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刑终952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龙刚(曾用名陈文龙),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祁东县**********。
2011年5月27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23日被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广兵、黄杰康,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冬桥,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祁东县**********。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昱娇,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祖江,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2019年7月15日被释放,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鹏,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祁阳县*******。
因本案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2019年3月26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星辰,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金涛,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平乐县**************。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19年3月27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韦桂强,男,1979年9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平乐县***************。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5月7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5月28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兰燕,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平乐县***************。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5月7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5月28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有智(曾用名吴有志),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武穴市**********。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5月7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5月28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狄,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武穴市*************。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2019年3月27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龙刚、陈冬桥、唐祖江、唐鹏、杨金涛、韦桂强、王兰燕、吴有智、吴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粤0606刑初169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龙刚、陈冬桥、唐祖江、唐鹏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开始,被告人陈龙刚雇请被告人陈冬桥、唐祖江驾驶货车去到中山市将没有品牌型号的电热水器(俗称“白机”)经顺德容桂,拉到广州市白云区某制假窝点进行生产。
2017年6月开始,陈龙刚将制假窝点搬到鸦*工厂,并要求陈冬桥、唐祖江将“白机”拉到该工厂,由陈龙刚聘请的被告人杨金涛、韦桂强、王兰燕等人在鸦*工厂内对“白机”进行制假,将“美的”、“海尔”品牌的商标丝印在“白机”上,粘贴好标识等再打好包装。
其中,杨金涛、韦桂强主要负责印商标、打包装,王兰燕主要负责打包装。
假冒的电器制作好后运至朝**仓库,与其他正品、假冒电器一起通过物流向全国各地销售。
被告人唐鹏从2016年7月开始经陈龙刚招聘进入朝*仓库负责仓管工作,从2017年1月开始,也负责销售工作,销售的电器包括假冒的美的、海尔牌电热水器,获得销售量一定比例的销售提成。
2017年5月开始,陈龙刚去到迪*纸箱厂找到被告人吴有智、吴狄为其生产假冒美的、海尔热水器的纸箱,吴有智、吴狄为其生产了假冒美的热水器的纸箱4000个、假冒海尔热水器的纸箱1320个,收取了陈龙刚支付的货款36891元。
2017年8年16日,公安人员在鸦*工厂内抓获杨金涛、韦桂强、王兰燕,并在该工厂内缴获:(1)电热水器59台,标有“美的Midea”字样,型号为F60-21A1;
(2)电热水器90台,标有“美的Midea”字样,型号为F60-15GA1(H);
(3)电热水器30台,标有“Midea”字样,型号为F50-21A1;
(4)电热水器43台,标有“Haier”字样,型号为ES60H-Q5(ZE);
(5)纸箱300个,标有“美的Midea”字样,规格为525*525*888mm;
(6)纸箱800个,标有“Haier”字样,规格为477*447*892mm;
(7)丝网印版5块,标有“Midea”字样;
(8)丝网印版3块,标有“Haier”字样;
(9)铁质印刷工具3把;
(10)油漆1罐,黑色瓶身,银色;
(11)使用说明书1000本,标有“Midea”字样;
(12)使用说明书3000本,标有“Haier”字样;
(13)铁质打包机2台;
(14)阀门30个,标有“Midea”字样;
(15)标贴10000个,标有“Midea美的厨卫”字样;
(16)标贴3000个,标有“Midea、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字样;
(17)标贴1000个,标有“F60-21A1”字样;
(18)标贴1000个,标有“F60-15GA1(H)”字样;
(19)标贴500个,标有“Haier海尔”字样;
(20)能效标识20000个,标有“美的厨卫电器”字样;
(21)胶带20卷,标有“Midea”字样。
其中,上述第1-3项经美的公司鉴定为侵权产品,价值163391元;
第4项经海尔公司鉴定为侵权产品,价值58738元;
第5-8项、第11-12项、第14-16项、第19-21项,经鉴定为侵权产品。
故该仓库经鉴定为侵权产品且已作出价格鉴定意见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价值合计222129元。
2017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朝*仓库内抓获唐鹏、唐祖江,并在该仓库内缴获:(1)格力空调室外机8台,型号为FGR/D-N4(0);
(2)格力空调室内机6台,型号为KFR-72L(72558)/FNCH-A3;
(3)格力空调室外机7台,型号为GMV-H180WL/A;
(4)格力空调室外机5台,型号为GMV-H160WL/A;
(5)格力空调室外机310台,型号为KFR-35W/FNhB01-A3;
(6)格力空调室外机29台,型号为FGR3.5/C(0);
(7)格力空调室外机32台,型号为KFR-26W/R03-3;
(8)格力空调室外机30台,型号为FGR5/C(0);
(9)格力空调室内机30台,型号为FGR5/C(I);
(10)格力空调室内机30台,型号为FGR3.5/C(I);
(11)格力空调室内机3台,型号为KFR-50W/FNhF12-A3;
(12)格力空调室内机34台,型号为KFR-26G(26591)FNHAa-A3;
(13)格力空调室内机3台,型号为GMV-NH45PL1A;
(14)格力空调室内机7台,型号为FGR12/D-N4(I);
(15)格力空调室内机311台,型号为KFR-35G(35592)FNhAa-A3;
(16)格力空调室内机28台,型号为KFR-35G(35392)FNhAa-A3;
(17)格力空调室内机11台,型号为KFR-35G(35591)FNHAa-A3;
(18)格力空调室内机32台,型号为26G(26392)Aa-3;
(19)格力空调室外机6台,型号为KFR-72W/FNI02-A3;
(20)格力空调室外机33台,型号为KFR-26W/FNhB01-A3;
(21)格力空调室内机11台,型号为GMV-NH36PL/A;
(22)格力空调室内机5台,型号为GMV-NH22PL/A;
(23)格力空调室外机1台,型号为GMV-H112WL/A;
(24)格力空调室外机28台,型号为KF-35W/NhC01-3;
(25)格力空调室内机6台,型号为GMV-NH40PL/A;
(26)格力空调室外机20台,型号为KFR-35W/FNhD06-A1;
(27)格力空调室内机20台,型号为KFR-35G(35595)FNhAa-A1;
(28)格力空调室内机7台,型号为GMV-NHR-71PL/A;
(29)美的吸油烟机304台,型号为CXW-180-AJ9008-G;
(30)美的吸油烟机22台,型号为CXW-200-TJ9013-G;
(31)美的吸油烟机25台,型号为CXW-200-TJ9015-G;
(32)美的吸油烟机31台,型号为CXW-200-TJ9011-G;
(33)美的吸油烟机4台,型号为CXW-200-DT570R(京东云);
(34)美的吸油烟机14台,型号为CXW-260-TJ9056-GR;
(35)美的吸油烟机42台,型号为CXW-200-TJ9030-GR;
(36)美的吸油烟机2台,无型号,印有“Midea”标志;
(37)美的微波炉46台,型号为M1-213白色;
(38)美的燃气灶15台,型号为JZT-MQ7837-G;
(39)美的燃气灶11台,型号为JZT-MQ7028-G;
(40)日松空调室外机36台,型号为KFRd-50GW/PROB;
(41)日松空调室内机25台,型号为KFRd-50GW/PROB;
(42)日松空调室外机30台,型号为KFRd-50GW/PRR;
(43)日松空调室内机27台,型号为KFRd-50GW/PRR;
(44)德澳西空调室外机2台,型号为KFRd-35GW/DXBP;
(45)德澳西空调室外机32台,型号为KFRd-50GW/DXOB;
(46)德澳西空调室内机32台,型号为KFRd-50GW/DXOB;
(47)德澳西空调室内机3台,型号为KFRd-50GW/DXBP;
(48)海尔“Haier”电热水器16台,型号为EC6001-DQ;
(49)海尔“Haier”洗衣机73台,型号为XQB80-M12699;
(50)美的电热水器18台,型号为F60-21DM1(HEY);
(51)梅赛思热水器380台,型号为EWH55-MA23a-1;
(52)TCL液晶电视10台,型号为LE39E6850;
(53)TCL液晶电视26台,型号为LE32E2900;
(54)TCL液晶电视18台,型号为Y32G18;
(55)TCL液晶电视6台,型号为L43E6800;
(56)TCL液晶电视3台,型号为LE55D8600;
(57)TCL液晶电视1台,型号为H55V6000;
(58)康拜恩冰箱132台,型号为BCD-106K;
(59)康拜恩冰箱27台,型号为BCD-108B/F;
(60)九阳电压力锅69台,型号为JYY-50YL82。
上述第1-47项、第58-60项经各商标权人鉴定均为正品,并已发还;
第48项,经海尔公司鉴定为侵权产品,价值17328元;
第49项,无法确定是否是侵权产品;
第50项,经美的公司鉴定为正品;
第51-57项经梅赛思公司、TCL公司鉴定为侵权产品,但无法核价。
该仓库经鉴定为侵权产品且已作出价格鉴定意见的侵权产品合计价值17328元。
综上,上述鸦*工厂和朝*仓库内经鉴定为侵权产品且已作出价格鉴定意见的侵权产品价值合计239457元。
2017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迪*纸箱厂内将吴有智、吴狄等人抓获,从吴狄处扣押手机一台,并在迪*纸箱厂内缴获:(1)有“海尔”中文、英文的印刷版8块;
(2)有“美的”相关字样、商标、二维码的印刷版16块;
(3)印刷版72块;
(4)印有“Haier”字样的纸箱1320个。
经鉴定,上述第1、2、4项均为侵权产品。
原审判决认定上事实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被告人陈龙刚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勘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龙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组织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陈冬桥、唐祖江受被告人陈龙刚的指使为其拉“白机”、送发货等;
被告人唐鹏明知被告人陈龙刚假冒注册商标仍为其保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杨金涛、韦桂强、王兰燕受被告人陈龙刚的聘请直接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假冒两种以上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依法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被告人吴有智、吴狄明知自己无授权、又感知到被告人陈龙刚的行为可疑的情况下,仍按被告人陈龙刚的要求生产美的、海尔品牌的纸箱并销售给被告人陈龙刚,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属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其二人伪造、并销售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依法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陈龙刚、陈冬桥、唐祖江、唐鹏、杨金涛、韦桂强、王兰燕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龙刚是犯罪行为的组织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冬桥、唐祖江、唐鹏、杨金涛、韦桂强、王兰燕均受被告人陈龙刚的指使参与犯罪,为被告人陈龙刚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龙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唐祖江、唐鹏、杨金涛、韦桂强、王兰燕、吴有智、吴狄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扣押的假冒商品、商标标识、作案工具等,依法均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龙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陈冬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唐祖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唐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五、被告人杨金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六、被告人韦桂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七、被告人王兰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八、被告人吴有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九、被告人吴狄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对因本案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在鸦*仓库、朝*仓库、汤*仓库、迪*纸箱厂的假冒商品、商标标识、说明书、印刷工具等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予以销毁;
在朝*仓库扣押的73台海尔牌洗衣机(型号XQB80-M12699),发还给被告人陈龙刚或证人陈某1。
宣判后,上诉人陈龙刚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存在错误。
1.公安机关扣押货物属非法收集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EC6001-DQ是正品,原审法院采纳厂家报告不公正。
3.价格认定不属实,导致处置不公正。
4.所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
在二审提审中,上诉人陈龙刚指认微信账号“格*******发”是他注册的微信,主要由陈某1使用。
上诉人陈龙刚的辩护人提出:一、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程序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1.一审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予以驳回的做法属于程序违法。
2.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向肖某1等三人调查取证。
3.一审未采纳对涉案电器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属于程序不合法。
二、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一审没有证据证实陈龙刚有伪造、擅自制造海尔电热水器的行为。
2.鸦*加工厂与陈龙刚无关。
3.海尔、美的、梅赛思、TCL出具的鉴定意见及佛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冬桥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实陈冬桥有参与伪造、擅自制造或销售海尔电热水等产品的行为。
二、原审法院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属于程序违法。
1.公安机关未提供搜查、扣押、签字确认的音频记录,应被排除。
2.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应当由公诉机关举证证明,举证责任不应归责于上诉人及辩护人。
3.一审法院应当向证人调查取证而没有调查。
4.一审法院未支持重新鉴定的申请。
5.价格认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原审法院错误理解共同犯罪的规定,认定陈冬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属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过重。
在二审提审中,上诉人陈冬桥承认是帮助陈龙刚而非“阿华”拉“白机”到制假窝点进行加工。
上诉人陈冬桥的辩护人提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实陈冬桥有参与伪造、擅自制造或销售海尔电热水等产品的行为。
二、原审法院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属于程序违法。
1.公安机关未提供搜查、扣押、签字确认的音频记录,应被排除。
2.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应当由公诉机关举证证明,举证责任不应归责于上诉人及辩护人。
3.一审法院应当向证人调查取证而没有调查。
4.一审法院未支持重新鉴定的申请。
5.价格认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原审法院错误理解共同犯罪的规定,认定陈冬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属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过重。
上诉人唐祖江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认定唐祖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过重。
唐祖江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更不属于情节严重。
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要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人唐鹏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属于程序违法。
2.一审判决认定唐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过重。
上诉人唐鹏的辩护人提出:一、一审法院驳回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属于程序违法。
1.公安机关未提供搜查、扣押、签字确认的音频记录,应被排除。
2.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应当由公诉机关举证证明,举证责任不应归责于上诉人及辩护人。
3.一审法院应当向证人调查取证而没有调查。
4.一审法院未支持重新鉴定的申请。
5.价格认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7月,上诉人陈龙刚雇请上诉人陈冬桥、唐祖江驾驶货车去到中山南头等地将没有品牌型号的电热水器(俗称“白机”)拉到广州市白云区******的工厂,交由陈龙刚雇请的原审被告人杨金涛、韦桂强、王兰燕等人进行加工,将“美的”、“海尔”品牌的商标丝印在“白机”上,粘贴好标识等再打好包装。
其中,杨金涛、韦桂强主要负责印商标、打包装,王兰燕主要负责打包装。
假冒的电器制作好后运至朝**仓库,与其他正品、假冒电器一起通过物流向全国各地销售。
上诉人唐鹏从2016年7月开始经陈龙刚招聘进入朝**仓库负责仓管工作,从2017年1月开始,也负责销售工作,销售的电器包括假冒的美的、海尔牌电热水器,获得销售量一定比例的销售提成。
2017年5月开始,陈龙刚去到迪*纸箱厂找到原审被告人吴有智、吴狄为其生产假冒美的、海尔热水器的纸箱,吴有智、吴狄为其生产了假冒美的热水器的纸箱4000个、假冒海尔热水器的纸箱1320个,收取了陈龙刚支付的货款36891元。
2017年8年16日,公安人员在鸦*工厂内抓获原审被告人杨金涛、韦桂强、王兰燕,并在该工厂内缴获:(1)电热水器59台,标有“美的Midea”字样,型号为F60-21A1;
(2)电热水器90台,标有“美的Midea”字样,型号为F60-15GA1(H);
(3)电热水器30台,标有“Midea”字样,型号为F50-21A1;
(4)电热水器43台,标有“Haier”字样,型号为ES60H-Q5(ZE);
(5)纸箱300个,标有“美的Midea”字样,规格为525*525*888mm;
(6)纸箱800个,标有“Haier”字样,规格为477*447*892mm;
(7)丝网印版5块,标有“Midea”字样;
(8)丝网印版3块,标有“Haier”字样;
(9)铁质印刷工具3把;
(10)油漆1罐,黑色瓶身,银色;
(11)使用说明书1000本,标有“Midea”字样;
(12)使用说明书3000本,标有“Haier”字样;
(13)铁质打包机2台;
(14)阀门30个,标有“Midea”字样;
(15)标贴10000个,标有“Midea美的厨卫”字样;
(16)标贴3000个,标有“Midea、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字样;
(17)标贴1000个,标有“F60-21A1”字样;
(18)标贴1000个,标有“F60-15GA1(H)”字样;
(19)标贴500个,标有“Haier海尔”字样;
(20)能效标识20000个,标有“美的厨卫电器”字样;
(21)胶带20卷,标有“Midea”字样。
其中,上述第1-3项经美的公司鉴定为侵权产品,价值163391元;
第4项经海尔公司鉴定为侵权产品,价值58738元;
第5-8项、第11-12项、第14-16项、第19-21项,经鉴定为侵权产品。
故该仓库经鉴定为侵权产品且已作出价格鉴定意见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价值合计222129元。
2017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朝*仓库内抓获上诉人唐鹏、唐祖江,并在该仓库内缴获:(1)格力空调室外机8台,型号为FGR/D-N4(0);
(2)格力空调室内机6台,型号为KFR-72L(72558)/FNCH-A3;
(3)格力空调室外机7台,型号为GMV-H180WL/A;
(4)格力空调室外机5台,型号为GMV-H160WL/A;
(5)格力空调室外机310台,型号为KFR-35W/FNhB01-A3;
(6)格力空调室外机29台,型号为FGR3.5/C(0);
(7)格力空调室外机32台,型号为KFR-26W/R03-3;
(8)格力空调室外机30台,型号为FGR5/C(0);
(9)格力空调室内机30台,型号为FGR5/C(I);
(10)格力空调室内机30台,型号为FGR3.5/C(I);
(11)格力空调室内机3台,型号为KFR-50W/FNhF12-A3;
(12)格力空调室内机34台,型号为KFR-26G(26591)FNHAa-A3;
(13)格力空调室内机3台,型号为GMV-NH45PL1A;
(14)格力空调室内机7台,型号为FGR12/D-N4(I);
(15)格力空调室内机311台,型号为KFR-35G(35592)FNhAa-A3;
(16)格力空调室内机28台,型号为KFR-35G(35392)FNhAa-A3;
(17)格力空调室内机11台,型号为KFR-35G(35591)FNHAa-A3;
(18)格力空调室内机32台,型号为26G(26392)Aa-3;
(19)格力空调室外机6台,型号为KFR-72W/FNI02-A3;
(20)格力空调室外机33台,型号为KFR-26W/FNhB01-A3;
(21)格力空调室内机11台,型号为GMV-NH36PL/A;
(22)格力空调室内机5台,型号为GMV-NH22PL/A;
(23)格力空调室外机1台,型号为GMV-H112WL/A;
(24)格力空调室外机28台,型号为KF-35W/NhC01-3;
(25)格力空调室内机6台,型号为GMV-NH40PL/A;
(26)格力空调室外机20台,型号为KFR-35W/FNhD06-A1;
(27)格力空调室内机20台,型号为KFR-35G(35595)FNhAa-A1;
(28)格力空调室内机7台,型号为GMV-NHR-71PL/A;
(29)美的吸油烟机304台,型号为CXW-180-AJ9008-G;
(30)美的吸油烟机22台,型号为CXW-200-TJ9013-G;
(31)美的吸油烟机25台,型号为CXW-200-TJ9015-G;
(32)美的吸油烟机31台,型号为CXW-200-TJ9011-G;
(33)美的吸油烟机4台,型号为CXW-200-DT570R(京东云);
(34)美的吸油烟机14台,型号为CXW-260-TJ9056-GR;
(35)美的吸油烟机42台,型号为CXW-200-TJ9030-GR;
(36)美的吸油烟机2台,无型号,印有“Midea”标志;
(37)美的微波炉46台,型号为M1-213白色;
(38)美的燃气灶15台,型号为JZT-MQ7837-G;
(39)美的燃气灶11台,型号为JZT-MQ7028-G;
(40)日松空调室外机36台,型号为KFRd-50GW/PROB;
(41)日松空调室内机25台,型号为KFRd-50GW/PROB;
(42)日松空调室外机30台,型号为KFRd-50GW/PRR;
(43)日松空调室内机27台,型号为KFRd-50GW/PRR;
(44)德澳西空调室外机2台,型号为KFRd-35GW/DXBP;
(45)德澳西空调室外机32台,型号为KFRd-50GW/DXOB;
(46)德澳西空调室内机32台,型号为KFRd-50GW/DXOB;
(47)德澳西空调室内机3台,型号为KFRd-50GW/DXBP;
(48)海尔“Haier”电热水器16台,型号为EC6001-DQ;
(49)海尔“Haier”洗衣机73台,型号为XQB80-M12699;
(50)美的电热水器18台,型号为F60-21DM1(HEY);
(51)梅赛思热水器380台,型号为EWH55-MA23a-1;
(52)TCL液晶电视10台,型号为LE39E6850;
(53)TCL液晶电视26台,型号为LE32E2900;
(54)TCL液晶电视18台,型号为Y32G18;
(55)TCL液晶电视6台,型号为L43E6800;
(56)TCL液晶电视3台,型号为LE55D8600;
(57)TCL液晶电视1台,型号为H55V6000;
(58)康拜恩冰箱132台,型号为BCD-106K;
(59)康拜恩冰箱27台,型号为BCD-108B/F;
(60)九阳电压力锅69台,型号为JYY-50YL82。
上述第1-47项、第58-60项经各商标权人鉴定均为正品,并已发还;
第48项,经海尔公司鉴定为侵权产品,价值17328元;
第49项,无法确定是否是侵权产品;
第50项,经美的公司鉴定为正品;
第51-57项经梅赛思公司、TCL公司鉴定为侵权产品,但无法核价。
该仓库经鉴定为侵权产品且已作出价格鉴定意见的侵权产品合计价值17328元。
综上,上述鸦**工厂和朝**仓库内经鉴定为侵权产品且已作出价格鉴定意见的侵权产品价值合计239457元。
2017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迪*纸箱厂内将原审被告人吴有智、吴狄等人抓获,从吴狄处扣押手机一台,并在迪*纸箱厂内缴获:(1)有“海尔”中文、英文的印刷版8块;
(2)有“美的”相关字样、商标、二维码的印刷版16块;
(3)印刷版72块;
(4)印有“Haier”字样的纸箱1320个。
经鉴定,上述第1、2、4项均为侵权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
证实:8月16日上午9时许,民警在中山市********抓获陈龙刚;
在广州市白云区*********抓获陈冬桥;
在广州市白云区********某路段一无牌照的工厂抓获唐鹏、唐祖江;
在广州市白云区****无牌电器厂内抓获杨金涛、韦桂强、王兰燕;
在广州市白云区*************某纸箱厂内抓获吴有智、吴狄。
2.上诉人陈龙刚的供述和辩解。
主要内容:我从事家电批发、零售工作。
我经营的家用电器是从各种渠道采购回来的,都是正品,采购回来再卖出去赚取差价。
我采购回来的家用电器存放在朝*仓库,该仓库有一个仓管员叫唐鹏,主要负责仓库的收发货的登记和搬运工作。
仓库还有两个临时请的拉货司机,一个叫唐祖江,另一个叫陈冬桥。
我老婆陈某1负责帮忙管钱。
3.上诉人陈冬桥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从2016年7月开始到“阿龙”(经辨认是上诉人陈龙刚)位于广州市的无牌工厂工作,该工厂生产美的热水器和海尔热水器,我的主要工作就是运送配件到工厂以及从工厂里运成品到物流公司发货。
2017年6月份时,陈龙刚将工厂搬到广州市白云区*******面。
工厂平时有3名工人,两男一女(其中有一名广西籍的男子我称他“广西佬”),我去送配件时见他们在打包装,但具体怎么生产我不清楚。
工厂在佛山市南海区*****有一个仓库,主要放置纸箱、说明书等配件,这些配件都是陈龙刚安排我去广州市*****、佛山市*****对接回来的,陈龙刚让我去到指定地点,就有人把配件交给我,我就将配件运回仓库。
2016年7月份时,陈龙刚叫我去位于中山市南头镇的一个工厂将一些没有品牌的电热水器运到工厂,这些电热水器就被做成美的品牌的电热水器。
约半个月左右,我发生了交通事故,陈龙刚就叫了“阿华”去拉那些没有品牌的电热水器。
到了2017年6月份,陈龙刚安排一个叫“老唐”的人去拉没有品牌的电热水器,“老唐”拉回来后就将装有没品牌电热水器的货车停放在鑫*物流园内并将货车钥匙给我,我就将货物运到陈龙刚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生产窝点,由工人生产成美的、海尔品牌的电热水器。
今年,我还曾经去过白云区太和镇的迪*纸箱拉过约5次纸箱回来,每次拉约500个,纸箱上都印有美的、海尔品牌的标志。
陈龙刚还在广州市白云区******附近租了一个仓库,用来存放各种电器产品并销售,该仓库存放的那些美的、海尔品牌的电热水器是从陈龙刚的制假窝点运过去的,其他电器产品是他自己找的货源。
我除了到陈龙刚在白云区******的制假窝点拉货、送货外,还到该无牌仓库上班,也是负责发货。
该无牌仓库的员工还有唐鹏、“老唐”以及陈龙刚的老婆。
“老唐”是送货司机,负责送货;
唐鹏在该仓库做仓管员,平时也负责帮陈龙刚销售该仓库的电器产品;
陈龙刚的老婆陈某1负责安排我和“老唐”发货并给我们发工资。
经混杂辨认照片,上诉人陈冬桥辨认出陈龙刚就是他所说的“阿龙”,杨金涛、韦桂强、王兰燕就是鸦岗村制假工厂的员工(其中杨金涛就是“广西佬”),并对广州市白云区***制假工厂、广州市白云区*********附近的仓库、涉案电器及配件、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指认。
4.上诉人唐祖江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7年2月初,陈冬军(经辨认是上诉人陈龙刚)以每月6000元的工资聘请我到广州市白云区*******仓库工作,该仓库是陈龙刚用来存放各种电器产品并进行销售的。
在该小仓库工作的除了我还有阿鹏(经辨认是上诉人唐鹏)和肥仔(经辨认是上诉人陈冬桥),唐鹏负责管理仓库和销售,我和陈冬桥主要负责装货并将货拉到陈龙刚指定的物流。
4月份时,陈龙刚安排我到中山市南头镇的一间工厂拉一些“白机”回来,每一次都是陈龙刚与该工厂的人联系好,我只是开货车过去拉。
我到该工厂后直接装货,不用签收送货单或支付货款。
陈龙刚叫我将没有品牌的电热水器运到南海区里水镇的海*物流园内,我再通知陈冬桥和一名叫“阿华”的男子过来运走,至于他们运到何处我就不知道。
5月底的时候,我见“阿华”驾驶的货车上有美的品牌电热水器的纸箱,我就知道陈龙刚是将“白机”拉回来做假冒美的电热水器。
6月份时,陈龙刚将仓库搬到广州市白云区*********附近的一个无牌仓库,我、唐鹏和陈冬桥也跟着过去上班。
自6月份开始,陈龙刚叫我将装有“白机”的货车停在白云区*********的一个保安亭,陈冬桥再过来将货物运走,至于他运到何处我不知道。
4月份至8月份期间,我去过中山南头拉“白机”约60次,每次可拉70-80台。
我的另一个工作就是帮陈龙刚出货,我按陈龙刚的要求到附近的物流点发货,发货人写陈老板,电话就留186*****660。
另外陈龙刚在南海里水还有一个仓库,但我没有去过,是听“阿华”说的。
经混杂辨认照片,上诉人唐祖江辨认出陈龙刚就是他所说的陈冬军;
被告人陈冬桥就是肥仔;
被告人唐鹏就是阿鹏;
韦桂强、杨金涛是与他一起吃过宵夜但不知道姓名的男子,并对其工作的仓库及仓库存放的电器、所驾驶的货车进行了指认。
5.上诉人唐鹏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6年7月份,我和陈冬桥通过应聘进入广州市白云区*********的一个无牌仓库工作,招聘我们的是陈龙刚。
这个仓库存放有一批美的品牌的吸油烟机、微波炉、热水器,海尔品牌的洗衣机、热水器,格力品牌的空调室内外机,万和梅赛思品牌的热水器,康拜恩品牌的冰箱,九阳品牌的电压力煲,TCL品牌的液晶电视等电器产品。
仓库的老板是陈龙刚和陈龙刚的老婆陈某1,还有一个老板叫陈冬军,但我没见过。
员工有我、唐祖江、陈冬桥,唐祖江和陈冬桥是送货司机,负责为陈龙刚出货;
陈某1负责管账、安排发货和发工资给我们。
我一开始在仓库做仓管员,2016年12月左右,陈龙刚叫我帮他跑业务。
我一般都是出差到浙江、山西、湖北等地为他销售电器产品,如果我找到客户,就通知陈龙刚安排司机发货。
到了2017年1月,陈龙刚给我一些没有条形码的美的品牌电热水器叫我找客户,他说这些没有条形码的美的品牌电热水器可以比市场价低100至200元,而且按每台电热水器销售价格的百分之二给我作为业务提成,而之前给我的业务提成是百分之一。
陈龙刚没有告诉我那些没有条形码的美的品牌电热水器是假的,但是我有怀疑过那些是假的。
2017年5月,我通过一个叫“阿华”的司机知道陈龙刚在广州市白云区********附近有一个生产假冒美的品牌电热水器的窝点,我去那个窝点看过,面积不大,只有一些组装电器的简单设备,工人有3到4人,我知道我工作的那个仓库里那些美的、海尔品牌的电热水器就是从这个制假窝点运过来的。
经混杂辨认照片,上诉人唐鹏对陈龙刚、唐祖江、陈冬桥及陈某1进行了辨认,并辨认出韦桂强、杨金涛、王兰燕就是制假窝点的员工,对其工作的某商务中心无牌仓库及仓库内的电器进行了指认。
6.原审被告人杨金涛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6年10月,我和一名叫“鬼子”的男子应聘进入一家无牌工厂上班,招聘我们的人我们没见过,是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对方的微信昵称很长,好像是“A美的…”,微信头像是蓝色美的品牌的英文字母。
他通过微信将工厂位置告诉我,工厂位于佛山市南海区**********。
我和“鬼子”一起去到该工厂上班,每天去到该工厂时,里面都已经有一批“白机”了,我们按照对方教我们的方法,把美的品牌的标识黏贴在“白机”机身上,再放入说明书打好包装。
每天我们生产约40台美的电热水器,货物被其他人拉走,约两个月后,我才知道是一个叫“肥仔”(经辨认是上诉人陈冬桥)的人将成品拉走的。
我和“鬼子”一直工作至2017年6月上旬,该工厂就停工了。
2017年7月中旬,聘请我们的男子告诉我们搬了新的工厂,并通过微信将新工厂的地址发给我,该工厂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内,也是没有厂名的。
到了新工厂后,“鬼子”没有去上班,我做不过来,就叫了我老乡韦桂强和他妻子王兰燕过去上班。
我主要负责使用丝网印刷美的商标,韦桂强偶尔帮一下忙,王兰燕负责贴标贴,最后的打包我们三人都有做。
我没有该工厂钥匙,钥匙应该在陈冬桥身上,陈冬桥每天送一些纸箱、标贴等到工厂,做好的成品也由陈冬桥拉走。
2017年7月底,对方男子叫我们也做些海尔品牌的电热水器,海尔的纸箱、标贴也是陈冬桥拉过来,成品由陈冬桥拉走。
我们平均每天生产40台成品电热水器,生产的美的品牌的电热水器型号有80-15GA1、60-15GA1、50-15GA1、80-21A1、60-21A1;
海尔品牌的电热水器型号有Q5-60、C6-50、C6-60。
2017年8月初开始,对方男子改变我们的工资,不是像以前那样200元一天,而是做好一台成品机就得7元。
工资是对方男子通过微信转账给我的,韦桂强和王兰燕的工资是对方转账给我后,由我给他们。
经混杂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杨金涛辨认出陈冬桥就是“肥仔”,并对韦桂强、王兰燕进行了辨认,对工作地点及厂内的电热水器、纸箱、说明书、标贴等配件进行了指认。
7.原审被告人韦桂强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7年8月4日,我接到朋友杨金涛电话,他说可以介绍我们去他工作的工厂从事打包工作,因为他知道我以前有做过打包工,我就同意了,并带着我老婆王兰燕过去。
2017年8月6日,我们去到广州市白云区***,杨金涛在村口接我们,并带我们去到鸦岗村一家没有名字的工厂,他跟我们说每天需要等他电话才上班。
我和我老婆就在附近租了一个房间居住,每天都等杨金涛电话上班。
我的日常工作就是将印有美的品牌、海尔品牌的电热水器打好包装,杨金涛主要将美的品牌、海尔品牌的商标丝印在没有品牌的电热水器的机身上,并将这些品牌的标识黏贴在机身上以及打包装,我老婆王兰燕的工作也是打包装和做清洁等一些杂工。
每天上班都会有一个“胖子”(经辨认是上诉人陈冬桥)监督管理我们工作,我们工作完以后,陈冬桥就把货物拉走。
我每天到该工厂上班时就见到已经有几十台没有牌子的电热水器放在里面,丝印、标识、说明书等配件都在内。
经混杂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韦桂强辨认出陈冬桥就是他所说的“胖子”,并对杨金涛、王兰燕进行了辨认,对工作的无牌工厂以及工厂内存放的电热水器、纸箱、印版等配件进行了指认。
8.原审被告人王兰燕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7年6月,我老公韦桂强被一个叫“阿涛”(经辨认是原审被告人杨金涛)的老乡叫我们到广州市白云区***那边打工,韦桂强同意了,我就跟着韦桂强到了那边的一间无牌工厂上班。
工资是韦桂强与杨金涛谈的,每月给我们2000元。
我与韦桂强每天都是接到杨金涛的通知才上班,没通知就休息。
我们上班时,工厂大门必须关闭,工作方式比较隐蔽,不像是正规的工厂。
我没有见过该工厂的老板,不知道老板是谁。
平时厂里有四个人,我、韦桂强、杨金涛以及一名短头发男子。
我主要是在工厂搞清洁,有时也帮手将印有美的品牌、Haier品牌的标识黏贴在电热水器上,并将做好的电热水器打好包装。
韦桂强、杨金涛主要是将美的品牌、Haier品牌的商标丝印在电热水器的机身上,并将品牌标识黏贴在机身上及打包装。
短头发的男子(经辨认是上诉人陈冬桥)在厂里巡查,我没见他干其他的活。
我们每天到该工厂上班时,工厂里面已经有约70-80台没有牌子的电热水器和丝印、标识、说明书等配件。
每天我们将美的品牌、Haier品牌的商标标识黏贴在机身上、放好说明书打好包装,将做好的成品电热水器放在工厂里,第二天这些成品电热水器就不见了,是谁运走的我就不知道。
我在2017年6月中旬至8月15日在该工厂上班期间,一共生产约3000台美的品牌、Haier品牌的电热水器。
经混杂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王兰燕辨认出陈冬桥就是经常在厂里巡查的男子,杨金涛就是“阿涛”,并对韦桂强进行了辨认,对工作的无牌工厂以及工厂内的电热水器、包装纸箱、说明书等配件进行了指认。
9.原审被告人吴有智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于2016年5月份在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迪*纸箱厂,主要承接一些纸箱印刷业务。
纸箱厂有两名员工,一个姓项、一个姓王,我儿子吴狄也会在纸箱厂帮忙找业务。
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一名男子(经辨认是上诉人陈龙刚)来到我们工厂,向我展示了“美的”和“海尔”两款纸箱的样板,问我是否能做,为了纸箱厂有生意我就说能做。
当时我问过陈龙刚印刷那些纸箱有什么用,他叫我不要问太多,还说印刷那些纸箱不用开发票。
我用吴狄的微信加了陈龙刚的微信,之后陈龙刚多次发送要印刷的美的品牌纸箱的尺寸给我们,我们收到后就排单印刷,纸箱印刷好后就有一名男子过来提货。
纸皮是我们从东莞采购回来的。
我们共接过陈龙刚要求印刷美的品牌电热水器的纸箱约4000个,货款30000多元由对方以微信转账给吴狄。
2017年7月份,陈龙刚打电话让我们帮他生产4000个印有海尔品牌商标的纸箱,吴狄将他下订单的情况告知我,我就让两名员工进行印刷生产。
由于陈龙刚没有给货款,我就只印刷了1000多个海尔品牌的纸箱出来,对方还没有过来提货就被公安机关查扣了。
陈龙刚没有向我们提供美的、海尔公司的授权,我和吴狄知道对方没有授权。
我们为那名男子印刷的美的品牌纸箱是每个12元,海尔品牌纸箱是每个12.6元。
经混杂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吴有智通过照片辨认出陈龙刚就是要求他们印刷美的、海尔品牌纸箱的男子,并对其儿子吴狄、其员工某1和王某1进行了辨认,对迪*纸箱厂以及印刷的纸箱、设备、印版等工具进行了指认。
10.原审被告人吴狄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6年5月,我父亲吴有智在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迪*纸箱厂,我于2016年9月份进入厂里帮忙,厂里还有两名员工,一个叫工某1,一个是姓王的广西人。
2017年6月份,一名之前住在我们厂隔壁的男子(经辨认是上诉人陈龙刚)找我们印刷美的品牌的电热水器纸箱,当时陈龙刚是跟我父亲吴有智商谈的。
他们谈好后,我用手机加了对方微信,陈龙刚微信的头像是美的品牌的英文,昵称是“A***********牌”。
之后陈龙刚多次通过手机发送纸箱的尺寸给我,我收到后会转发给我父亲,具体排单印刷的事情由我父亲和员工去做。
我们接过陈龙刚要求印刷的美的品牌电热水器纸箱约4000个,货款是陈龙刚通过微信转账给我,微信转账记录显示,陈龙刚一共转账货款36891元给我。
2017年7月份,陈龙刚打电话让我们帮他生产4000个印有海尔商标的纸箱,我将订单情况告知吴有智,由于害怕对方不提货不支付货款,我父亲生产了1000多个后就没有再继续生产了,这1000多个海尔品牌的纸箱后来被公安机关查扣了,货款陈龙刚也还没有支付。
陈龙刚没有向我们提供过美的和海尔公司的授权,我父亲吴有智是知道没有授权的,但我们没有告知过两名员工。
我不知道陈龙刚有没有制假窝点。
经混杂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吴狄辨认出陈龙刚就是让他们生产海尔纸箱的男子,并对其父亲吴有智、迪*纸箱厂员工王某1和工某1进行了辨认,对其与陈龙刚的微信聊天记录、涉案地点和生产工具进行了指认。
11.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老公陈龙刚在广州市白云区*********租了一个仓库,主要用来存放家用电器产品,这些电器都是陈龙刚采购回来的,采购需要的货款都由我负责转账给供应商。
这个仓库一共有三名员工,唐鹏是仓管员,也负责销售电器产品,唐祖江和陈冬桥是司机,负责出货。
我偶尔去仓库看看账目、点数。
唐鹏、唐祖江、陈冬桥的工资由陈龙刚和他们谈好,我通过微信转账给他们。
民警在我手机提取了我跟陈龙刚的微信聊天记录,里面说的就是我收发货款以及转发工资给工人杨金涛等情况。
杨金涛是什么人、做什么以及为什么要转钱给他,陈龙刚都不愿跟我多说。
2017年6月30日,陈龙刚让我转了3783元给杨金涛,说是搬仓库产生的费用,搬哪个仓库我不清楚。
陈龙刚还叫我转了10000元给一个叫吴狄的人,吴狄是谁我也不清楚。
我问过陈龙刚发出去的美的、海尔电热水器的来货渠道,他支支吾吾不愿跟我多说,叫我不要管,而我问他格力、日松等电器产品的来货渠道,他就爽快的告诉我,所以我对这些美的、海尔电热水器的来源产生了疑问,就提醒陈龙刚不要做违法犯罪的事情。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陈某1对陈龙刚、陈冬桥、唐鹏、唐祖江进行了辨认,并对其与陈龙刚、陈冬桥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指认。
12.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于2017年3月开始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迪*纸箱厂工作。
迪*纸箱厂的老板叫吴有智,他负责业务、进材料及出货;
吴有智的儿子吴狄也在迪*纸箱厂里面做,负责接业务;
我主要负责印刷,还有一个工人工某1负责分纸、打包装。
2017年*月份,吴有智要求我印刷过约3次共约4000个美的品牌的电热水器纸箱,印刷完后被客户提走了。
7月初,吴有智又接了一个印刷1000个海尔品牌电热水器纸箱的业务回来,我和工某1生产完后被客户提走了。
8月份,吴有智要求我印刷3000多个海尔品牌的电热水器纸箱,我和工某1印刷好1000多个放在工厂,还有1000多个没有完成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王某1对吴有智、吴狄进行了辨认,并对迪*纸箱厂、涉案纸箱、印刷设备等进行了指认。
13.证人工某1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从2017年2月份开始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的迪*纸箱厂工作。
该厂的老板叫吴有智,他负责业务、进材料及出货;
吴有智的儿子吴狄也在厂里,但他负责什么工作我不知道;
厂里还有一个王师傅,主要负责印刷、分纸等工作。
2017年5月份,吴有智要求我们印刷过约3次约4000个美的品牌的电热水器纸箱,由客户提走。
7月份,吴有智又接了一个印刷海尔品牌电热水器纸箱的业务回来,我和王师傅印刷了约3000个,客户提走了一部分,还有1000多个放在工厂里被公安查获了。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工某1对吴有智、吴狄进行了辨认,并对迪*纸箱厂、涉案纸箱、印刷设备等进行了指认。
14.证人叶某1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负责管理广州市白云区*****工业区,我于2017年6月将该工业区北大楼一楼北仓库租给一个叫“肥仔”(经辨认是上诉人陈冬桥)的人,他用来存放家用电器。
我们有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每月20000元,陈冬桥用微信支付租金。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叶某1辨认出陈冬桥就是“肥仔”,并对厂房租赁合同、陈冬桥的身份证复印件进行了指认。
15.证人叶某2的证言及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于2017年4月23日将广州市白云区******租给一个叫彭某1的男子,但我收取租金时,是另外一个微信名为“格*******发”的女子通过微信给我租金的,每月租金7500元。
我大概知道该厂房有存放美的电热器、格力空调等家用电器。
证人叶某2对出租的厂房、厂房租赁合同书进行了指认。
16.证人周某1证言。
主要内容:我在佛山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
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16日对广州市白云区********附近一无牌仓库进行检查,发现有格力牌子的空调一批,我公司的技术人员将每个型号的空调抽样带回到生产厂家处拆解检查,发现空调内的零部件是我们的生产厂家生产的,但条形码已被人为抹去,因为拆走条形码要拆开几个核心部件,再重新安装的话生产安全质量无法保证,生产厂家也无法对这批空调进行保修。
17.证人马某1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一名品牌保护专员。
美的公司在选定代工(即授权委托他人代为生产我公司产品)时,必须先对代加工的企业进行考察并招标,符合要求后我公司会与代工企业签订一份框架协议,并在我公司供应商系统进行备案。
我公司对供应商下单都是在供应商系统内进行的,都是可以跟进的。
根据系统查询,我们公司没有一间叫广州市白云区***迪*纸箱厂的供应商。
我公司不会委托私人做供应商,没有授权委托陈龙刚、陈冬桥、唐鹏、唐祖江、杨金涛、韦桂强、王兰燕、吴有智、吴狄、陈某1等人来生产美的品牌的电器产品及纸箱制品。
18.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是广州市白云区******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主管,我公司的营业范围是道路运输业,主要做广东省到贵州省的线路。
经我在业务系统查询,民警提供给我的186*****660、188*****191两个电话号码均在我公司有发货记录,所发的货物是一些热水器,具体的品牌和型号没有注意。
我没有留意这些记录的发货人是谁,我们没要求核对送货人的身份,送货人只要提供名字和电话号码以及提货人的名字和电话号码即可。
证人杨某1对相关货运物流信息清单进行了指认。
19.证人周某1的证言及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是广州市白云区*************某物流的主管,我公司经营范围是佛山到湖南的普通货运。
经查询,民警提供的电话号码186*****829有登记发货信息合共19条记录,我不清楚实际发货人是谁以及运送的是什么货物,货物类型在我打印的清单上有。
证人周某1对涉案的19条订单信息进行了指认。
20.证人王某1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是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法人,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主要做广东省到山西省的线路。
经我查询,民警向我提供的电话号码186*****226没有记录,但名字为张某1的有多条信息,发的货物有美的电热水器、油烟机、灶具等,具体品牌和型号我没有详细看。
我公司没有保留单据。
21.证人王某2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是广州市白云区某货运服务部经营者。
经我在有关业务系统查询,民警向我提供的电话号码186*****226、136*****968均有记录,所发货物是一些美的电热水器还有一些烟具之类的,但没注意什么型号。
22.证人李某1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是广州市白云区某货运部的主管,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主要是做广东省到湖南省***。
经我在业务系统上查询,民警提供的电话号码186*****226、186*****660均有信息,发的货物有美的电热水器、油烟机、空调、电视机等。
23.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是某货运中心的货运员。
从2017年4月至今,有两名湖南老乡分多次将一些美的电热水器、海尔电热水器拉到6号单仓,发货到黑龙江省的哈尔滨市以及辽宁省的沈阳市。
他们有时驾驶一部红色粤A*****号小货车过来,有时一部白色湘D*****号小货车拉货过来。
我这边没有保留送货单据,但可以提供系统录入的数据,我已经整理并打印出来给警察了。
证人黄某1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陈冬桥就是送货过来的其中一名男子,并对该二名男子的发货记录进行了指认。
24.证人杜某1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是广州市白云区*****某物流的主管,我们的经营范围是普通物流,主要做广东省到湖北省的线路。
经我在收发货系统查询,民警提供的电话号码132*****098、132*****598、151*****169均有记录,有部分是从顺德容桂等地发货的,所发的货物应该是热水器。
25.证人王某3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是广州市白云区******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主管。
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道路运输业,主要做广东省到安徽省的线路。
经我在有关业务系统查询,民警提供的电话号码188*****191、186*****226、152*****5202均有记录,所发的货物有电热水器、油烟机等。
26.证人王某4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是广州市白云区*************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道路运输业,主要做广东省到河北省的线路。
经我在有关业务系统查询,民警提供的电话号码186*****226有记录,所发货物是热水器。
27.搜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
证实:2017年8月16日,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一无牌工厂内抓获被告人杨金涛、韦桂强、王兰燕,并在其三人工作的工厂内缴获:(1)电热水器59台,标有“美的Midea”字样,型号为F60-21A1;
(2)电热水器90台,标有“美的Midea”字样,型号为F60-15GA1(H);
(3)电热水器30台,标有“Midea”字样,型号为F50-21A1;
(4)电热水器43台,标有“Haier”字样,型号为ES60H-Q5(ZE);
(5)纸箱300个,标有“美的Midea”字样,规格为525×525×888mm;
(6)纸箱800个,标有“Haier”字样,规格为477×447×892mm;
(7)丝网印版5块,标有“Midea”字样;
(8)丝网印版3块,标有“Haier”字样;
(9)铁质印刷工具3把;
(10)油漆1罐,黑色瓶身,银色;
(11)使用说明书1000本,标有“Midea”字样;
(12)使用说明书3000本,标有“Haier”字样;
(13)铁质打包机2台;
(14)阀门30个,标有“Midea”字样;
(15)标贴10000个,标有“Midea美的厨卫”字样;
(16)标贴3000个,标有“Midea、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字样;
(17)标贴1000个,标有“F60-21A1”字样;
(18)标贴1000个,标有“F60-15GA1(H)”字样;
(19)标贴500个,标有“Haier海尔”字样;
(20)能效标识20000个,标有“美的厨卫电器”字样;
(21)胶带20卷,标有“Midea”字样。
2017年8月16日,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某工业区*****无牌仓库(即某商务中心附近一无牌仓库)抓获被告人唐鹏、唐祖江,并在其二人工作的仓库内缴获:(1)格力空调室外机8台,型号为FGR/D-N4(0);
(2)格力空调室内机6台,型号为KFR-72L(72558)/FNCH-A3;
(3)格力空调室外机7台,型号为GMV-H180WL/A;
(4)格力空调室外机5台,型号为GMV-H160WL/A;
(5)格力空调室外机310台,型号为KFR-35W/FNhB01-A3;
(6)格力空调室外机29台,型号为FGR3.5/C(0);
(7)格力空调室外机32台,型号为KFR-26W/R03-3;
(8)格力空调室外机30台,型号为FGR5/C(0);
(9)格力空调室内机30台,型号为FGR5/C(I);
(10)格力空调室内机30台,型号为FGR3.5/C(I);
(11)格力空调室内机3台,型号为KFR-50W/FNhF12-A3;
(12)格力空调室内机34台,型号为KFR-26G(26591)FNHAa-A3;
(13)格力空调室内机3台,型号为GMV-NH45PL1A;
(14)格力空调室内机7台,型号为FGR12/D-N4(I);
(15)格力空调室内机311台,型号为KFR-35G(35592)FNhAa-A3;
(16)格力空调室内机28台,型号为KFR-35G(35392)FNhAa-A3;
(17)格力空调室内机11台,型号为KFR-35G(35591)FNHAa-A3;
(18)格力空调室内机32台,型号为26G(26392)Aa-3;
(19)格力空调室外机6台,型号为KFR-72W/FNI02-A3;
(20)格力空调室外机33台,型号为KFR-26W/FNhB01-A3;
(21)格力空调室内机11台,型号为GMV-NH36PL/A;
(22)格力空调室内机5台,型号为GMV-NH22PL/A;
(23)格力空调室外机1台,型号为GMV-H112WL/A;
(24)格力空调室外机28台,型号为KF-35W/NhC01-3;
(25)格力空调室内机6台,型号为GMV-NH40PL/A;
(26)格力空调室外机20台,型号为KFR-35W/FNhD06-A1;
(27)格力空调室内机20台,型号为KFR-35G(35595)FNhAa-A1;
(28)格力空调室内机7台,型号为GMV-NHR-71PL/A;
(29)美的吸油烟机304台,型号为CXW-180-AJ9008-G;
(30)美的吸油烟机22台,型号为CXW-200-TJ9013-G;
(31)美的吸油烟机25台,型号为CXW-200-TJ9015-G;
(32)美的吸油烟机31台,型号为CXW-200-TJ9011-G;
(33)美的吸油烟机4台,型号为CXW-200-DT570R(京东云);
(34)美的吸油烟机14台,型号为CXW-260-TJ9056-GR;
(35)美的吸油烟机42台,型号为CXW-200-TJ9030-GR;
(36)美的吸油烟机2台,无型号,印有“Midea”标志;
(37)美的微波炉46台,型号为M1-213白色;
(38)美的燃气灶15台,型号为JZT-MQ7837-G;
(39)美的燃气灶11台,型号为JZT-MQ7028-G;
(40)日松空调室外机36台,型号为KFRd-50GW/PROB;
(41)日松空调室内机25台,型号为KFRd-50GW/PROB;
(42)日松空调室外机30台,型号为KFRd-50GW/PRR;
(43)日松空调室内机27台,型号为KFRd-50GW/PRR;
(44)德澳西空调室外机2台,型号为KFRd-35GW/DXBP;
(45)德澳西空调室外机32台,型号为KFRd-50GW/DXOB;
(46)德澳西空调室内机32台,型号为KFRd-50GW/DXOB;
(47)德澳西空调室内机3台,型号为KFRd-50GW/DXBP;
(48)海尔“Haier”电热水器16台,型号为EC6001-DQ;
(49)海尔“Haier”洗衣机73台,型号为XQB80-M12699;
(50)美的电热水器18台,型号为F60-21DM1(HEY);
(51)梅赛思热水器380台,型号为EWH55-MA23a-1;
(52)TCL液晶电视10台,型号为LE39E6850;
(53)TCL液晶电视26台,型号为LE32E2900;
(54)TCL液晶电视18台,型号为Y32G18;
(55)TCL液晶电视6台,型号为L43E6800;
(56)TCL液晶电视3台,型号为LE55D8600;
(57)TCL液晶电视1台,型号为H55V6000;
(58)康拜恩冰箱132台,型号为BCD-106K;
(59)康拜恩冰箱27台,型号为BCD-108B/F;
(60)九阳电压力锅69台,型号为JYY-50YL82。
2017年8月16日,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迪*纸箱厂将被告人吴有智、吴狄等人抓获,在吴狄处扣押手机一部,并在迪*纸箱厂内缴获:(1)有“海尔”中文、英文的印刷版8块;
(2)有“美的”相关字样、商标、二维码的印刷版16块;
(3)印刷版72块;
(4)印有“Haier”字样的纸箱1320个。
28.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
证实: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授权涉案人员或地址生产或销售带有“Haier”商标的产品,本案所查获的所有带“Haier”商标的电器、说明书、纸箱、印刷板等均是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9.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
证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涉案人员或地址生产或销售带有“Midea”、“美的”商标产品;
除朝*仓库中查获的18台电热水器经鉴定为正品外,本案所查获的其他带有“Midea”、“美的”商标的产品经鉴定均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0.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被侵权产品真假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
证实: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人陈龙刚、唐鹏及陈某1生产或销售带有“TCL”注册商标的产品,本案中查扣的TCL产品非该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1.广东梅赛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侵权产品真假鉴定证明、产品鉴定意见、未授权声明。
证实:广东梅赛思科技有限公司未授权涉案人员或地址生产或销售带有“梅赛思MERCES”注册商标的产品,本案中在朝*仓库中扣押的380台梅赛思牌家用电热水器(EWH55-MA23a-1)属于假冒该公司商标的产品。
32.广州凯比仑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
证实:该公司确认在朝*仓库查获的159台康拜恩牌冰箱为该公司生产的正品冰箱。
33.德澳西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鉴定报告。
证实:在朝*仓库查获的德澳西空调经该公司鉴定为该公司的产品。
34.佛价认[2017]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实:朝*仓库查获的侵权商品海尔EC6001-DQ型热水器16台,价值共计17328元。
35.佛价认[2017]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实:鸦*工厂查获的侵权商品美的F60-21A1型电热水器59台、美的F60-15GA1(H)型电热水器90台、美的F50-21A1型电热水器30台,价值共计163391元。
36.佛价认[2017]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实:鸦*工厂查获的侵权商品海尔ES60H-Q5(ZE)型电热水器43台,共计价值58738元。
37.提取笔录。
证实: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陈冬桥、吴狄所使用手机的微信记录。
38.微信聊天记录。
(1)陈冬桥与微信名“格*******发”(陈龙刚二审提审指认该微信系自己注册,但由陈某1使用)的聊天记录中,“格*******发”说:“不管龙、鹏、还是我的单都发给我”、“上午如果去里水,也特意帮我去汤村拿衣架带出来吧,龙中午到了好带车上”。
(2)陈冬桥与微信名“广*****国”(陈冬桥指认系陈龙刚的微信)的聊天记录中,“广******国”说:“去拉白机”、“鹏回去打机身贴”、“今天拉什么货在生产,再去拉一车,白机”、“你去拉海尔白机去仓库做”、“海尔你叫广西佬去把标换了”。
(3)吴狄与微信名“A***********牌”(吴狄指认系陈龙刚的微信)的聊天记录中,“A************牌”说:“现在纸箱报价怎么样?
”、“两个给我报个最低价”、“长期使用”、“那边打包不行的”、“怕附近的人知道”、“把昨天纸牌上面白色标拍照给我,海尔的Q5热水器纸箱”、“你把我客户搞死了”、“客户说我货不对”,并提出多款尺寸要求,多次转账给吴狄。
吴狄称:“晚上应该是没什么人的,比你去年那个地方隐蔽些)。
3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各物流公司的材料。
证实:各物流公司按公安机关要求提供的涉案材料情况。
4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由于部分涉假电器产品公司方未能提供涉假电器产品的价格,故未能对部分涉假电器产品进行价格鉴定;
被告人唐鹏在民警搜查朝*仓库时在场并当场签署扣押物品清单;
民警未修改、删除在朝*仓库内查获的手提电脑内的数据资料。
41.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陈龙刚、陈冬桥、唐祖江、唐鹏、杨金涛、韦桂强、王兰燕、吴狄、吴有智的身份情况。
42.前科查询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证实:被告人陈龙刚于2011年5月27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23日经减刑释放;
被告人韦桂强、王兰燕、唐鹏、杨金涛、吴狄、唐祖江、陈冬桥、吴有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4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鸦*工厂、朝*仓库、迪*纸箱厂的概况。
关于上诉人陈龙刚提出只在朝**仓库销售正品电器,上诉人陈冬桥、唐祖江、唐鹏上诉提出不知道陈龙刚制售假冒商品,辩护人提出四上诉人没有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经查:(1)鸦*工厂现场起获大量假冒美的、海尔商标的侵权产品及商标标识,系典型的制假窝点。
制假窝点现场抓获的原审被告人杨金涛、韦桂强、王兰燕均指证陈冬桥经常性在该窝点监督加工进度并负责送货拉货。
陈冬桥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受“阿龙”指使拉“白机”到制假窝点交给杨金涛等人加工,并指认陈龙刚是“阿龙”。
尽管陈冬桥在一审开庭时翻供,称是“阿华”而非陈龙刚叫他拉货。
但在二审提审中,陈冬桥承认“阿华”只是陈龙刚雇请的另一名司机,自己是帮陈龙刚拉货而非给“阿华”拉货。
陈冬桥的供述与在其手机中提取的“拉白机”、“打机身贴”、“拉白机去仓库做”、“叫广西佬换标”等与“广华电器批发全国”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对陈龙刚微信的指证相印证。
陈龙刚否认自己是“阿龙”,但在二审提审中辨认出“格*******发”是自己的微信,由妻子陈某1使用,由于“格*******发”与陈冬桥的聊天中提到“不管龙、鹏、还是我的单都发给我”、“龙中午到了好带车上”等内容,表明陈某1也称呼陈龙刚“阿龙”,进一步印证陈冬桥的指证,表明陈龙刚通过安排陈冬桥送货提货来控制鸦**工厂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原审被告人吴有智、吴狄均指证陈龙刚向他们定制印刷有美的、海尔商标的纸箱,并提供了双方的聊天记录加以佐证。
吴狄指认“A***********牌”系陈龙刚的微信,与杨金涛在讯问和一审庭审中指认“A**********牌”系给他发工资的微信号相印证。
鸦**工厂起获大量印有美的和海尔商标的纸箱,及陈某1证实陈龙刚曾叫其转账给吴狄,与吴狄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纸箱图片和收款截图相印证。
故认定陈龙刚非法定制印刷有美的、海尔商标的纸箱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
(3)唐祖江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中均稳定供述按照陈龙刚的要求到中山拉“白机”交给陈冬桥,该供述与陈冬桥的供述相互印证;唐鹏在侦查阶段供述曾前往陈龙刚的制假窝点看过,也辨认出杨金涛等人,且有陈冬桥与陈龙刚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鹏回去打机身贴”等内容相印证。
故原审判决认定唐祖江、唐鹏明知陈龙刚制售假冒产品而参与的证据充分。
关于上诉人陈龙刚、陈冬桥、唐祖江、唐鹏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没有在现场执法时同步录音录像,扣押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依法排除不当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属于规范公安机关执法行为的行政规章,规定了相应的行为规范,但并未规定违反该程序所取得的证据的效力问题。
而根据相关规定,对于物证、书证合法性的审查,应当以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和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作为审查标准,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对鸦**工厂和朝**仓库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时,均依法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物品持有人杨金涛、唐鹏均在上述笔录和清单上签名,并有见证人签名确认。
扣押程序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更未造成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后果。
故原审法院不支持排除相关书证,并无不当。
至于四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未通知许某1、肖某1、林卫国到庭作证程序不当的意见,经查,在陈龙刚一审提交的证据中,仅许某1一人出现在陈某1的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中,且陈龙刚一方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三人是涉案注册商标正品商品的销售人。
且即使许某1是陈龙刚所称系销售海尔洗衣机的工作人员,因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扣押的海尔洗衣机73台系侵权产品,许某1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具有直接联系;在陈某1提交的与肖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肖某1在陈某1反复要求确认购货单的情况,仍回复在存档中没有查到相关单号,表明肖某1已经对陈龙刚所主张予以否认,进一步说明三人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
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的依据不充分,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至于四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和价格认定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信的意见,一审中海尔公司对洗衣机真伪的鉴定意见确实存在前后矛盾,一审法院经审核,未采信海尔关于洗衣机的鉴定报告,也未认定扣押的海尔洗衣机属侵权产品。
除该份鉴定报告外,涉案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其他鉴定报告并无瑕疵;价格鉴定意见是由法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做出,依法均应予采信。
对上诉人和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龙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组织他人假冒注册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诉人陈冬桥、唐祖江受被告人陈龙刚的指使为其拉“白机”及送、发货,陈冬桥还直接负责跟进鸦岗制假窝点的配送生产;
上诉人唐鹏明知陈龙刚制售假冒注册商标仍为其保管、销售;
原审被告人杨金涛、韦桂强、王兰燕受陈龙刚的雇请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四上诉人和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假冒两种以上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依法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上诉人陈龙刚、陈冬桥、唐祖江、唐鹏及其辩护人认为四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判决适当法律不当,均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吴有智、吴狄明知陈龙刚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印制带有注册商标的包装纸箱,系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而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审判决认定二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性不准确,依法予以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龙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陈冬桥、唐祖江、唐鹏、原审被告人杨金涛、韦桂强、王兰燕、吴有智、吴狄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
陈龙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唐祖江、唐鹏、杨金涛、韦桂强、王兰燕、吴有智、吴狄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龙刚通过将制假窝点与销售仓库分离、专人单线交接假冒商品、正品与假冒商品混同销售等方式来实施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大,属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陈冬桥、唐祖江、唐鹏受陈龙刚的指使和安排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部分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四上诉人所作量刑罚当其罪。
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
对扣押的假冒商品、商标标识、说明书、印刷工具等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对朝*仓库扣押的73台海尔牌洗衣机(型号XQB80-M12699),发还给上诉人陈龙刚及其家属。
综上,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陈龙刚、陈冬桥、唐祖江、唐鹏、原审被告人杨金涛、韦桂强、王兰燕的定罪量刑准确,应予维持。
对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吴有智、吴狄的定罪有误,应予纠正。
鉴于吴有智、吴狄是从犯,仅在生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中提供帮助,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所作量刑与二人的罪责相适应,故对二人的量刑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刑初169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第七项对上诉人陈龙刚、陈冬桥、唐祖江、唐鹏、原审被告人杨金涛、韦桂强、王兰燕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十项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及第八项和第九项对吴有智、吴狄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刑初1691号刑事判决的第八项和第九项中对吴有智、吴狄的定罪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吴有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吴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艳审 判 员 王 浩审 判 员 刘景景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徐佩珊书 记 员 冯瑞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