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134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石堆会文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石堆镇梯门村王宿路南。
经营者:韩会文,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安丘市石堆会文超市(以下简称石堆会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的经营者韩会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消费者,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使用在服饰、鞋、家俱、腕表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有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0065565号等注册商标,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公司,由宏联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宏联公司将上述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PaulFrank(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等,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衣服涉嫌侵犯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堆会文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注册取得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织物、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纺织品制家具罩、家用塑料遮盖物、旗帜、无纺布、毡、桌布(非纸制)、浴罩、纺织品制马桶盖罩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止。
原告主张该商标的主要设计特征为经过艺术化设计的猴头图案,有一个扁长的椭圆形大嘴,上下嘴唇合为一体,呈细长柳叶状,头部为倒U形,两只椭圆形耳朵位于左右两侧,鼻孔为两个实心圆,两只眼睛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形状排布,该商标为指定颜色的注册商标,眼睛及猴头轮廓为黑色,嘴唇为红色,耳朵及脸部的填充部分为肉色。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代表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及相关声明文件,两份文件中载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宏联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许可事项包括在许可区域及分销渠道设计、开发、生产、营销、推广、分销、宣传、要约销售、出售、提供以及另行提供特许商品,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且宏联公司可以将其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该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后附的原告获得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权和著作权包括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
同时,上述文件中载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包括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提起法律请求,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和/或民事赔偿等责任;
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
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或者参加民事、行政应诉,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代为签署起诉状等依法应由当事人签署的法律文书等8项授权,且原告宏联公司有权将上述8项授权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该授权的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如果在具体案件办理中上述截止日期到期,则该授权委托权限将顺延至案件办理结束时止。
2017年11月21日,原告宏联公司的唯一董事郑波签署书面决议,内容为授权宏联公司董事长助理王希代表宏联公司对与“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2017年11月22日,王希作为宏联公司的授权代表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为向有关执法机关、网络平台投诉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对涉嫌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及代理案件的特别授权,其中代理案件的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等,受托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授权事项享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8日,原告宏联公司的唯一董事郑波签署书面决议,内容为授权宏联公司董事长助理王希代表宏联公司对与“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2018年10月8日,王希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
对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
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等代理诉讼案件的特别授权,受托人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对前述授权事项享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在此期间的诉讼案件,自动延续到案件执行完结。
2018年3月15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403号公证书。
其中载明,2017年12月20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称其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12日,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杨某和杨为杰一同来到位于潍坊安丘市国土资源所对过的石堆镇中心超市。
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商场,看到店内挂有名称为“安丘市石堆会文超市”、姓名为“韩会文”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在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杨某的监督下,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大嘴猴毛巾两条、大嘴猴衣服一件,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安丘市石堆会文超市”的POS签购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公证处之后,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杨某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封存,公证人员杨某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工作记录》复印件、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封存物品交由杨为杰保管。
因上述公证取证的封存物品在(2018)鲁07民初430号案件中已提交,并于该案庭审中当庭开启,本案庭前原告申请调取该封存实物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前述封存物品。
该证据实物为灰色儿童T恤一件,儿童T恤上正面有猴头图案,猴头图案以粗或细的线条勾勒印制,猴头图案上有一个扁长的椭圆形大嘴,上下嘴唇合为一体,呈细长柳叶状,头部为倒U形或不完全封闭的椭圆形,两只椭圆形耳朵位于左右两侧,鼻孔为两个实心圆,两只眼睛为实心椭圆形。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4000元。
被告石堆会文超市于2010年8月25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交电、家用电器、服装鞋帽、日用杂品、文体用品、蔬菜、瓜果、预包装食品。
本院认为,因原告系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依法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法律。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处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经该商标权人合法有效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独占许可使用该商标,并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且上述授权均处在授权的有效期限内。
同时,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享有对上述权利进行转授权的权利,俞文滨律师得到原告的授权,有权签署本案的民事起诉状。
综上,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的(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40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石堆会文超市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招牌为“石堆镇中心超市”,其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及经营者姓名与本案被告石堆会文超市一致,综合上述证据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和行为。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系衣服,与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系相同商品;
该衣服上突出标注的猴头图案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该猴头图案的绘制线条和轮廓以及该图案中猴头的嘴巴、眼睛、鼻子、耳朵的形状、位置均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基本相同,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来源施以合理注意力,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既未应诉,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依法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考虑到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注册商标带来不良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及后果、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丘市石堆会文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丘市石堆会文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丘市石堆会文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安丘市石堆会文超市共同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安丘市石堆会文超市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