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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义广塑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92民初1467号
案件名称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义广塑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义广塑胶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92民初1467号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远光、罗茜,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义广塑胶经营部,营业场所:南昌市金润广场H1-008、009号。

经营者:万永梅,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与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义广塑胶经营部(以下简称“义广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远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广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认定被告销售假冒原告“LESSO联塑”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经营者万永梅以其全部财产对被告承担责任;

4、判令被告及其经营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联塑公司是中国联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香港主板上市)的控股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企业之一。

原告依法享有“联塑”、“”、“LESSO联塑”等商标,迄今为止共在商标国际分类45个类别注册系列商标1000多个。

“联塑”也是原告从创立之初使用至今的专有企业字号。

原告经过多年大量资金的投入和多年的经营,使“联塑”商标及品牌获得了多项重大荣誉并在国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中,2005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行业首批“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9月,“联塑”牌系列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行业首批“中国名牌产品”;

2013年4月19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与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认定“”以及“联塑”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11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原告与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维持原告“”以及“联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

2017年7月,“联塑”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第一次认定时间2002年1月);

2014-2018年,原告连续5年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综上,“联塑”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本案被侵权的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是原告于2012年为了迎合自身全球发展布局的需求进行品牌架构调整升级,从已有的“联塑”商标中增加部分英文元素而注册享有,在申请注册后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为其推广宣传,并且全面接替原告原来的著名商标“”以及“联塑”。

由于“LESSO联塑”基于原告的“联塑”驰名商标演变而来,具有极高的辨识度和关联度,经过原告的充分宣传,市场已经快速识别、接受和认可,并与原告原有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进行了紧密联系。

原告“LESSO联塑”商标及品牌于2018年获得了“中国优质产品奖”铜牌及证书、“2017年度中国绿色塑料管道十大品牌第一名”铜牌及证书、“2017年度中国塑料管道国际知名品牌”铜牌和证书。

因此“LESSO联塑”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是原告非常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

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管材管件、五金水暖批发兼零售,属于原告的同行业竞争者,应当非常清楚原告“联塑”商标和字号、“LESSO联塑”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

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联塑”商标是中国知名品牌,享有很高知名度、美誉度及经济价值,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冒险恶意销售假冒原告“联塑”注册商标产品。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多次的市场调查,在确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后依法向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

经过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查处,确定被告存在侵犯原告“联塑”商标的侵权行为,并对被告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做出了处罚,出具了(西)市监(商)罚决[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联塑”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以及商业道德原则,恶意销售假冒原告“联塑”注册商标产品,谋取额外的商业利益,不仅损害原告的品牌形象与市场声誉,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义广经营部未作答辩。

原告联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总局作出的批复、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审裁定书、证书、纳税证明、《商标许可合同》、《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合作协议》、被告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经营者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联塑”商标(注册证号:第**),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包括: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沟渠管道、建筑用非金属硬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或塑料的水管阀、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地下水水管、塑料管非金属百叶窗、非金属建筑护墙板。

2009年9月2日,第130533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

2000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联塑”商标(注册证号:第1373:第**期自2000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包括: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沟渠管道、建筑用非金属硬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引水管道、非金属水渠管、非金属建筑嵌板。

2009年12月1日,第137120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

2014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注册“LESSO联塑”商标(注册证号:第10670117号):第**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管道垫圈、硬橡胶铸模、塑料管、非包装用塑料膜、非金属软管、石棉防火幕、绝缘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封拉线(卷烟)。

2004年1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305333号、第1373207号商标合法使用权。

2005年6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35号文件认定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管道商品上的“联塑L&S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义广经营部于2012年6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管材管件、五金水暖批发兼零售。

因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商标权,向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

2019年3月18日,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赣抚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义广经营部进行现场查处,发现其销售的“LESSO联塑”给水用聚丙烯(PP-R)管材管件商标侵权,经商标持有人联塑公司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13日对义广经营部作出(西)市监(商)罚决(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义广经营部销售侵犯“联塑”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作出了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没收侵权商品、罚款等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联塑公司作为第1067011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对在核定使用商品中使用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

义广经营部销售假冒“LESSO联塑”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义广经营部进行处罚后,原告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酌情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因此,个体工商户债务的承担主体是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

本案中,被告万永梅是被告义广经营部的经营者,原告主张经营部万永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义广塑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LESSO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义广塑胶经营部、万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840元,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义广塑胶经营部、万永梅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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