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2132号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华联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天新路370-374号。
经营者:陈德忠,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忠,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公司)与被告金牛区华联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华联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超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吴亮,被告华联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超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联中心立即停止对华联超市公司第5825607号“”、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店招、商品价签、促销广告、支付凭证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华联”字样的标识;
2.判令华联中心停止使用含有“华联”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与“华联”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华联中心赔偿华联超市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商标注册人,其就该商标在第35类项下3501、3503类以及3501、3506类分别取得了商标注册证,注册号分别为第5825607、5345627号。
原告于1992年成立,是大型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其在“”商标正式取得前后,先后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经营、宣传、推广该超市品牌,并最终形成规模被市场广泛认可,如今成为民众熟知的在国内具有巨大市场影响力的超市品牌。
截止2017年12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拥有门店2000多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遍及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17个省市地区。
被告有明显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体如下:1.被告在其经营购物中心的店招、商品价签、促销广告、支付凭证等经营标识中均使用了“华联”字样,使消费者在识别商品服务或来源时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将“华联”字样作为企业名称进行工商登记,并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华联”字样作为字号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擅自使用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华联中心辩称,一、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联”字样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1.被告的经营者系基于与案外人杭州华联商超贸易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联商超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商超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的约定注册成立“金牛区华联购物中心”,被告在字号中使用“华联”字样系依据案外人授权并付费使用,并非擅自使用,且案外人早于原告成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被告注册登记的字号已经有足够的区分度,并未达到混淆原告服务来源的程度,同时被告对外宣传均使用“华联购物中心”作为宣传标识,未超出其企业名称的范围,被告也未突出使用“华联”字样;
3.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面积仅为几百平方米,服务的半径为周边不到一公里范围内的居民,故被告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基于加盟合同的约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华联”字样属于善意使用,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1.原告的注册商标是一个由文字、图案及文字与图案不同颜色搭配所构成的整体,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并未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被告仅在门店名称、商品价签及促销广告中使用了“华联”字样,且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2.原告仅对其商标中明确的“华联”字体形式享有专用权,其对“华联”二字的其他字体并不享有独占性权利,原告也未证明二者的字体完全一致;
3.企业名称中含有“华联”字样的涉及同类型的其他多个主体,并不具有特别的显著性,被告的企业名称系合法取得、合理使用。
三、被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华联”二字,且被告因特许加盟合同善意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华联超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体、商标注册及商誉、知名度等相关情况。
原告华联超市公司最初于1992年11月登记成立,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上海时装(集团)公司”,于1993年更名为“上海时装股份有限公司”;
2000年10月,因企业资产重组,“上海华联超市”兼并到原告名下,原告由“上海时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有名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10月向原告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原告的成立日期为1992年11月11日。
2006年8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百联集团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上海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上海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兼并至原告名下。
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五金交电、文教用品、装潢材料、健身器材、体育用品、食用农产品、花卉、化妆品及卫生用品、箱、包、厨房用具、针纺织品、电子产品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11年3月14日,商标局向原告颁发注册号为第5345627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包括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2年2月14日,商标局向原告颁发注册号为第5825607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开发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2008年6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原告于1992年11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现为3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服饰系列配套商品、日用百货、超市管理等。
截止2007年6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1947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主要分布于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地。
原告自成立以来主要获得了以下荣誉:1、2002年6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原告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
2、2000年1月,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原告为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
3、2002年12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为2002-2003年度免检企业;
4、2003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为2002-200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6、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的“华联超市”为2001年、2003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
7、2005年3月,原告的“华联超市”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特许奖;
8、上海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华联超市”为2005-2007年度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
9、长三角优秀品牌建设推进委员会认定原告为2007年度长三角地区优秀品牌企业。
”2008年12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华联超市”为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企业“AAA级”,有效期至2018年。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被告华联中心于2016年8月11日注册成立,核准注册的名称为“金牛区华联购物中心”,注册登记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天新路370-374号,经营范围为零售、珠宝首饰、手机、日用品、化妆品、文具用品、玩具、针织品、水果、蔬菜、鲜肉、水产品、卷烟、雪茄烟、食品经营等。
根据(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54号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月17日前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华联购物中心”,被告在其店招、宣传标语、招聘广告、商品价签、促销广告、支付凭证上使用“华联购物中心”字样。
被告签订加盟合同等相关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取得了第三方授权,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杭州华联商超公司(甲方)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商超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特许乙方(被告)加盟甲方的连锁经营体系开展经营,使用甲方特许范围内的注册商标、店铺字号、服务标识和经营技术等,乙方须支付甲方相应的特许加盟许可使用费(包括一次性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等);
甲方的店铺字号、服务标识,系指甲方所经营的连锁体系使用的企业名称、商店招牌、店铺编号、装潢样式、服务标志等;
加盟店,系指遇有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开设的,经甲方同意、授予特许经营权、加入甲方连锁经营体系、使用甲方注册商标、店铺字号、服务标识,经营技术等知识产权和管理模式的店铺。
被告还提交了《特许加盟授权书》载明,案外人杭州华联商超公司授权同意陈德忠(被告经营者)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以案外人杭州华联商超公司工商合法字号注册设立杭州华联商超公司下属分公司、加盟店,开办连锁业态范围:商场、超市、便利店。
经商标局核准,2014年3月28日,商标局向案外人杭州华联商超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11648599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止。
另查明,案外人杭州华联商超公司于2004年6月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
批发兼零售:农产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服装、鞋帽、床上用品、文化办公用品、家俱、化妆品、服务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商登记、公证书、(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其店招、宣传标语、招聘广告、商品价签、促销广告、支付凭证上使用“华联购物中心”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联”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是否擅自使用了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被告在其店招、宣传标语、招聘广告、商品价签、促销广告、支付凭证上使用“华联购物中心”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其店招、宣传标语、招聘广告、商品价签、促销广告、支付凭证上使用的“华联购物中心”字样与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华联购物中心”相同,每字的字体大小相同,被告的上述行为对相关公众传达的是消费者在金牛区华联购物中心这一营业场所购物,而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华联购物中心”,故被告在上述经营活动中使用“华联购物中心”的字样的行为属于对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
在未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予以评判,故原告关于被告使用“华联购物中心”字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联”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前述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中,原告均放弃了“超市”及“SUPERMARKET”的专用权,上述两个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文字部分为“华联”二字。
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表明,原告截止2007年6月底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1947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
2002年至2007年期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的“华联超市”为2001年、2003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
原告的“华联超市”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特许奖;
上海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华联超市”为2005-2007年度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华联超市”为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企业“AAA级”,有效期至2018年等,可以看出原告经营的“华联超市”品牌从2002年开始便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工商注册时将“华联”作为其字号予以登记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予以使用,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会误导相关公众,达到攀附原告商誉来提升自身的影响力后果,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在市场竞争中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登记注册为“华联购物中心”系基于案外人的授权,并非擅自使用,故被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时应当负有审慎义务,其应当审查案外人的权利来源。
根据被告提供的《商超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案外人)特许乙方(被告)加盟甲方的连锁经营体系开展经营,使用甲方特许范围内的注册商标、店铺字号、服务标识和经营技术等;
甲方的店铺字号、服务标识,系指甲方所经营的连锁体系使用的企业名称等。
本案中,案外人的企业名称为“杭州华联商超贸易连锁有限公司”,被告并未使用前述名称,而仅使用了其中的“华联”二字,被告也不能证明案外人有权许可其单独使用“华联”二字,因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并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事实也不能阻却对被告行为性质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擅自使用了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经营的“华联超市”品牌从2002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即“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从2007年至今有一定的影响力并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保护程度,故原告关于被告擅自使用了其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一般来说,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应注意避免与他人在先权利的冲突。
本院在前述中已经认定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在个体工商名称中使用“华联”字样的行为并变更登记注册的名称;
同时,应当立即停止在店招、宣传标语、招聘广告、商品价签、促销广告、支付凭证上使用“华联购物中心”字样。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本案中,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公众认知程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等情节,以确定赔偿金额,同时考虑原告聘请诉讼代理人以及相关费用,对其合理开支予以适当支持,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的数额为8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牛区华联购物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能使用“华联”字样;
被告金牛区华联购物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店招、宣传标语、招聘广告、商品价签、促销广告、支付凭证上使用“华联购物中心”字样;
三、被告金牛区华联购物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四、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金牛区华联购物中心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金牛区华联购物中心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