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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上海芙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0民初4001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上海芙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上海芙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民初4001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娜,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芙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开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芙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被告上海芙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开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第XXXXXXX号“富侨”、第XXXXXXX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即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第XXXXXXX号“富侨”、第XXXXXXX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的权利人,其中,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驰字【2014】247号认定“富侨及图”商标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多年努力,富侨及富侨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独创性,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的侵权时段为2013年至今。

被告上海芙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使用过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被告对“富侨”的使用来源于第XXXXXXX号“家富富侨JIAFUFUQIAO及图”商标,被告获得了该商标授权,被告在进门LOGO、房间等店铺绝大部分位置中都标注的是“家富富侨”商标,不会混淆。

同时,“家富富侨”商标权利人郭家富是富侨品牌创始人,在外地法院判决中确认,“家富富侨”商标和原告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且“家富富侨”的加盟店数量多于原告加盟店数量。

并且,被告从2007年开始就使用店内的“富侨”标志,当时被告是获得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授权的,原告在2010年才注册,富侨家族企业在2011年才分家,被告是在先使用。

现对于被告原先使用“富侨足浴”的地方,被告都进行了修改,改为家富富侨足浴。

庭审中,被告又陈述确认,其在2007年并不经营涉案店铺,其是在2013年承续了该店铺的经营。

经审理查明:一、与原告主体及商标有关的事实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是第42类,按摩(医疗);

保健等;

于2009年11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

按摩等;

于2006年1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富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等。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保健按摩等内容。

2012年8月27日,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均核准转让于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且以上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12月14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富侨商标权正在转让及授权继续使用证明》,主要内容是包括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在内的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正在与该公司办理商标转让的行政审批手续,即使上述商标权利转移到该公司名下,该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继续使用,许可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商标知识产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店铺名称标注、商品提供、服务提供、产品标注、侵权诉讼、再许可等。

截至判决日,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商标已转让到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其余两个商标尚在转让程序中。

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1月,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授予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的称号。

2010年12月,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授予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富侨”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

2009年4月30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进入“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

2010年4月15日、2011年4月25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0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2015年7月25日,重庆市品牌学会、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颁发“星级品牌评价证书五星品牌”(有效期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

2009年1月,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获得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特许经营专业委员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颁发的经商务部备案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荣誉证书。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及图”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7年、2010年获得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

2005年1月,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获得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企业报社等联合颁布的“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

2006年8月2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获得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中小商业企业协会等联合颁发的“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荣誉证书。

另,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一致,均为胡芝容,且原告系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股东。

与被告侵权有关的事实被告成立于2007年8月23日,经营范围为足浴,住所为上海市杨浦区国定东路XXX号XXX幢XXX室。

2018年5月31日,申请人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崔希涛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到位于杨浦区国定东路XXX号金储广场六楼标明“富侨足浴”的相关店铺进行消费,共支付消费金额384元,取得发票1张。

该公证显示,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定东路二八五号金储广场六楼标明“富侨足浴”的相关店铺的现场情况如下:在商场门口广告牌、楼道进门处标识上使用“富侨足浴”字样,在店内宣传牌上使用“富侨足浴”字样,在店内桌椅、靠背、被子上使用“富侨”二字,在前台列有“富侨排钟表”,在店内玻璃上使用“富侨足浴”字样。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510元。

原告认为,以上被告使用的“富侨”字样与第XXXXXXX号“富侨”商标相同,与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商标、第XXXXXXX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使用的“富侨足浴”字样与第XXXXXXX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虽认可该店铺系被告经营,但认为其并未使用原告商标。

被告提供了授权期限自2018年8月1日到2023年7月31日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授权其法定代表人王开科使用“家富富侨”品牌商标,含图像及文字,使用地区为上海市杨浦区国定东路XXX号601室,面积530平方。

上海金储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上海富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自2007年3月1日租赁我处位于上海国定东路XXX号(金储休闲广场2号楼)第六层,用于经营足浴服务,店名招牌1:重庆家富富侨足浴(六楼横向正面朝西),店名招牌2:富侨足浴(六楼侧面横向朝北)。

店内广告牌等均一直使用“富侨”。

于2013年3月通过店铺受让由上海芙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经营,一直延续未曾更换店名。

直至2018年初我公司对大楼外立面装修后,店招改为现有状况。

特此证明。

”另,原告陈述其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510元,但未提供发票。

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书》,显示特许连锁期限为五年,营业面积为1200平方米的加盟店,原告收取的商标使用费为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批复、荣誉证书等公证书、(2018)沪杨证经字第5278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物业证明、《关于富侨商标权正在转让及授权继续使用证明》等证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另,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承诺人为“郭家富”,盖有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章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9月8日的授权书,载明“特授权吕平在上海主城区可自主以投资、合作、加盟等方式开设家富富侨足浴保健连锁店。

”同日,吕平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连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允许乙方将其名下的家富富侨注册商标作为加盟店商号使用,乙方向甲方交纳开设十五家连锁店的加盟综合费及支付时间节点等问题。

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涉案标识的使用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若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第XXXXXXX号“富侨”商标、第XXXXXXX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的权利人,可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亦系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商标转让前的权利人及转让后的被许可人,其在该商标转让前作为权利人可对此间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在该商标转让后,其根据商标权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亦可对其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亦即不论涉案商标是否转让到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都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对他人侵害案涉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应承担商标侵权的责任。

在案证据表明,案涉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富侨”是最具有识别性的部分。

而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被告在营业场所使用了“富侨”、“富侨足浴”等字样,与原告案涉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其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原告许可或与原告存在其他关系。

被告抗辩称其使用的是经授权的“家富富侨JIAFUFUQIAO及图”商标,不侵犯原告商标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取得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的时间在2018年8月1日之后,且根据被告实际使用情况,其在营业场所多处使用“富侨”、“富侨足浴”字样,并非对“家富富侨JIAFUFUQIAO及图”商标的规范使用,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又抗辩,其使用“富侨”标识始于2007年,早于原告成立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与上海富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系互相独立的使用,被告系2013年开始经营案涉店铺,使用“富侨”标识的时间晚于原告案涉商标注册时间,不存在在先使用的情形。

由于被告在经营场所使用“富侨”、“富侨足浴”等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XXXXXXX号“富侨”商标、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商标、第XXXXXXX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第XXXXXXX号“富侨”、第XXXXXXX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问题,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系为本案维权所支出,本院综合考虑公证的必要性、关联性、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芙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第XXXXXXX号“富侨”、第XXXXXXX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芙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合理费用21,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683元,被告上海芙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负担7,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徐婷姿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沈敬杰书 记 员  白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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