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28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志玮,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
2019年3月18日因本案被执行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祥集,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世才,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隆昌市人。
2018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麒麟,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9]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玮、邹世才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炽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玮、邹世才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9月4日,被告人赵志玮在未得到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下,与被告人邹世才在隆昌面谈委托其加工制造“舍得仁义8老酒”酒瓶事宜,面谈时,赵志玮告知邹世才自己未取得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委托邹世才为其加工制造“舍得仁义8老酒”酒瓶3.7万余只,加工费6元一只,同时提供了一只“舍得仁义8老酒”样瓶给邹世才,供其参照制作。
2018年9月6至8日邹世才在明知赵志玮未取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委托隆昌市世丰泰烤花纸业有限公司印制了标有“舍得”注册商标的“舍得仁义8老酒”纸质烤花38000套,印制费用4,560元;
委托隆昌市德森玻璃烤花制品有限公司喷釉、烤花加工“舍得仁义8老酒”酒瓶37000只,加工费每只2.3元,共计85,100元。
隆昌市德森玻璃烤花制品有限公司最终加工成“舍得仁义8老酒”酒瓶36000只。
被告人赵志玮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邹世才在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讯问时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志玮、邹世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庭审查明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说明、证据提取单 、通话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授权书、送货单、办案说明、证人程某、吴某、徐某、范某、韩某、李某、罗某、贺某、张某、黄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志玮、邹世才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赵志玮手机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玮、邹世才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在未取得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舍得仁义8老酒”注册商标许可,擅自制造“舍得仁义8老酒”注册商标,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对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被告人赵志玮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世才虽系电话通知到案,但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未如实供述犯罪的关键事实,在检察机关对其讯问时才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
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世才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理。
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能认罪、悔罪,无再犯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的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志玮、邹世才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均并处罚金十万元,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志玮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邹世才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邹世才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0元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酒瓶36000只予以没收,交由隆昌市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颜 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