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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州市晋安区正榕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2088号
案件名称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州市晋安区正榕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区正榕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088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强,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正榕五金店,经营场所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庄路**榕翠园****06店面。

经营者:高赞贵。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浩宏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正榕五金店(以下简称正榕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榕五金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包括玻璃粘合剂等。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所有的第1252029号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玻璃粘合剂。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正榕五金店销售的玻璃胶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千里马”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且属于“玻璃粘合剂”类。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正榕五金店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肇庆浩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7)粤肇高新第149、151-154号公证书:第1252029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2.(2017)粤肇高新第144、146、147号公证书:第368545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3.(2017)粤肇高新第143号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4.(2017)粤肇高新第142号公证书: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明;

5.(2016)厦鹭证内字第62012号公证书:关于购买涉案商品的证据保全公证;

6.(2016)闽熹律民字第278-8号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票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6肇庆浩宏公司均提供公证书或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

后经核准续展中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授予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

2015年11月23日,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月19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福州市上,处于崇安路与西庄路交叉口、崇安路与赤星路交叉口之间,崇安路曾斌食杂批发店斜对面,“下赤乔”公交车站旁,入口标有“正榕五金水暖电”字样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价格为13元的玻璃胶一瓶,并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购买商品及获得的材料进行编号、标记及签封,最后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8张。

2016年11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厦鹭证内字第62012号公证书。

在确认公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玻璃胶一瓶、正榕五金的名片一张(名字为“高赞贵”)、收款收据一张,与(2016)厦鹭证内字第6201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其中玻璃胶产品上印有“千里马”字样及“”标识,分别与肇庆浩宏公司涉案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肇庆浩宏公司所提供比对的正品(二者均为千里马JH-3880型玻璃胶)有多处不同:1.正品上的“结胶一辈子”的胶字颜色是红色,涉案产品的胶字是蓝色。

2.千里马注册商标R标识,正品是黑色并带有红色外圈,涉案产品均是蓝色。

3.正品瓶身上的管理体系认证是由多种颜色的文字组成的,而涉案产品的都是蓝色底文。

另查明,正榕五金店于2009年11月20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赞贵,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

本院认为,涉案的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肇庆浩宏公司系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与使用了与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涉案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粘合剂”为同种商品,故该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正榕五金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正榕五金店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肇庆浩宏公司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肇庆浩宏公司因侵权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正榕五金店的侵权获利,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址、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肇庆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正榕五金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晋安区正榕五金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52029号“千里马”及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州市晋安区正榕五金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正榕五金店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池开通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先 人民陪审员  曾美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阳 书记员刘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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