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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张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3民初263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张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张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263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云龙区阚氏足部保健按摩服务中心经营者,住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富侨公司)与被告张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7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被告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张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重庆富侨公司依法拥有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富侨”二字并非汉语固定词汇,属公司独创,具有较高的显著性。

2014年9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张玉未经许可,在提供足疗保健等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消费指南等位置突出使用“富侨”、“富侨足道”等字样及图,起到了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

被告张玉的行为已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张玉提供的足疗保健等服务与原告重庆富侨公司具有特定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侵犯了原告重庆富侨公司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玉答辩称:1、其不认为构成商标侵权;

2、即使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也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重庆富侨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是香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销售按摩膏、服装、床上用品、保健电器具等。

2006年12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95924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公共卫生浴、蒸气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2012年8月27日,原告重庆富侨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09年11月14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05417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私人疗养院、公共卫生浴、按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2012年8月27日,原告重庆富侨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庭审中,原告重庆富侨公司提供了连锁加盟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培训协议书、委托书以及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其关联公司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振东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王振东开设重庆富侨西安连锁店,特许期限5年,王振东为此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20万元以及员工招聘费、技师培训费15万元,同时从第五个月起每月交纳管理费3000元。

2018年3月2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重庆富侨公司授权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以下简称长清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3月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邱学军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公稳来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与圆梦东路交汇处“重庆富侨”,张公稳对店内装饰装潢进行拍照,并消费234元,取得盖有“云龙区阚氏足部保健按摩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的江苏省徐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1331118)、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

张公稳对重庆富侨进行了拍照。

2018年3月20日,长清公证处出具(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341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确认,并确认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张公稳拍摄,与现场场景的实际情况相符。

被控侵权场所在店招门头、店内的消费指南、手牌上突出使用了重庆富桥标识。

另查明,云龙区阚氏足部保健按摩服务中心成立于2012年9月20日,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张玉,经营范围为足疗服务,已注销。

张玉主张其仅为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为阚久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玉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重庆富侨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了涉案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商标,且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重庆富侨公司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张玉在其经营的足疗店店招门头、店内的消费指南、手牌上突出使用了“重庆富侨”字样,上述对“重庆富侨”的使用方式已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重庆”作为地名,不具有显著性,能够引起相关公众注意力的“富侨”二字,与涉案第3959241号“”的文字构成相同,应认定被告张玉使用的“重庆富侨”标识与涉案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足疗服务亦属于涉案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张玉在经营过程中使用“重庆富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张玉经营的足疗店与原告重庆富侨公司存在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侵害了原告重庆富侨公司对涉案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重庆富侨公司同时主张被告张玉使用“重庆富侨”标识侵害了其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本院认为,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字母组合商标,被诉侵权标识“重庆富侨”为文字商标,二者仅有“富侨”二字相同,且在本院已经认定被告张玉使用“重庆富侨”标识侵犯了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情况下,对于原告重庆富侨公司主张同时侵犯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玉侵犯了原告重庆富侨公司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于原告重庆富侨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重庆富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张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因地域、经营面积等不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亦可能有所不同,原告重庆富侨公司仅提供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收费标准,因此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张玉的主观过错程度、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方式、影响范围、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重庆富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张玉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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