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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余干县天意足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11民初175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余干县天意足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余干县天意足道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11民初175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露露,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干县天意足道(普通合伙)(曾用名称:余干县重庆富侨足公馆),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涂三林,该合伙体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爱,江西敦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干县天意足道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被告余干县天意足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爱到庭参与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富侨”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依法拥有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并于2002年11月7日获得注册;

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并于2009年11月14日获得注册;

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并于2006年12月7日获得注册;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理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蒸汽浴室;

按摩等服务,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二、原告的“富侨”等系列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富侨”二字并非汉语的固定词汇,字典里查不到,属公司独创的字号,自1998年7月创立之前,全国没有一家以此字号经营足浴、保健的企业或个人,“富侨”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

“富侨”的“富”是财富的富,寓意健康是人生首要财富;

“侨”是华侨的侨,用“人”的“侨”,寓意为以人为本,构筑人与健康、财富之间的桥梁,因为“木”旁的“桥”会腐朽,“石”旁的“硚”会风化。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创立于1998年7月,成立于2000年3月,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先后成立管理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控股公司---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为胡芝容。

公司是唯一合法拥有使用“富侨”字号、商标和品牌的企业;

公司还成立了富侨职业培训学校、富侨亚健康养生保健研究所。

公司是重庆市商贸流通100强、中国特许连锁100强、中国首批五星级足浴企业、全国足浴技术行业标准、全国足浴企业星级标准起草单位。

2014年9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9月8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伴随澳洲传统理疗有限公司(TraditionalTherapyClinicsLimited,简称TTC)正式在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ASX)主板挂牌上市(上市代码TTC),重庆富侨成为首家成功运用红筹模式挂牌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的中资行业龙头企业。

公司先后荣获“重庆市知名字号”、“重庆市著名商标”、“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全国商业服务业顾客满意企业”、“中国商业联合会AAA级信用企业”等30多项荣誉称号。

三、被告规模较大,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提供足疗保健等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宣传海报等位置突出使用“富侨”、“富侨足道”等字样及图,起到了区别商品、服务的来源,已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足疗保健等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被告使用“富侨”作为其企业字号,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余干县天意足道答辩称:一、原告起诉余干县重庆富侨足公馆的主体不存在。

2013年12月,吴辉章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连锁合同,成立了余干县重庆富侨足公馆,后因富侨公司单方面不通知终止合同,也不履行合同,只是余干县重庆富侨足公馆无法继续经营,吴辉章即转让给了涂三林经营,余干县重庆富侨足公馆被依法注销,注册了余干县天意足道;

二、答辩人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首先,吴辉章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经过了富侨公司的许可,并且向富侨公司缴纳了加盟费;

其次,答辩人没有侵权恶意,涂三林受让足公馆以后,为了撇清与富侨足公馆的债权债务关系,特意注销了富侨足公馆,另行注册了天意足道经营,至今已有五年之久,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诉之事实,答辩人造早就做过了招牌,原告提供的照片系在足公馆开张是拍摄的。

三、富侨商标只是在重庆本地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在答辩人处乃至江西省范围内并没有达到人尽皆知的程度。

四、原告诉请的2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至证据三:权属证据证据一:(2017)渝九证字第6985号公证书一份及第3959241号商标的流程打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第3959241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且上述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7)渝九证字第6993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目的:第196734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证据三:(2017)渝九证字第6991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目的:第505417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证据四:侵权证据证据四:(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947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

证据五至证据十八:索赔参考依据证据五:(2017)渝九证字第6995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目的: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六:(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所获“健康中国·千鹤奖”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的荣誉证书。

证据七:(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3号公证书。

证明:重庆市品牌学会、重庆市星际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就“富侨及图形”的商标授予原告“五星品牌评价证书”。

证据八:(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4号公证书。

证明:中国消费者报社、《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活动组委会给富侨公司颁发第四届“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上榜荣誉单位的荣誉证书。

证据九:(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5号公证书。

证明:国际养生保健学会、第二届国际养生保健学术大会组委会给重庆富侨公司颁发“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的荣誉证书。

证据十:(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6号公证书。

证明:2009年1月,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特许经营专业委员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给富侨公司颁发“经商务部备案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品牌:富侨”荣誉证书。

证据十一:(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7号公证书。

证明:2001年2月,《中国质量万里行》质量大家行活动组委会将富侨公司评为“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荣誉。

证据十二:(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8号公证书。

证明: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分别于2003年12月15日,2006年2月份给富侨公司颁发“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的荣誉证书。

证据十三:(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9号公证书。

证明:2009年1月,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认定富侨公司荣获“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荣誉证书”;

2010年12月,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给“富侨”品牌颁发了“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荣誉证书。

证据十四:(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0号公证书。

证明: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分别给富侨公司颁发获“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2010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证据十五:(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1号公证书。

证明:富侨公司分别荣获“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荣誉证书”“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

证据十六:(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2号公证书。

证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2月,认定“富侨及图形”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并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十七:(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3号公证书。

证明:2002年3月20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富侨保健”认定为知名字号,并颁发“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

2008年12月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富侨”认定为知名字号,并颁发“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等荣誉。

证据十八:(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4号公证书。

证明:2014年11月25日,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因富侨公司在中华反射学的推广普及工作中贡献突出,经综合评选,授予“中国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称号。

以上证据五至证据十八共同予以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进一步予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和影响。

被告余干县天意足道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除了第四组证据以外的其他十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1、虽然是由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但是内容所涉及的相关人员即身份无法查明,没有户籍相关的身份信息或是工作证。

内容中所涉及的相关人员是否是公证处的相关人员无法予以核实。

2、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并没有显示具体的拍摄时间,也就是说这些照片究竟是何时拍摄的,是否是如公证书中所载明的日期拍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

3、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这个发票的出具单位是余干县温馨久久连锁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不是公证书所称的被告单位出具的发票。

被告所附的一份消费小票是真实的,被告予以认可,pos机确实一直未注销,但也仅仅是使用了这个pos机,并没有使用原告所称的“富侨”商标名号用于经营,pos机是2014年1月开张时申请的。

综上,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由于没有附相关人员的信息,无法查明其身份,所附的图片也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

被告余干县天意足道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由余干县消防大队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明2013年12月,本案的案外人吴辉章加盟了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了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证据二:七张照片,证明本案被告并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现在被告已经停止了使用原告的相同的商标,不能证明在此之前被告未使用原告的商标,并且该照片也没有拍摄日期,仅能证明被告已经停止侵权。

对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就(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94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事项的相反证据,也未能证明公证人员存在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证据,故本院对该份公证书予以采信,各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7日、2006年12月7日、2009年11月14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先后核准注册了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美容院、公共卫生浴等。

2012年8月27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现上述商标注册期限均续展有效。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和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营的“富侨”品牌获得了诸多荣誉。

2001年2月,被《中国质量万里行》质量大家行活动组委会评为“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分别于2003年12月15日、2006年2月颁发“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的荣誉证书;

2005年1月,国际养生保健学会授予“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

2006年6月,中国消费者报社、《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活动组委会授予第四届“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上榜荣誉单位;

2005年至2008年先后获得“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等荣誉证书;

2009年1月,取得“经商务部备案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证书;

2009年1月,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授予“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荣誉证书;

2010年12月,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授予“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荣誉证书;

先后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2010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2012年4月在“健康中国.千鹤奖”评选中评为“2012年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

2014年11月,被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授予“中国反射学突出贡献奖”称号。

2002年3月、2008年12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认定“富侨保健”为知名字号,并颁发“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2月,“富侨及图形”商标先后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商标驰字【2014】247号批复,认定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重庆市品牌学会授予“富侨及图形”商标五星品牌评价证书。

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提供了(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947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11月12日,公证人李某和公证处其他人员李卓然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寿来到位于余干县德胜东大道一处标有“富侨足公馆”字样的店铺前,该店铺向西约二十米系一处标有“世和城市花园”字样的小区。

公证处人员进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内二楼标有“822”字样的房间内进行了消费,取得相关票据,印有“商户名:余干县重庆富侨足公馆(普通合伙)”字样的pos签购单和印有“余干重庆富侨足公馆”字样的账单各一张,并对该店铺内一、二楼现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十三张。

照片显示被告的店面门头上端有圆形牌匾,牌匾上侧有全国连锁字样,内嵌黄色“富侨”字样。

店招及店内被褥及枕头上亦使用有“富侨”字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

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等。

被告余干县天意足道成立于2014年3月7日,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足浴按摩服务,2019年6月25日,被告名称进行了变更,原名称为余干县重庆富侨足公馆。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是本案的侵权主体。

(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947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对象地址位于余干县德胜大道世和城市花园附近,与被告工商登记住所相吻合,公证书中发票、pos签购单,被告亦认可系其出具,结合被告的企业名称系由余干县重庆富侨足公馆变更而来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是本案的侵权主体,被告答辩余干县重庆富侨组公馆已经注销,其系新注册的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系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告经营的服务项目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应当依法避让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以免引起普通公众对两者的混淆。

而被告在其店面门头、店内装饰装潢、被褥枕头上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富侨”标识,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会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的服务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虽然被告主张已经取得了原告的授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鉴于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就店面招牌、内饰用品均予以了更换,未再使用“富侨”标识,原告亦予以了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正、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将其注册商标“富侨”同时用作企业字号,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企业成立时使用带有“富侨”标识的企业字号之前,“富侨”品牌已经在中国足疗保健行业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的“富侨”系列商标和“富侨”字样应当获得较高水平的保护,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被告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富侨”企业字号,具有攀附在先知名商誉的主观过错,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告与被告产生市场主体上的误认,会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两者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名称不当使用“富侨”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论是规范使用还是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应停止使用“富侨”字号。

同理,被告的企业名称已经变更为余干县天意足道,未再使用“富侨”标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富侨”作为企业字号的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因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难以准确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干县天意足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二、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余干县天意足道负担1,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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