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1191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沧区龙鑫佳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与永年路交汇处。
经营者:吴盛。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李沧区龙鑫佳超市(以下简称龙鑫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龙鑫佳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3、判令被告在《青岛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由近代爱国华侨张弼士先生于1892年创办,至今有120多年历史。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
目前张裕集团已成为以葡萄酒酿造为主,集保健酒、中成药研制开发、粮食白酒与酒精加工、进出口贸易、包装装潢、机械加工、交通运输、玻璃制瓶等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拥有一家控股上市公司、多家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和分公司以及在制酒领域拥有“张裕”、“CHANGYU”、“解百纳”、“麒麟”、“贵馥”、“味美思”、“至宝”、“醉诗仙”等诸多注册商标。
多年来,上述品牌畅销全国并远销马来西亚、美国、荷兰、比利时、韩国、泰国、新加坡、香港等世界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个品牌屡获殊荣。
张裕品牌于199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7月张裕品牌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评为“最具国际竞争力向世界品牌进军的16家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品牌系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于1937年创立,是中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最早的葡萄酒品牌。
解百纳品牌自创立70多年来,一直都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核心品牌之一。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已经成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外葡萄酒在高端市场上相抗衡的旗帜性品牌。
1999年解百纳干红在法国巴黎“中国文化周上”被誉为“经典的东方美酒”。
2002年4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被核准注册。
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顶级品牌。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张裕公司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龙鑫佳超市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解百纳”葡萄酒。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商业销售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莱西证经字第757号公证书,证明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所有者;
2、《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及《补充确认文件》,证明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解百纳”商标,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3、(2016)莱西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商标在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 《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起;
5、(2017)莱西证经字第507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6、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
由于上述证据均已出示原件,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后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5年3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张裕公司使用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提起诉讼。
2017年2月28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补充确认,许可原告张裕公司使用的商标包括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张裕公司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中国的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8月25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原告张裕公司授权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8月28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一起来到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与永年路交汇处的鑫利群超市,该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载明店铺名称为“李沧区龙鑫佳超市”。
邹晓伟购买标有“香格里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酒一瓶,同时还购买了其他商品,取得购物小票一张、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莱西证经字第507号公证书。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盛,经营场所为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与永年路交汇处的鑫利群超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否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后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许可原告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有权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瓶贴正反面上印刷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文字,字体较大,视觉效果突出,“解百纳”文字与原告所享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
2019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龙鑫佳超市作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且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应认定被告龙鑫佳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也无法查明实际供货者,因此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的诉请,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于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沧区龙鑫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沧区龙鑫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胶州市张应镇海明超市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