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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善行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402民初4597号
案件名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善行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善行贸易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4597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善行贸易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XG。

经营者:赖玮伦。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善行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369133号“”注册商标,包括停止在淘宝店铺名称、掌柜名称中使用“格力”文字,变更后的淘宝店铺名称和掌柜名称不得包含“格力”文字;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369127号“”注册商标和第3318332号“”注册商标,包括停止销售使用“”标识的集成吊顶、浴霸产品,停止使用“”标识进行集成吊顶、浴霸产品的宣传;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8万元。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球知名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国际化家电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1月5日,第121568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05年至今,格力家用空调销售连续13年领跑全球,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

2017年格力电器实现营业总收入1500.2亿元,净利润224.02亿元,纳税149.39亿元,连续16年位居中国家电行业纳税第一,累计纳税达到963.53亿元。

2018年,格力电器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

原告持有的第63691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热装置、电暖器等。

原告持有的第3318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浴霸、电暖器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以“格力浴霸”为掌柜名称,开设淘宝店铺“青岛格力电子科技”,销售多款集成吊顶、浴霸。

在产品图片中使用“”标识,并标注“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并非原告的关联企业。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据此,被告在产品图片背景中,使用“”标识进行宣传,以及销售使用上述标识的侵权产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6369133号“”商标注册证复原一致公证书;

2.第6369127号“”商标注册证复原一致公证书;

3.第331833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原一致公证书;

4.第121568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书;

5.原告所获奖项:商标创新奖、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6.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报告中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截图,来源于巨潮资讯网;

7.淘宝店铺“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掌柜名:格力浴霸)销售集成吊顶、浴霸产品的页面截图;

8.(2018)浙0411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书;

9.第9853654号“”商标注册信息;

10.证据7的取证录像光盘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成立于1989年12月13日,是第6369133号“”商标、第6369127号“”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电暖器等。

其中,第636913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第636912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

2004年4月7日,珠海格力集团公司申请注册第3318332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暖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

1998年10月14日,珠海格力集团公司申请注册第12156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调机、干洗机、空气干燥装置、冰箱、制冷设备和装置、浴用加热器、消毒碗柜、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煤气灶、微波炉、电热水瓶。

2008年3月28日,原告公司受让珠海格力集团公司第3318332号“”注册商标及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

2014年3月24日,经原告公司申请,第3318332号“”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4年4月6日。

原告公司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长为全球知名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国际化家电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格力”品牌获得多项殊荣,特别是原告公司生产的空调,在全球具有较高知名度,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空调行业的驰名商标。

被告在淘宝网站经营的店铺“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掌柜名:格力浴霸)销售集成吊顶、浴霸产品时,店铺图片使用了“”标识。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在店铺名称和掌柜名中使用“格力”字样,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其第6369133号“”商标专用权;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标识,侵害了其第6369127号“”商标和第3318332号“”商标。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是2017年5月24日,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在浙江省嘉兴市包括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公司是第6369133号“”商标、第6369127号“”商标、第3318332号“”商标的权利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在淘宝网站的店铺名和掌柜名均使用了“格力”字样。

因被告销售的集成吊顶、浴霸与原告公司第63691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属类似商品,被告使用的“格力”字样与原告公司第6369133号“”商标属于相同商标标识。

因此,被告使用“格力”字样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公司,或者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店铺名和掌柜名使用“格力”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使用的“”标识。

本院认为,经与原告第6369127号“”商标比对,二者颜色不同,且该图形与其之后的字母部分连成一个整体,未曾放大或突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会造成混淆,故,二者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经与原告公司第3318332号“”商标比对,虽然二者均是由图形和字母组合而成,但字母个数、外观、含义均不相近,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不会造成混淆,故,二者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标识,侵犯了其第6369127号“”商标、第3318332号“”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其第6369133号“”商标专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商品利润等因素,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件的特点,同时,本院将原告主张支出的费用的合理部分纳入赔偿考虑范围,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善行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3691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停止在淘宝店铺名称、掌柜名称中使用“格力”文字;

二、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善行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善行贸易商行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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