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刑初6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狮爷巷**之6,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万通升,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万通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被告人余某某与他人签订合同,约定以每套人民币6,900元的价格销售并安装12套松下自动门120型机组至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度上海分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82,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8年7月,被告人余某某购买了12套假冒“Panasonic”注册商标的自动门120型机组,并安装至百度上海分公司。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经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人余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一、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配合调查,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缴纳罚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从犯罪动机看,其主观法律意识淡薄,学历不高,犯罪所得不高。
四、认罪态度好,再犯可能性低。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缓刑,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被告人余某某以粤召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门禁系统自动门安装项目合同,约定以每套人民币6,900元的价格销售并安装12套松下自动门120型机组至百度上海分公司,销售金额共计82,800元。
2018年7月,被告人余某某低价购入12套假冒“Panasonic”注册商标的自动门120型机组后安装至百度上海分公司。
后上述12套松下自动门120型机组经确认为假冒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注册“Panasonic”商标的商品。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为百度上海分公司更换了12套正品松下电动门机组。
审理中,被告人余某某向本院交纳5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余某某的到案经过。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现场照片等,证实2018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至百度上海分公司调取12套假冒松下牌自动门的事实。
3、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关于松下自动门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Panasonic是他人合法注册的商标且在有效期内。
4、鉴定证明、相关照片、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等材料,证实经鉴定,涉案电动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门禁系统自动门安装项目合同及上分嘉定办公区门禁系统推移门安装项目合同等材料,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销售并安装涉案自动门机组至百度上海分公司的事实。
6、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粤召公司已将12套正品松下电动门机组更换到位的事实。
7、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余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其预交了罚金,为百度上海分公司更换了12套正品松下电动门机组,又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潘 抒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