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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改毛—湖南省隆回县周旺镇文昌街、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知民终286号
案件名称周改毛—湖南省隆回县周旺镇文昌街、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改毛—湖南省隆回县周旺镇文昌街;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改毛—湖南省隆回县周旺镇文昌街(卫生院隔壁),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周旺镇文昌街(卫生院隔壁)。

经营者:周改毛,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林,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明勇,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周改毛—湖南省隆回县周旺镇文昌街(卫生院隔壁)(以下简称周改毛—周旺镇)因与被上诉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由于本案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经询问上诉人,本院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改毛—周旺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诉讼费由迅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迅达公司的起诉状没有注明经营者个人信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擅自添加经营者的个人信息,程序违法;

2.涉案公证程序不合法;

3.周改毛—周旺镇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合法来源证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迅达公司辩称,1.上诉人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一致,是本案适格主体;

2.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改毛—周旺镇立即停止侵犯迅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周改毛—周旺镇赔偿迅达公司经济损失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周改毛—周旺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迅达公司系一家生产厨房用具、热水器、燃气灶具等产品的公司。

第1223533号“迅达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煤气灶、排气风扇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13日。

2008年6月16日,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迅达公司。

第6795447号“迅达XUND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迅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厨房炉灶、太阳灶、沼气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止。

迅达公司称其发现周改毛—周旺镇销售假冒迅达商标的燃气灶,于2018年8月31日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于2018年9月7日出具了(2018)湘邵庆证字第6749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二○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五时三十五分,公证员与陈东红、盘明勇来到位于湖南省隆回县周旺镇的“五金齐全店”,该招牌还有“公牛安全插座电话:180××******周改毛”,公证员使用本人手机对该商店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盘明勇在该店以人民币壹佰贰拾元的价格购得了“迅达蓝色旋流型旋流燃气灶”商品一件,并支付了商品价款,取得了票据一张。

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实物进行检查,确认封条完整无损后进行实物拆封比对。

另查明,周改毛——周旺镇于2012年4月17日登记注册,经营者周改毛,经营范围为百货、五金、交电零售。

周改毛—周旺镇认可公证书所附的门店照片系其经营的门店,亦认可公证书中的煤气灶销售单据系周改毛所出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指的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区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燃气灶贴有蓝色塑料保护膜,没有生产日期、没有安全熄火保护装置,可以认定并非迅达公司生产的商品,而是假冒迅达商标的商品。

被诉侵权燃气灶上的“迅达”字样与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迅达XUNDA”中的“迅达”字样相同,燃气灶包装箱上标注的“迅达”文字及“XUNDA”字母亦与上述注册商标的文字及字母相同,包装箱上标注迅达N5-GH型燃气灶、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属于商标使用。

上述标识在燃气灶这一同类商品上组合使用,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诉侵权燃灶侵害了第6795447号“迅达XUNDA”注册商标专用权。

周改毛—周旺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周改毛—周旺镇并不能证明自己取得的被诉侵权商品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

周改毛—周旺镇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不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能认定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燃气灶有合法的来源。

周改毛—周旺镇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法律责任。

对于迅达公司要求周改毛—周旺镇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的主张,因迅达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周改毛—周旺镇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经营规模,以及迅达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结合迅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迅达公司要求周改毛—周旺镇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与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迅达公司要求周改毛—周旺镇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一审法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改毛—湖南省隆回县周旺镇文昌街(卫生院隔壁)立即停止侵犯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周改毛—湖南省隆回县周旺镇文昌街(卫生院隔壁)赔偿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周改毛—湖南省隆回县周旺镇文昌街(卫生院隔壁)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以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二)迅达公司的公证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三)周改毛—周旺镇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周改毛—周旺镇主张其为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迅达公司将“周改毛—湖南省隆回县周旺镇文昌街(卫生院隔壁)”列为被告,且没有注明经营者的个人信息,不符合起诉要求,一审法院擅自添加经营者的信息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周改毛—湖南省隆回县周旺镇文昌街(卫生院隔壁)”,经营者为“周改毛”。

故上诉人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迅达公司在起诉状中列明的当事人系“周改毛—湖南省隆回县周旺镇文昌街(卫生院隔壁)”,并同时列明经营者为周改毛,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经营者的信息亦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迅达公司的公证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周改毛—周旺镇主张迅达公司的公证取证过程只有一个公证员参与,另一个没有到现场,且所封存物品无公证员签字,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公证书详细记载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整个购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某下完成,所封存物品上虽无公证员签字,但是加盖有公证处的公章,且这一事实在公证书中予以明确记载,公证书上亦有公证员的签名和公证处的公章。

周改毛—周旺镇主张另一个公证员没有到现场,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在周改毛—周旺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公证程序合法,涉案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周改毛—周旺镇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合法来源涉及两个事实,一是销售者是否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商品,该事实应当由权利人举证;

另一事实是商品来源,该事实应由被诉侵权人举证,即周改毛—周旺镇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周改毛—周旺镇提交的供货单据中没有其所声称的商品提供者的签章或负责人签字,且未能体现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性,其亦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具有合法授权或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故周改毛—周旺镇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周改毛—周旺镇上诉称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改毛—周旺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虽然在判项中漏判驳回迅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为减少司法诉累,防止程序空转,本院在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判决驳回迅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驳回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周改毛—湖南省隆回县周旺镇文昌街(卫生院隔壁)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改毛—湖南省隆回县周旺镇文昌街(卫生院隔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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