“猴姑”商标,误导消费者,侵害原告合法利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被告王磊及山广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产品系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烟台曼迪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监制、销售,但认为“江中养生堂”是被告企业名称的缩写,其商标形状颜色和图形是由公司设计并使用在被控产品上。

被控侵权产品上最显著的是产品的口味及配方“猴菇”两字。

被告在产品上使用自己公司的名称和企业符号,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系1996年9月18日注册成立,为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硬胶囊剂、原料药……片剂、糖果,饮料的生产和销售等。

2007年6月21日,原告江中药业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074508号“江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药用锭剂、人用药、维生素制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药制糖果、兽医用药、医用营养饮料等,后经续展,该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生产的“江中牌复方草珊瑚含片”产品于2007年9月被授予“江西名牌产品”,其生产的“江中牌健胃消食片”产品于2007年9月、2012年9月被授予“江西名牌产品”。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发布大量“江中牌乳酸菌素片”、“江中健胃消食片”等广告,“江中牌乳酸菌素片”、“江中健胃消食片”具有较高知名度。

“江中”品牌2015年和2016年位列中国品牌500强第237位和239位,有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成立。

2014年8月28日,原告江中药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296970号“江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蛋糕、薄烤饼、谷粉制食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2014年10月10日,原告江中股份公司将该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江中食疗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

2014年12月21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第13055692号“猴姑”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包括啤酒、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果汁等,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

2015年6月28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巧克力饮料、茶饮料、蜂蜜、饼干等,有效期至2025年6月27日。

2016年12月27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江中食疗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第13055692号“猴姑”、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注册商标进行转让,双方还约定在协议生效之后“如果发生权利冲突及侵权行为,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转让商标所享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出异议、行政投诉、提前诉讼等”,2017年9月19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独占实施许可授权及声明书》,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权限为除所有权之外的任何权益。

2017年11月6日,上述商标转让原告江中食疗公司名下。

从2013年9月开始,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在包含中央电视台、山东电视台在内的全国20余家电视台播放江中猴姑饼干产品广告。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该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市场表现良好。

从2015年1月起,原告江中食疗公司在中央电视台1套、8套及全国26个地方卫视台(包括山东台)等对江中猴姑饮料进行持续广泛的广告的宣传。

根据原告江中食疗公司提交审计报告显示,从2015年至2017年4月其广告约7.35亿元。

2017年1月3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刘胜开、公证人员季晓蕾与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一同来到位于海阳市小纪镇驻地三彩超市,付款38元购买了制造商为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烟台曼迪食品进出口公司监制的江中牌猴菇植物蛋白饮料一箱,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开具编号为9679864,加盖“熊大超市专用章”收款收据一张,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栖证经字第25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产品手提袋和包装箱及罐体的显著位置标注“江中养生堂研发”和“猴菇”字样,其中“江中”两个字比“养生堂研发”字体偏大且右上方标有“TM”,“猴菇”两字字体较大,产品侧面标注烟台江中养生堂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烟台曼迪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为青岛仁和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蓬莱市仙阁食品饮料厂、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罐底印有生产日期“2015/12/13”和字母“ZBLY”字样。

另查明,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0日,当时名称为“烟台市江中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王磊,经营范围:食用菌种植、销售、研发;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酒水饮料等批发、零售。

2015年8月3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

2017年4月1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

烟台曼迪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山广霞,于2016年11月14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再查明,本院审理的(2017)鲁02民初1702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诉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王磊、河北龙辉食品有限公司、宁晋县永乐食品厂、蓬莱市南王街道梅红商店等被告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江中食疗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江中字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江中”字样,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

该判决还根据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具体情节,酌定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中食疗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已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与商标同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

商标是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企业名称则是用于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主体。

我国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禁止经营者将他人知名的商标或者企业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使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商品来源或者经营主体的混淆。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系4074508号和12296970号“江中”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江中食疗公司对12296970号“江中”注册商标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并受让了第13055692号“猴姑”和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商标,尽管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商标权未变更注册,但根据与原商标权人转让合同,原告江中食疗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转让商标所享有的权利。

在上述商标有效期内,两原告其权利均应受法律保护。

同时,原告江中药业公司和原告江中食疗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最具有显著性和识别力部分为两企业的字号“江中”二字,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两原告提供证据,无论是原告企业字号还是“江中”、“猴姑”和“江中猴姑”等注册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企业长期经营和大量广告宣传积聚了良好的商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企业名称”。

据此,任何市场经营主体擅自使用“江中”作为企业字号,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中,“烟台”二字系行政区划,“养生堂食用菌”则为公司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有限公司”为组织形式,而“江中”为公司字号,是公司名称的核心要素,该字号与两原告字号和12296970号“江中”注册商标相同,且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两原告的经营范围有重合部分,具有竞争关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两原告“江中”字号和注册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将“江中”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易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在本院已审结的(2017)鲁02民初1702号案件中,根据原告江中食疗公司的诉请,认定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立即停止使用“江中”字号。

该案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但被告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同一事实,尽管本案增加原告江中药业公司,但“停止将江中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判项不再重复,在民事赔偿部分酌情考虑。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侵犯商标权问题,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认为:“猴头菇”是一种菌类植物,被告产品包装使用“猴菇”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江中”两个字是公司名称的缩写,缩写为江中养生堂五个字,均系正当使用,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烟台曼迪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监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猴菇植物饮料产品罐体、包装盒包装袋显著位置均用较大字体突出使用“猴菇”二字和“江中”等文字,其中“猴菇”二字的字体为毛笔书写体,在隔离状态下比对,与原告第13055692号商标中“猴姑”字体构成近似,由于二字较大并且位置突出,该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经超出为描述商品的主要原料正当使用的范畴;

“江中”二字与原告第12296970号“江中”商标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罐体上突出使用“江中”“猴菇”,与原告江中食疗公司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标称“植物饮料”,原告江中食疗公司第13055692号“猴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含“植物饮料”,二者属相同产品;

两原告第12296970号“江中”和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包含饼干等食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属日常生活消费品,常见于小卖部、超市等零售终端,因此产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

综上,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烟台曼迪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监制生产的“猴菇”植物饮料上,突出使用“江中”“猴菇”的行为是商标使用行为,结合两原告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较高的事实,被告的该使用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两原告第12296970号、第13055692号和第14717187号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磊为其唯一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被告王磊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烟台曼迪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系被告山广霞独资公司,因公司已注销,被告山广霞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为青岛仁和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蓬莱市仙阁食品饮料厂和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因产品罐底印有“ZBLY”,应为“淄博崂源”的拼音缩写,在被告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未应诉抗辩前提下,应认定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责任。

被告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在产品上标注监制商名称,字体较小,不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两原告诉请本院认定第4074508号、第13055692号和第1471718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主要目的是希望通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使上述商标获得较普通注册商标更为宽泛的跨类保护,而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认定,原告的权益已得到维护和支持,因此本院无须对讼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江中食疗公司起诉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不得使用“江中”字号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另案中已获得支持,且涉及民事赔偿在该案的判决给予支持,因此本案仅对部分诉求酌情考虑。

两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据两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数量,本案各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具体情节,包括各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王磊、被告山广霞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江中”、“猴菇”的植物饮料产品;

二、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王磊、被告山广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烟台市江中养生堂食用菌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磊、被告山广霞共同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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