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骏业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高龙大道北之**。
法定代表人:陈江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伟,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福建省晋江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平,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娴,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ICGROUPPTYLTD,住所地为澳大利亚联邦维多利亚省北阿东娜不莱克沙斯街**(3025)。
代表人:MarkVictorGandur,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慧萍,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杭州太禧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法定代表人:俞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吴家宝,女,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山东省乳山市,上诉人东莞市骏业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陈江伟因与被上诉人TICGROUPPTYLTD、原审第三人杭州太禧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禧公司)、吴家宝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业公司、陈江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骏业公司、陈江伟无需向TICGROUPPTYLTD支付任何经济赔偿。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TICGROUPPTYLTD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TICGROUPPTYLTD诱使骏业公司生产“TIC”标识产品,目的在于借“维权”谋利。
2017年3月,TICGROUPPTYLTD通过上海迪芮特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成圆圆的名义向骏业公司订购带有“TIC”标识的衣架,有成圆圆与小蔡的QQ聊天记录可以证实。
2017年10月13日,TICGROUPPTYLTD开始以太禧公司及吴家宝的名义直接联系骏业公司的业务员小蔡,称其是之前“上海公司同事”联系过的,并直接要求生产此前确认过的案涉“TIC”产品。
骏业公司生产案涉产品的行为是陷于TICGROUPPTYLTD设计的维权圈套。
二、根据成圆圆与小蔡的QQ聊天记录、小蔡与吴家宝的邮件可以证实案涉产品的“TIC”标识是应吴家宝要求添加的,且图片是成圆圆提供的。
除案涉产品外,骏业公司没有生产过TICGROUPPTYLTD的“TIC”商标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即使构成侵权,侵权人应是太禧公司及吴家宝。
三、骏业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TICGROUPPTYLTD亦没有实际损失,不应当判令骏业公司支付高额赔偿费用。
即使骏业公司存在对委托生产方审查不严格的过错,一审判决的处罚过重。
四、TICGROUPPTYLTD主张的律师费与本案争议没有关系,不应作为维权成本。
TICGROUPPTYLTD答辩称:一、骏业公司、陈江伟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骏业公司、陈江伟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当上海同事询问小蔡是否有“TIC”衣架时,小蔡寄了带有“TIC”标识的衣架样品给上海同事。
小蔡寄送样品后,经TICGROUPPTYLTD确认是带有“TIC”标识的衣架时,才让骏业公司生产。
TICGROUPPTYLTD以一般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公证方式向骏业公司购买衣架,进行公证取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生产案涉侵权衣架,必须有注塑机和模具等生产设备和设施,骏业公司、陈江伟主张除了生产案涉产品外,并未生产过TICGROUPPTYLTD的“TIC”商标产品,与实际和日常逻辑严重不符。
三、骏业公司、陈江伟为了生产和销售侵犯TICGROUPPTYLTD商标权的产品,不惜血本准备生产工具,进行大规模生产,主观恶意严重。
骏业公司、陈江伟的侵权行为给TICGROUPPTYLTD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及经济损失,侵害TICGROUPPTYLTD的企业和品牌的信誉和声誉,侵占了TICGROUPPTYLTD的市场份额。
四、TICGROUPPTYLTD的维权成本及经济损失远超过120000元,骏业公司、陈江伟认为律师费不应作为维权成本、一审判赔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太禧公司、吴家宝发表意见称:2017年10月23日,太禧公司根据TICGROUPPTYLTD的委托,以一般消费者的名义向骏业公司通过邮件联系进行采购案涉侵权产品,太禧公司在取证过程中未将TICGROUPPTYLTD的商标标识及网址等信息告诉骏业公司,也未授权骏业公司使用TICGROUPPTYLTD的商标及网址生产和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骏业公司提供的衣架样品上显示TICGROUPPTYLTD的商标标识及网址。
骏业公司发送给太禧公司的邮件(2017年10月18日16时32分)显示,衣架订购单是骏业公司制作完成并作为邮件的附件,订购单上的样式和图片也是骏业公司提供,太禧公司的回复邮件(2017年10月19日)显示订购单是根据骏业公司的订购单样式制作而成,故一审认定订购单由TICGROUPPTYLTD制作、提供,与事实不符。
TICGROUPPTYLTD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骏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TICGROUPPTYLTD享有的第6411429号、第64114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骏业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中突出使用TICGROUPPTYLTD企业名称“TICGROUP”和公司网址××.au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骏业公司就地销毁侵犯TICGROUPPTYLTD享有的第6411429号、第64114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模具。
4.骏业公司、陈江伟共同赔偿TICGROUPPTYLTD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0元。
5.骏业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6.本案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骏业公司、陈江伟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TICGROUPPTYLTD注册了第64114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挂衣架;
衣架;
塑料包装容器;
板条箱;
书架;
贮存架;
家具;
陈列柜(家具);
阅书架(家具);
档案架柜(家具)(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
2010年10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TICGROUPPTYLTD注册了第64114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挂衣架;
衣架;
塑料包装容器;
板条箱;
书架;
贮存架;
家具;
陈列柜(家具);
阅书架(家具);
档案架柜(家具)(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7年10月23日,TICGROUPPTYLTD的委托人RossJamesPetts转委托太禧公司向骏业公司购买衣架等涉嫌侵权的产品,用于侵犯TICGROUPPTYLTD所有第6411429号、第64114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公证证据保全,委托期限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9年3月14日。
同日,TICGROUPPTYLTD的委托人RossJamesPetts转委托吴家宝作为TICGROUPPTYLTD在中国大陆的维权代理人,委托权限为对于侵犯TICGROUPPTYLTD第6411429号、第64114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以备诉讼或非诉讼之用,委托期限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9年3月14日。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转委托过程制作了(2017)浙杭东证字第20092号、第20091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太禧公司及吴家宝通过邮件联系骏业公司下单订购了一批衣架。
过程如下:2017年10月13日,吴家宝以太禧公司的名义通过bz@comohome.com.cn邮箱(以下太禧公司的邮件均系吴家宝以太公司的名义发出)向骏业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我司准备向贵司购买“TIC”品牌的衣架,之前我上海的同事已和您联系过,请将下列型号的衣架样品寄给我们,便于我们确认和安排下单:BX567、BX484、BX539,每个型号各2个就行。
请把样品寄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1号203甲室,吴家宝小姐收,联系电话:133××******。
”骏业公司寄出衣架样品后,太禧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邮件回复骏业公司收到样品。
2017年10月18日,太禧公司发邮件让骏业公司提供订货单样本和“TIC”衣架报价,并提出打算订购型号BX567、BX484、BX539的“TIC”衣架各8000个,共计24000个。
骏业公司邮件回复订货单不需要按骏业公司的格式,只要有太禧公司的抬头订购就可以。
同日,太禧公司将自制的“TIC衣架订购单”通过邮件发给骏业公司,该订购单上显示有“FROM杭州太禧纺织品有限公司”、货品名称、款号、图片、颜色及数量等内容。
同日,骏业公司邮件回复单价还是按之前报的价格合作,并将列明了货品名称、货品图片以及单价等内容的“报价单”发回太禧公司。
之后,太禧公司与骏业公司在邮件往来中确定了正式的《产品销售合同》文本并互相盖章邮寄给对方,交易总金额6342.9元。
太禧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将货款汇款给骏业公司,骏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按照太禧公司提供的地址发货,并于2017年11月14日将送货单和物流单拍照发邮件给太禧公司。
2017年11月21日,骏业公司发邮件给太禧公司称“因这几款衣架我司以前在生产时是没有背面的字的,是按贵司要求才加上的,希望贵司往后的邮件是否可以不带上“TIC”的字”。
太禧公司回复邮件称“你这样说是不符合实际的,贵司寄过来的衣架样品上本身就是有‘TIC’等字样的,我司是根据贵司提供的样品确认后下单的。
”2017年11月27日,TICGROUPPTYLTD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页截屏、保存、打印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陈某1、公证员助理方佳芸的监督下,吴家宝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了新建文档、打开IE浏览器、输入网址“mail.comohome.com.cn”、登录bz@comohome.com.cn邮箱、点击“已发邮件”和“收件箱”里的邮件,并在线浏览bz@comohome.com.cn邮箱与xinjingli-443@vip.163.com邮箱之间的上述往来邮件及附件内容等一系列操作,并将操作显示的页面截屏粘贴至文档保存,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2017)浙杭东证字第22440号《公证书》,并附截屏文档打印件124页。
2017年11月16日,TICGROUPPTYLTD因诉讼或非诉讼调解之需要委托吴家宝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TICGROUPPTYLTD委托太禧公司向骏业公司购买的一批衣架的收货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陈某2公证员助理方佳芸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宝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一号203甲室,对太禧公司下单购买的通过物流送达的全部货物进行接收、清点、拆箱取样、密封的整个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收货现场,送货人员将印有“浙商物流集团”的物流详情单交给吴家宝,吴家宝在签收人栏签名后,收取物流详情单(第三联回单),同时吴家宝支付了运费人民币310元并收取收款收据一张。
经清点货物,太禧公司共收到纸板箱三十六件。
公证人员按照纸板箱上所贴标签分别为款号567、款号539、物料编号BX484衣架随机拆箱三件,每件各提取四个衣架,并将每件纸板箱所提取的衣架均分放入两个空纸箱内(每个纸箱内各有六个衣架)。
公证人员将存放小样的纸箱随机进行A、B编号后,将纸箱进行了密封。
随后公证人员将已拆封的三件纸板箱和其余未拆封的三十三件纸板箱进行了密封,经密封后的三十六件纸板箱留存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一号203甲室。
公证员助理方佳芸对上述过程进行了随机拍照,共拍摄照片72张。
收货现场取得的收款收据和物流详情单(第三联回单)进行复印后,收款收据和物流详情单(第三联回单)原件和存放小样的两件纸箱交由吴家宝自行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2017)浙杭东证字第21868号《公证书》,并附照片打印件36页、物流详情单(第三联回单)复印件一张、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
经一审当庭拆封,存放小样的两件纸箱内共有三款衣架,每款两个,一共六个,衣架正面没有任何文字图形标识,但衣架的背面均印有“”标识,其中两款衣架的背面印有“www.ticgroup-uk.com”网址,另一款衣架的背面印有“www.ticgroup.com.au”网址。
经比对,涉案衣架上印有的“”标识与TICGROUPPTYLTD第6411429号“”商标构成相同。
TICGROUPPTYLTD成立于1999年4月28日,在澳大利亚联邦维多利亚洲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澳大利亚联邦维多利亚省北阿东娜不莱克沙斯街**(3025)。
骏业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0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8万元,经营场所位,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高龙大道北之**括销售:服装、箱包辅料、鞋、帽、手袋。
陈江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骏业公司确认(2017)浙杭东证字第21868号《公证书》中封存的衣架产品是其生产和销售给TICGROUPPTYLTD,但骏业公司称其在涉案订单之前从未生产印有“”标识和“www.ticgroup-uk.com”、“www.ticgroup.com.au”网址的衣架,涉案衣架是根据太禧公司在2017年10月18日邮件中提供的“TIC衣架订购单”上的衣架图片进行生产的。
结合涉案衣架产品的形状特征以及“TIC衣架订购单”中产品图片上反映的衣架形状特征,经一审法院当庭比对,可以看出上述邮件中使用的衣架产品图片均为衣架正面图片。
TICGROUPPTYLTD主张其从未提供涉案商标给骏业公司,骏业公司给TICGROUPPTYLTD寄送的衣架样品上已经印有“”标识和“www.ticgroup-uk.com”、“www.ticgroup.com.au”网址,并当庭出示衣架样品予以佐证。
而骏业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起初承认TICGROUPPTYLTD出示的衣架样品,之后又予否认,主张其提供的衣架样品不含有涉案商标及网址。
TICGROUPPTYLTD主张涉案衣架产品上出现的“www.ticgroup.com.au”是其公司网址,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另,TICGROUPPTYLTD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0元、衣架购置费7040.62元、物流费310元、公证费8880元、翻译费1695元、差旅费7146.58元,并提供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相应发票及收款收据等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TICGROUPPTYLTD提供的第6411429号、第6411430号商标注册证、(2017)浙杭东证字第2186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浙商物流集团物流单、收款收据、(2017)浙杭东证字第22440号《公证书》、衣架样品实物及顺丰快递单、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差旅费发票、(2017)浙杭东证字第20091号《公证书》、(2017)浙杭东证字第20092号《公证书》,太禧公司提供的(2017)浙杭东证字第20091号《公证书》、(2017)浙杭东证字第20092号《公证书》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TICGROUPPTYLTD是第6411429号、第641143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在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TICGROUPPTYLTD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骏业公司是否构成侵害TICGROUPPTYLTD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第6411429号、第64114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衣架。
骏业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衣架上使用了“”标识和“www.ticgroup-uk.com”、“www.ticgroup.com.au”网址,其中,“”标识与TICGROUPPTYLTD的第6411429号商标构成相同;
“www.ticgroup-uk.com”和www.ticgroup.com.au网址中虽然出现了“ticgroup”,但“ticgroup”只是作为网址内容的一部分,既非单独使用,也非突出使用,以公众一般注意力标准来判断,不足以构成区别和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性质的使用。
因此,TICGROUPPTYLTD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www.ticgroup-uk.com”和“www.ticgroup.com.au”网址侵犯了TICGROUPPTYLTD第64114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骏业公司认为,2017年10月18日太禧公司发送给骏业公司的“TIC衣架订购单”邮件中的衣架产品图片上显示了“”标识,骏业公司是根据该产品图片上显示的内容进行生产,故骏业公司认为其在衣架上使用上述涉案标识和网址是经太禧公司指示,而太禧公司是TICGROUPPTYLTD的代理人,可视为TICGROUPPTYLTD同意其使用,不应构成侵权。
但经一审法院当庭比对,2017年10月18日太禧公司发送给骏业公司的“TIC衣架订购单”邮件中的衣架产品图片均为衣架正面图片,而衣架正面本身没有任何标识,骏业公司生产的衣架正面同样没有任何标识,涉案“”标识及网址均出现在衣架背面。
因此,骏业公司主张是按照太禧公司邮件中的衣架图片进行生产,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骏业公司提出,2017年11月21日骏业公司在发给太禧公司的邮件中提到“因这几款衣架我司以前在生产时是没有背面的字的,是按贵司要求才加上的”,该邮件可作为骏业公司是按照太禧公司的要求使用涉案“”标识的证据。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邮件应视为骏业公司对太禧公司的一方陈述,该陈述并未得到太禧公司确认。
太禧公司在回复邮件时已经提出骏业公司的说法“是不符合实际的,贵司寄过来的衣架样品上本身就是有‘TIC’等字样”。
TICGROUPPTYLTD一审当庭出示的衣架样品上显示有“”标识,骏业公司虽对衣架样品真实性的前后陈述不一致,但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
故仅凭2017年11月21日骏业公司发给太禧公司的邮件中的上述陈述,不能证明骏业公司使用“”标识是按照太禧公司指示而为,骏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太禧公司虽然是TICGROUPPTYLTD委托的维权代理人,但太禧公司是以一般消费者身份与骏业公司进行买卖交易,太禧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从未向骏业公司披露其是TICGROUPPTYLTD代理人的真实身份。
对于骏业公司而言,太禧公司与市场上的一般消费者无异,且TICGROUPPTYLTD委托太禧公司维权取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骏业公司未经TICGROUPPTYLTD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TICGROUPPTYLTD享有的第6411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骏业公司在涉案衣架产品上使用“www.ticgroup-uk.com”、“www.ticgroup.com.au”网址,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本案中,TICGROUPPTYLTD虽主张骏业公司在涉案衣架产品上使用了TICGROUPPTYLTD的企业名称“ticgroup”和TICGROUPPTYLTD的网址“www.ticgroup.com.au”,但TICGROUPPTYLTD并未提供证据证明“www.ticgroup.com.au”是其公司网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ticgroup”和网址“www.ticgroup.com.au”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因此,TICGROUPPTYLTD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TICGROUPPTYLTD主张骏业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骏业公司、陈伟江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基于前述,骏业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TICGROUPPTYLTD的注册商标专用权,TICGROUPPTYLTD请求骏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毁被诉侵权商品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TICGROUPPTYLTD主张骏业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因TICGROUPPTYLTD并未举证证明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为制造被诉侵权商品的特有工具,即不能排除该工具可用于制造其他非侵权产品,考虑到物尽其用、避免浪费的原则,对该类工具不宜判处销毁,且判令骏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可以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对TICGROUPPTYLTD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由于TICGROUPPTYLTD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骏业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骏业公司因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TICGROUPPTYLTD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交易的金额、骏业公司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状况、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骏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综合确定骏业公司向TICGROUPPTYLTD赔偿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0元。
因骏业公司是陈江伟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江伟作为公司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陈江伟应对骏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TICGROUPPTYLTD请求骏业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因TICGROUPPTYLTD未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受损,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援引的法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骏业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TICGROUPPTYLTD享有的第6411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
二、东莞市骏业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TICGROUPPTYLTD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三、陈江伟对东莞市骏业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TICGROUPPTY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TICGROUPPTYLTD承担5910元,由东莞市骏业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陈江伟共同承担591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骏业公司、陈江伟向本院提交了QQ聊天记录,拟证明骏业公司生产的带有“TIC”标识的产品是按照TICGROUPPTYLTD安排他人提供的图片订制的。
上诉人骏业公司、陈江伟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整个交易过程中,骏业公司都是按照TICGROUPPTYLTD的要求加注“TIC”标识。
被上诉人TICGROUPPTYLTD对此质证认为:1.QQ聊天记录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QQ聊天记录不能证明骏业公司所述的事实,TICGROUPPTYLTD与上海迪芮特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关联。
2.证人蔡某是骏业公司的业务员,是利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不真实。
证人蔡某没有证据证明上海迪芮特贸易有限公司与太禧公司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标识是上海迪芮特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标注的。
原审第三人太禧公司及吴家宝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TICGROUPPTYLTD、原审第三人太禧公司及吴家宝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骏业公司是否构成侵害TICGROUPPTYLTD第6411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正确。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
TICGROUPPTYLTD第6411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衣架。
骏业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衣架上使用了“”标识,与TICGROUPPTYLTD第6411429号商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骏业公司构成侵害TICGROUPPTYLTD第6411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骏业公司辩称其系接受太禧公司的委托,在案涉衣架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但骏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案涉商标已经获得商标注册人TICGROUPPTYLTD的许可。
骏业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在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时对案涉注册商标的使用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依法获得案涉注册商标使用权,本院对骏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骏业公司构成侵害TICGROUPPTYLTD第6411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TICGROUPPTYLTD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骏业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骏业公司因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TICGROUPPTYLTD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交易的金额、骏业公司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状况、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成本等因素,确定骏业公司向TICGROUPPTYLTD赔偿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骏业公司、陈江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东莞市骏业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陈江伟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