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刑初235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念,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18日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文继芳,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2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念及其辩护人文继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3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接报警称,有人在龙岗区龙城街道某地假冒注册商标。
2019年3月13日21时许,民警在举报人的配合下,在上述地点抓获两名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嫌疑人李某念、庞某,现场查扣物品一批,作案工具一批。
现场扣押的手机、手机配件等经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33962元。
经查,自2018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念未经商标权利人的同意,私自在深圳华强北市场收购旧的中兴手机,之后再购买新的配件,对手机加工后,以中兴品牌的手机再行出售;
2018年底,被告人李某念开始对华为品牌的手机翻新(型号P8);
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念雇佣庞某一起对手机翻新出售,截止案发之日,被告人李某念已出售的翻新手机金额为人民币43560元,销售价格为每部110元;
现场扣押的中兴手机成品142部,按其销售价格核算为15620元;
现场查扣的华为手机成品14部,被告人称没有卖过华为品牌手机,经龙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7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念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念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念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一直认罪伏法,悔罪态度较好;
2、被告人于2018年5月开始从事手机组装工作,翻新旧手机盈利较少,社会危害性小;
三、被告人李某念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四、被告人在深圳有稳定的住所,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对其使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4203957号“ ”注册商标注册人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手机用液晶显示屏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第15945959号“ZTE”注册商标,注册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有效期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
2019年3月13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接报警称,有人在龙岗区龙城街道某地假冒注册商标。
2019年3月13日21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两名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嫌疑人李某念、庞某,现场查扣送货单、华为手机、中兴手机及配件等物品,作案工具一批。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别,现场扣押的华为P8青春版手机14部、中兴手机142部均为假冒产品。
经查,被告人李某念自2018年5月份开始,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深圳华强北市场收购旧的中兴手机,之后再购买新的配件,对手机加工后,以中兴品牌的手机再行出售;
2018年底,被告人李某念开始对华为品牌的手机翻新(型号P8);
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念雇佣庞某一起对手机翻新出售,截止案发之日,被告人李某念已出售的翻新手机金额为人民币43560元,销售价格为每部110元;
现场扣押的中兴手机成品142部,按其实际销售价格核算为15620元;
现场查扣的假冒华为手机成品14部(被告人称未曾销售华为品牌手机),经深圳市龙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7000元。
上述假冒产品价格合计为661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扣押侵权产品手机、电池、后盖、电脑等物证,商标注册证、到案经过、销售记录表等书证,证人庞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念的供述与辩解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念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念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部分假冒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未流入市场造成进一步损害,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念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随案移送假冒华为、中兴手机一批、做工具具等(详见随案移送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