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初6号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冠凯,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杨杨得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英。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因与被告莆田市杨杨得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杨得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花亦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冠凯到庭参加诉讼。
杨杨得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亦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杨得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花亦浓公司商标第13947070号(第18类);
第7733151号(第18类)的商标专用权(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
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
销毁所有库存);
2、杨杨得意公司赔偿侵权行为给花亦浓公司造成的损失80000元(根据商标授权费的合理倍数及授权经营的损失综合计);
3、杨杨得意支付花亦浓公司公证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含取证、诉状、证据整理、出庭、和解等)、维权差旅费、工作人员工资费及相关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4、依法判处杨杨得意公司惩罚性赔偿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是第13947070号(第18类);
第7733151号(第18类)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经过多年来不断的推广和授权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已成为深受不同阶层消费者喜爱,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花亦浓公司发现杨杨得意公司开设在京东平台的“杨杨得意户外专营店”店铺未经授权擅自销售印有第13947070号(第18类)注册商标的产品,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或变形使用上述图形商标。
擅自在其侵权的第18类产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中结合使用第7733151号(第18类)的刺客信条中英文字体。
杨杨得意公司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及字体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搜索该商标时优先发现杨杨得意公司销售的商品,并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花亦浓公司的产品,提升其谋求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利,进而减少花亦浓公司及授权商家的交易机会。
致使花亦浓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的“刺客信条官方店”流量流失无法经营。
同样给花亦浓公司分授权商家销售减少交易机会,进而造成花亦浓公司的授权损失。
花亦浓公司已委托代理人到公证机关对上述店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网页公证等证据固定措施,并采取电话通知和发起平台投诉等维权手法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杨杨得意公司置之不理,继续从事侵犯花亦浓公司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杨杨得意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权利人和花亦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导致了该商标品牌价值贬损和花亦浓公司经营损失等后果,侵犯了花亦浓公司的合法权益。
杨杨得意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花亦浓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合同及香港公证书,欲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店铺店址及销售发票、广告拍摄协议及发票、加盟商合同及收入、最新检测报告,欲证明实际经营及损失。
证据3公证书及发票,欲证明侵权事实。
本院根据花亦浓公司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拥有的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8类:钱包(钱夹)、伞、家具用皮装饰、背包、旅行用具(皮件)、仿皮革、手提包、公文包、宠物服装、购物网贷(截止);
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拥有的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动物)皮、伞、动物用套、背包、家具用皮装饰、仿皮革、手提包、公文包、旅行用具(皮件)、手杖(截止);
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8月20日委托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地区为涉案商标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或授权第三方参加民事一审、二审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控告。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授权期限从有关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委托商标有效期满之日。
花亦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18日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海珠第3700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显示,网站××中网店“杨杨得意户外专营店”内销售的商品中,有两个书包链接图片中包括、标识。
经公证的网页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累计评价”“商品评价”均为“0”。
该笔交易卖家的真实信息为“莆田市杨杨得意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4日,经营范围“鞋帽、服饰、箱包、皮革制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汽车用品、电子产品、日用百货零售、批发。
” 本院认为,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向花亦浓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许可花亦浓公司排他使用涉案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花亦浓公司可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涉案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花亦浓公司在背包等商品上对、标识拥有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杨杨得意公司在其开办的“杨杨得意户外专营店”京东网店销售涉案侵权书包,且在该销售网页显著位置的商品图片上使用、标识用于对涉案产品进行宣传,该行为会混淆商品来源,使得消费者产生误认;
故属于侵害花亦浓公司第13947070号“”、第7733151号商标的行为。
杨杨得意公司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花亦浓公司请求杨杨得意公司停止侵害其上述商标专用权(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
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花亦浓公司未举证证明杨杨得意公司有侵权产品库存,故其请求销毁库存,本院不予支持。
另,花亦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杨杨得意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杨杨得意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也未能提供相应律师费、差旅费和人员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等情节,以及花亦浓公司为制止侵权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杨杨得意公司赔偿给花亦浓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杨杨得意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第13947070号(第18类);
第7733151号(第18类)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
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
二、莆田市杨杨得意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莆田市杨杨得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莉琳 审 判 员 李玉坤 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丽华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