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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兰图彩芝行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2712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兰图彩芝行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兰图彩芝行化妆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2712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兰图彩芝行化妆品商行,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皇岗海滨广场华轩大厦2020铺/div>经营者:马学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浩,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兰图彩芝行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32428号“美加净MAXAM”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6月20日。

原告拥有的第5330997号“美加净maxam”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9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洗面奶、浴液、化妆品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

1997年4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美加净”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美加净”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1688网站开设的店铺内大肆销售假冒的美加净大白兔奶糖味润唇膏,原告的委托人在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被告的店铺购买了标有“美加净”商标标识的美加净大白兔润唇膏三支并由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经鉴定,涉案的美加净大白兔润唇膏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已停止销售相关的大白兔奶糖味润唇膏。

2018年10月22日,被告在网店上架了大白兔奶糖味润唇膏商品销售信息。

因有顾客询问该款商品是否更换了外包装,被告经了解得知该款润唇膏并没有更改外包装,因被告无法确认及鉴别该款商品是否属于真品,故已于2018年12月初主动将相关的润唇膏商品全部下架,整个过程仅有本案的销售行为,没有再进行其他销售,也因为及时将该商品下架,所以并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和损失;

2.原告主张的10万元赔偿数额于法无据。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所受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故赔偿数额应结合被告的销售时间、数量和利润、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商标的驰名程度等进行认定。

首先,被告出售的三支大白兔奶糖味润唇膏是从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广场兴发化妆品批发市场购进的,被告只是销售商,没有鉴别商品真假的能力,更无法做到每一次购买都去进行鉴定,考虑到该批发市场属于行业正规市场,被告才放心购买并进行销售,因此被告并没有侵害商标权的主观故意,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

其次,在顾客询问外包装是否更换过之后,被告基于慎重考虑已主动将相关商品销售信息全部下架,没有再进行其他销售。

而且相关润唇膏的商品销售信息展示时间仅为一个月多,销售数量也只有本案的三支,每支净利润仅为0.5元。

况且被告在网店上只是展示该商品的信息,并没有购进该商品进行囤积,所以也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和损失。

再次,原告提交的1997年的商标局文件无法证明其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商标是否驰名应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商标的知名程度。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前述情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53309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的洗面奶、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

2018年10月29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毕弘向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申请对其提取快递包裹、在1688网上查看订单详情等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公证员余某、工作人员潘柔与陈毕弘来到杭州市××半道××小区内××速递半道红投递点提取了一个单号为3833300747840的韵达快递包裹,上述包裹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并封存。

2018年10月30日,陈毕弘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网站××,登陆后查看订单信息,订单号为248586177318789453的订单所涉商品名称为“大白兔润唇膏保湿滋润补水女男士奶糖口味学生防干裂”,卖家为被告,该订单的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833300747840。

上述商品销售页面显示价格为3-10元,30天内成交1616支。

2018年11月21日,陈毕弘与原告工作人员刘慧婕在公证处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刘慧婕对包裹内的实物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公证员对上述实物进行封存。

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021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该封存物贴有一份韵达快递单,快递单号为3833300747840,打开纸箱后,内装有三个白色小纸盒,纸盒正面印有“”标识及“WHITERABBIT大白兔奶糖味润唇膏”字样,背面印有“品名:美加净大白兔奶糖味润唇膏”、“Jahwa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打开一个纸盒,内装有1支白色润唇膏,管体上印有“”、“WHITERABBIT大白兔奶糖味润唇膏”字样。

(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0215号公证书附有一份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上述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该商品已于2018年12月初下架,原告确认在网上搜索不到被控侵权商品,但无法确认是否已下架。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润唇膏,与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化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辩称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化妆品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称涉案侵权商品已下架,原告亦确认已搜索不到涉案侵权商品,本院确认涉案侵权商品已下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兰图彩芝行化妆品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610元,被告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书 记 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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