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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金沙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慧芳名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3民初727号
案件名称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金沙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慧芳名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内蒙古金沙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慧芳名酒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民初727号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金六福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左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金沙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乌斯太镇北滩。

法定代表人:安恩达。

被告:费县慧芳名酒商店,住所地临沂费县建设东路与烟墩路交界处的龙飞名酒商行(烟墩路东侧)。

经营者:王慧芳。

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六福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金沙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金沙公司)、费县慧芳名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内蒙古金沙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恩达、被告费县慧芳名酒商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金六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福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内蒙古金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3、判令被告内蒙古金沙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内蒙古金沙公司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四川金六福公司主张位于四川省邛崃市,系在原“中华中恒华醇酒厂”的基础上组建而成,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知名企业。

目前,四川金六福公司系金东集团-华泽酒业集团旗下企业。

金东集团创立于1996年,前身为“金六福企业”、“华泽集团”,2016年10月更名为“金东集团”。

金东集团历经20年发展,已形成“实业+投资”的商业模式。

金东集团拥有15000名员工,总资产逾300亿元。

金六福酒以“福”的吉庆形象定位,被誉为“中国人的福酒”。

四川金六福公司自成立以来,积极参与重大体育赛事,凭借先进的营销模式以及与中国白酒行业龙头五粮液集团强强联手,迅速成为国内白酒行业的新星。

目前四川金六福公司已展成为国内最好的白酒企业之一,拥有18个大区、4个生产企业,近2000名营销人员、5000多人促销队伍。

经过不懈努力,四川金六福逐渐建立起良好健康的品牌形象及巨大的品牌影响力。

自本世纪初始,金六福酒先后获2001-2004年度中国奥委会合作伙伴,第28届奥运会中国体育代团合作伙伴、28届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唯一庆功白酒、第17出世界杯足球赛国足出线唯一庆功酒、第19届冬季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唯一庆功白酒独家赞助商、第14届亚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唯一庆功白酒独家赞助商、第21届世界大学生运动会中国代表团唯一庆功白酒独家赞助商等地位或荣誉。

2004年6月“金六福”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金六福”品牌获亚洲最具价值品牌500强,排名298位。

金六福旗下的主营白酒品牌包括:金六福系列、福酒系列、六福人家系列、福星酒、一坛好酒系列等全国性品牌。

“福星”品牌是原告主营的系列白酒之一。

“福星”酒经金六福全力打造,目前在行业及全国市场上已经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福星”品牌已经与四川金六福产生了固定的、具有特定指向性的联系。

经原告调查发现,第一被告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使用了“福星”文字,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上述酒水大量流入国内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削减弱化了“福星”注册商标与原告唯一的特定联系性。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注册资本达到8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规模巨大,系专业的酒水生产及运营者,应当知晓“福星”商标属于原告并进行合理规避。

然而第一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亦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主务,故应立即停止销售。

被告内蒙古金沙公司、费县慧芳名酒商店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民字第1730号公证书;

证据二、四川省邛崃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查询证明;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531号公证书以及经封存的被控侵权酒水;

证据四、第三方网站QS查询网http://www.qsxuke.com/)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证据五、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cn/)对酒水瓶贴上印制的条形码6952920601482进行查询的结果打印件一份;

证据六、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

证据七、两被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及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第一被告2017企业年度报告打印件,经巨潮资讯网查询的第一被告2017、2018企业年度报告部分打印件;

证据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电子公告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

证据九、金东集团官网打印件三份及视频文件(见光盘)三份。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2002年4月21日,北京金六福酒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53864号“福星”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烧酒、米酒、酒(饮料)、鸡尾酒、白兰地、汽酒。

有效期自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

2009年4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四川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753864号“福星”注册商标。

2017年10月24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四川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6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8日,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和邹某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路××路××处的一家超市,该超市门头招牌显示有龙飞名酒商行等字样。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摄。

经监督,邹某进入该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费县慧芳名酒商店。

邹某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下列商品:1、瓶贴上标记有“福星、沙恩”字样的葡萄酒两瓶;

2、标记有花开富贵等字样的白酒一坛;

3、标记有女儿红字样的酒水一盒;

4、标记有解百纳字样的酒水一瓶;

5、标记有“全兴、缘”字样的酒水两盒。

邹某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号码分别为×××05、×××06、×××11、×××07、×××10、×××09、×××03、×××08、×××01、×××02、×××03、×××05、×××04、02033501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共计14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山东省莱西公证处后,在该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若干,并对物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邹某保管。

2017年11月20日,山东省莱西公证处制作并出具了(2017)莱西证经字第531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公证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瓶装干红葡萄酒两瓶,酒瓶正面瓶贴为红色,中间位置以较大字体突出印有金色“福星”字样,下面依次印有“SHAEN”、“沙恩”、“干红葡萄酒”、“产区:中国阿拉善沙漠河谷”“内蒙西金沙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酒瓶背面瓶贴印有“生产商:内蒙古金沙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区,生产许可证编号:×××11”及条形码等内容,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条形码的所有权人均为被告。

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福星”与原告第1753864号“福星”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文字的读音、含义、排列顺序等方面基本一致。

内蒙古金沙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4日,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葡萄酒、黄酒、其他酒制造销售,果汁饮料加工制造销售。

费县慧芳名酒商店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金六福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受让取得第1753864号“福星”注册商标,故原告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内蒙古金沙公司生产销售、被告费县慧芳名酒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其瓶体上使用的“福星”文字标识与涉案第1753864号注册商标“福星”均系中文文字标识,其读音完全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型属于同一种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内蒙古金沙公司生产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请求被告内蒙古金沙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内蒙古金沙公司侵权给其造成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内蒙古金沙公司的经营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内蒙古金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费县慧芳名酒商店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请求被告费县慧芳名酒商店停止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四川金六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名誉遭受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金沙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金六福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金沙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第1753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费县慧芳名酒商店立即停止销售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第1753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内蒙古金沙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被告内蒙古金沙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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