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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高新区蜀魂坝子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2274号
案件名称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高新区蜀魂坝子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区蜀魂坝子餐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2274号 原告: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3栋6层4号。

法定代表人:周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小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蜀魂坝子餐饮店,经营场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吉泰路159号、161号。

经营者:房金根,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浪,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西坝子公司)与被告高新区蜀魂坝子餐饮店(以下简称蜀魂坝子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川西坝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小强、王超,被告蜀魂坝子餐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西坝子公司向本院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蜀魂坝子餐饮店:1、立即停止对第19905726、19905790号商标的侵害,拆除所有与“川西坝子”相关的门头、店招、装饰装潢,销毁所有印制“川西坝子”的餐具、茶具用品、宣传资料、展架等;

2、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的合理费用11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日,川西坝子公司的关联公司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摆在川西坝子公司)成立,同年开始在成都地区经营“川西坝子”品牌火锅,深受消费者好评。

2014年5月21日,摆在川西坝子公司全体股东发起成立原告川西坝子公司,经营餐饮业、商务服务业和全国范围内的品牌加盟等,以进一步整合品牌资源,拓展国内火锅市场。

川西坝子公司的大型直营店和加盟店使用的牌匾“川西坝子”于2010年6月1日在成都首次发表,并于2011年2月24日办理了著作权登记。

2016年5月10日,川西坝子公司以该牌匾的文字样式及竖排样式分别申请注册商标。

2017年10月14日,川西坝子公司取得第199057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32类,包括餐厅、饭店、备办宴席等;

2017年9月21日,川西坝子公司取得第199057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备办宴席等。

川西坝子公司数年来通过各种媒体、网络平台对“川西坝子”火锅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推广,该品牌已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获得众多奖项。

川西坝子公司通过商标授权许可使用的方式发展加盟店,加盟费为50万元至60万元不等,截至2019年2月,已在全国范围内拥有80余家加盟店。

现川西坝子公司发现蜀魂坝子餐饮店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装饰装潢、餐具茶具、员工制服、各类宣传资料上使用与“川西坝子”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误导消费者,侵害了川西坝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使其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蜀魂坝子餐饮店辩称,认可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系其经营,被控侵权标志系其使用,但是不认可川西坝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蜀魂坝子餐饮店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极大可能被宣告无效;

蜀魂坝子餐饮店在涉案两枚商标注册前在先使用川西坝子文字注册商标并无过错。

涉案两枚商标均系2016年5月10日申请注册,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2017年9月21日初审公告,经异议申请程序后,于2018年12月18日注册公告。

蜀魂坝子餐饮店登记的开业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在涉案商标的初审公告到注册公告之间,在此期间并不知晓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也无法预测该商标最终是否能注册,原告在取得涉案商标后对被告的在先使用行为进行苛责不合理,被告系基于案外人授权,在原告两枚商标合核准注册前已经善意使用,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川西坝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业等,该公司章程显示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周波、黄勇波、施尚科、罗松、曾江**、郑守强、李婷婷。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 2011年2月24日,国家版权局向摆在川西坝子公司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11-F-036578),载明:对周波于2010年5月7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6月1日在成都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川西坝子牌匾》,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2010年“川西坝子”火锅直营店开业,在店招门头上均使用了上述牌匾的“川西坝子”字样。

2016年5月10日,川西坝子公司以该牌匾的文字样式及竖排样式分别申请注册商标,2017年10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川西坝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19905726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横向排列的“川西坝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2、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

2017年9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川西坝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19905790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竖向排列的“川西坝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2、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

川西坝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将上述商标授权案外人摆在川西坝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

摆在川西坝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周波,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等,该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周波、黄勇波、施尚科、罗松、曾江**、郑守强、李婷婷。

川西坝子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包括自2010年开业并营业至今的店铺在内的“川西坝子”火锅直营门店数量为4家,均位于成都市范围内。

同时,川西坝子公司于2017年以来与数名案外人签订品牌加盟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分别涵盖省内、省外等全国多个城市以及泰国华欣,截止2018年12月的统计数据显示,签约的加盟店铺数量为78个。

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与案外人四川今日思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今日头条传播推广及广告投放协议”,约定通过头条号新闻、网易号新闻等多个自媒体平台对川西坝子火锅品牌进行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自开业经营以来“川西坝子”火锅品牌在第四城举办的“2014成都最提劲火锅排行榜”活动中被授予“成都最提劲火锅十强品牌”荣誉,在2014年度新浪四川火锅节中荣获“成都十强火锅品牌”称号;

2017年5月被中国烹饪协会授予“中国火锅产业红鼎奖十大麻辣火锅”荣誉,2017年8月成为成都商报社“2017成都火锅马拉松指定赛点商家”,并在2017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票选活动中获得“成都十大必吃火锅前三甲”称号,还在2017年携程美食林“全球旅行餐厅精选榜”评选活动中获得“臻选”奖励,在搜狐网友之选成都榜评选活动中获得“美食行业最佳口碑奖”,并于2017年12月获得“成都火锅盛典年度好评火锅品牌”称号;

于2018年1月被四川省火锅协会授予“四川名火锅”称号,并在新浪四川火锅节·火锅食力榜Ⅱ评选中获得“2017年度成都人气火锅20强”荣誉,2018年9月在世界中餐业协会举办的2018(首届)世界四川火锅宴大赛中获得“金火锅奖”称号,并于同年12月在成都商报社举办的“过节耍成都之2018成都火锅盛典”活动中获得“年度最受消费者喜爱火锅品牌”荣誉。

川西坝子火锅还在中国·国际火锅节中获得“中国火锅产业红鼎奖中国火锅代言品牌卓越品牌”荣誉,并在该节的中国火锅出品大赛西南赛区晋级赛中获得“十大经典蘸料”奖。

川西坝子公司于2017年、2018年连续两年成为百度认证商户,于2017年成为四川省火锅协会监事单位和名誉会长单位,还被该协会授予“改革开放40周年四川火锅杰出企业奖”。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蜀魂坝子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成立于2018年6月1日,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吉泰路159号、161号,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

(2019)川国公证字第17774号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蜀魂坝子餐饮店在店招、门头、店内告示、营业时间提示牌、桌位号牌、取菜区、餐具、香油罐、酒水单、订餐卡、筷套、店外围栏、店内灯笼上使用横向或竖向排列的“川西坝子”字样,除取菜区、店外围栏、灯笼外,横向“川西坝子”字样的左上角或左侧以及竖向字样的右上角均有一枚呈印章样式的较小标识,部分标识内的文字辨认为竖向排列的“雲龍”字样,部分无法辨别。

现场获取的发票联上加盖有“高新区蜀魂坝子餐饮店发票专用章”。

三、维权费用支出情况。

川西坝子公司主张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川西坝子公司、摆在川西坝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及工商查询信息,蜀魂坝子餐饮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查询信息,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使用授权书,广告合同,川西坝子品牌获奖奖牌证书及上述证据相应公证书,商标综合查询打印件,加盟信息表,涉案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川西坝子公司作为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川西坝子”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蜀魂坝子餐饮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查明事实,蜀魂坝子餐饮店主要经营火锅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蜀魂坝子餐饮店经营场所内使用的带印章的“川西坝子”字样,印章标识显著较小,且部分标识内文字无法识别,使消费者更易注意到位置居中、字体较大的“川西坝子”字样而非显著较小的印章标识,故“川西坝子”系被告使用标识中的显著性部分,即使蜀魂坝子餐饮店抗辩其使用的是带角标的“川西坝子”标识,仍不影响对于该标识的显著性部分为“川西坝子”的判定。

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比对,蜀魂坝子餐饮店使用在店招、门头、店内告示、营业时间提示牌、桌位号牌、餐具、香油罐上的横向排列标识的显著性部分“川西坝子”及使用在取菜区的“川西坝子”字样,与第19905726号“川西坝子”商标,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与第19905790号“川西坝子”商标虽然在文字排列方式上存在差异,但文字相同、字形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蜀魂坝子餐饮店使用在筷套上的竖向排列标识的显著性部分“川西坝子”及使用在灯笼上的竖向排列字样与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川西坝子”商标虽然在文字排列方式上存在差异,但文字相同、字形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在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情况下,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蜀魂坝子餐饮店使用上述标识属于侵犯第19905726号和第19905790号“川西坝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本院对于川西坝子公司关于蜀魂坝子餐饮店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蜀魂坝子餐饮店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蜀魂坝子餐饮店辩称权利商标状态不稳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虽然案外人杨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上述两枚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该案仍在审理中,但涉案商标是否权利状态不稳定、是否应被宣告无效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

并且在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权利商标无效的情况下,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川西坝子”商标的合法权利仍受法律保护,故蜀魂坝子餐饮店提交的两份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拟证实其涉案商标权利不稳定主张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蜀魂坝子餐饮店的该项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蜀魂坝子餐饮店辩称其已先于川西坝子公司使用涉案标识多年,不构成侵权,提供了美团网截图打印件,并主张其在截图中评价详情显示的时间2018年4月24日即已使用“川西坝子”标识,但该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证据证实其显示的经营主体名称与蜀魂坝子餐饮店的对应关系,故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

因原告从2010年就已使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故蜀魂坝子餐饮店关于其在2018年4月24日即已使用涉案标识的主张,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规定,综上蜀魂坝子餐饮店的在先使用抗辩不成立。

蜀魂坝子餐饮店辩称其系经过案外人授权,且为善意使用,不构成侵权,提交了第22292514号“雲龍川西坝子”商标查询截图打印件,并主张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以证明其经过案外人授权使用带角标的“川西坝子”标识。

本院认为,首先,蜀魂坝子餐饮店在本案中未提交授权证据,故本案中既无法证实蜀魂坝子餐饮店取得了其所述案外人的授权,也无法明确其取得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具体为哪一个或哪几个商标;

其次,蜀魂坝子餐饮店主张其使用的是第22292514号“雲龍川西坝子”商标,但其实际使用的标志并非上述商标注册证中显示的各文字间字号、字体相同且呈横向均匀排列的“雲龍川西坝子”,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至于蜀魂坝子餐饮店所提的善意使用不构成侵权的问题,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且蜀魂坝子餐饮店作为火锅行业从业者,应当知道“川西坝子”品牌在火锅行业积累的知名度和美誉,但其在川西坝子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仍然使用“川西坝子”标识至今,故蜀魂坝子餐饮店的使用行为也不属于善意,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蜀魂坝子餐饮店还辩称,川西坝子公司未实际使用权利商标,川西坝子公司的损害赔偿缺乏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川西坝子公司已经举示了权利商标经其和摆在川西坝子公司共同使用的数份证据,本院对蜀魂坝子餐饮店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

因蜀魂坝子餐饮店侵犯了川西坝子公司享有的第19905726号和第19905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川西坝子公司提交了加盟合同格式文本,并主张将加盟费用作为认定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但其提供的仅为格式文本,而非实际签订并履行的合同,故该格式文本不能证明川西坝子公司所述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数额,不能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

因川西坝子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蜀魂坝子餐饮店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蜀魂坝子餐饮店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川西坝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新区蜀魂坝子餐饮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高新区蜀魂坝子餐饮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高新区蜀魂坝子餐饮店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告高新区蜀魂坝子餐饮店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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