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民初127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荣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978728161。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舒城荣爱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刘莹洁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坤柱 书 记 员 熊贤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