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646号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科技创新海岸魅族科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3。
法定代表人:黄秀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莲,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群,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壹信达数码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9。
经营者:戴瑞兴。
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壹信达数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莲,被告的经营者戴瑞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生产智能手机的多媒体终端的科技公司,专注多媒体终端研发与生产的高科技企业,并致力于向消费者提供国际一流性能和品质的电子产品,立足于中高端市场。
原告注册第17300664号“”、第17543388号“”和第178530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智能手机、头戴耳机、电池充电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被告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销售的充电器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原告已公证取证。
原告认为被告侵权情节严重。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答辩的主要观点,如下: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是一键代发,被告不知道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向第三方拿货,被告提交了第三方的营业执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经庭审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7)粤珠珠海第1629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7853096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7)粤珠珠海第1629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7300664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7)粤珠珠海第1629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17543388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4.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魅族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5.(2018)厦鹭证内字第2746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被诉侵权事实及严重侵权情节;
证据6.《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用于证明原告部分维权费支出。
被告对上述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如下:抗辩证据1.截屏打印件,用以抗辩证明商品不存在或者不可展示;
抗辩证据2.照片打印件,用以抗辩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深圳顺兴配件行门店;
抗辩证据3.微信截屏打印件,用以抗辩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上述被告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被告抗辩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
不确认抗辩证据2至3的真实性、关联性。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评判如下:一、当事人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2017)粤珠珠海第16299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第17853096号,,核定服务类别第9类,包括电源插头转换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注册人魅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26年10月20日。
2017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7853096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变更后注册人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见证了“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7年9月28日,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无争议,有原件,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2017)粤珠珠海第16297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第17300664号,,核定服务类别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等,注册人魅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2017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7300664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变更后注册人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见证了“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7年9月28日,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无争议,有原件,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2017)粤珠珠海第16296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第17543388号,,核定服务类别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等,注册人魅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9月21日至2026年9月20日。
2017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754338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变更后注册人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见证了“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7年9月28日,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无争议,有原件,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照片打印件,魅族产品广告宣传照片,照片显示商标。
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2018)厦鹭证内字第27467号《公证书》,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1日,该公证处收到《圆通快递》(运单号为814184966669)的邮包1件。
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包裹进行拆封,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封存后交原告的代理人收取。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进行网页保全,见相关页面,记载如下:当前订单状态为卖家已发货,等待买家确认收货;
订单信息中订单号为166921254628299376,收货人为林﹟莲,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市行政服务中心对面大唐YOHO116店面三楼)颜小姐转XXX收,手机号码为181××××****,卖家信息供应商为深圳市坪山新区壹信达数码店,会员登录名为片刻—,支付宝账户为137********,手机号码为133××××****,电话号码为86-0755-133××××****,货品为“魅族原装充电器MX2MX3手机快充充电器手机充电器”,单价为人民币10元/每套,数量为3套,运费为人民币8元,已付款人民币38元;
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YTO),运单号码为814184966669,2018年6月1日已签收;
壹信达数码店,被诉侵权商品图片,魅族原装充电器MX2MX3手机快充充电器5V/9V-2A手机充电器,价格为人民币3元至19元,起批量为3件起,30天内62套成交,13条评价;
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显示“原装正品魅族原装充电器数据线”,商品上有“”和“”的标识;
旺铺档案中显示深圳市坪山新区壹信达数码店,联系人为戴瑞兴,成立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注册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8年6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无争议,有原件,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45507800),2018年6月26日,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服务名称为公证与法律服务费,金额为人民币800元,备注为(2018)厦鹭证内字第27467号,该《发票》上加盖“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该证据无争议,无原件,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二、当事人争议证据,本院认定情况关于截屏打印件,显示“商品不存在或不可展示”。
该抗辩证据用以抗辩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不存在或不可展示,无原件,本院综合判断该抗辩证据的关联性与抗辩证明目的。
关于照片打印件,顺兴配件行的门店照片,地址A1-352。
该抗辩证据用以抗辩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本院综合判断该抗辩证据的关联性与抗辩证明目的。
关于微信截屏打印件,与张***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林**181××××****,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市行政服务中心对面大唐YOHO116店面三楼)颜小姐转XXX收,魅族2A头3,这单也一起发哦,单先发给我核对下”,回复图片2张,包括《顺兴配件行出货单》,编号为№0002300,收货单位为瑞兴,时间为5月27日,货物包括魅族2A牛,数量为3.单价为人民币9元,运费为人民币6元等;
《圆通速递运单》,单号为814184966669,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收件人为林梅莲181××××****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市行政服务中心对面大唐YOHO116店面三楼)颜小姐转XXX收,寄件人为张晓华135××××****,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中心店)。
该抗辩证据用以抗辩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本院综合判断该抗辩证据的关联性与抗辩证明目的。
三、庭审相关信息,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庭审原告确认被告已将商品下架,原告当庭撤回“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金额人民币8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人民币38元,原告未提交其他合理费支出单据。
原告请求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确认“壹信达数码店”系其经营网店,该网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告辩称该被诉侵权商品不是被告邮寄的,被告并辩称该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来源于顺兴配件行。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当庭拆开以后,内有被诉侵权商品3个,有圆通速递的塑料袋。
该被诉侵权商品上有“”的标识。
被诉侵权网页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以及“魅族原装充电器数据线”。
当庭比对第17300664号“”、第17543388号“”、第17853096号“”的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魅族原装充电器数据线”。
原、被告比对结论均为:两者相同。
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径行向胜诉方直接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对第17300664号“”的注册商标、第17543388号“”的注册商标、第17853096号“”的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范围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无争点:被诉侵权商品系充电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被诉侵权网页上使用了“”、“”、“魅族原装充电器数据线”的被诉侵权标识;
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7300664号、第17543388号、第17853096号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在网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二是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被诉侵权商品“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归属“三无商品”,被告抗辩证据系打印件不能形成证据链,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本点不赘述,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系充电器,原告第173006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电池充电器与被诉侵权商品的使用范围相同,原告第175433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电池充电器与被诉侵权商品的使用范围相同,原告第178530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与被诉侵权商品的使用范围类似。
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在类似商品上分别使用与原告第17300664号、第17543388号、第17853096号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据此,本案原告请求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商标权人权利与使用者之间寻求合理平衡,个体工商户侵害商标权,判赔数额可依其注册资本的合理倍数予以酌情确定。
原告维权费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壹信达数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300664号、第17543388号、第17853096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壹信达数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径付案件受理费。
若被告未径付案件受理费,原告应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一并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人民陪审员 曹 芳 芳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蓓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娟(兼)附被诉侵权商品图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