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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丽娟、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35998号
案件名称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丽娟、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张丽娟;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潘子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5998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MariannaNitsch)。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娟,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潞西市。

被告: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

法定代表人:陈国慧,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荣,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庆环路。

法定代表人:虞治华。

被告:潘子斌,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与被告张丽娟、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仁堂公司”)、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商公司”)、潘子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7)粤0111民初13515号民事判决。

被告名仁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19)粤73民终260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粤0111民初1351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奈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被告名仁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沈伟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丽娟、欧商公司、潘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759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奢侈品牌,该品牌广泛用于手袋、箱包、鞋、服装、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等高档时尚商品上。

原告是“CHANEL”、“香奈儿”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自20世纪70年代末,前述商标陆续在中国大陆获得注册和使用。

为向中国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在中国仅通过其设立的CHANEL专卖店或专柜销售其产品。

长期以来,原告为拓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取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针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通过司法和行政途径予以坚决制止和打击。

根据原告的投诉,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张丽娟经营的化妆品店进行了依法查处,现场查获了多款商品,前述商品外包装分别标注有“CHANEL”、“香奈儿”字样。

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芒市管处字[2016]001号处罚决定书,责令没收侵权的“香奈儿”系列化妆品43个品种,44瓶(支、盒)并处以1万元罚款。

根据被控侵权的化妆品标识显示,被告名仁堂公司为涉案化妆品的实际生产者,被告欧商公司为涉案化妆品商品的委托生产方及经销商;

同时,被告欧商公司向工商机关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被告欧商公司也确认涉案化妆品是其委托被告名仁堂公司生产。

原告曾于2016年11月就被告名仁堂公司、欧商公司以及其“CHANELN·8”其他经销商的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被告欧商公司在前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潘子斌将其持有的第13836527号“N·8”注册商标及专利号为的“N·8”外观设计专利中主视图、后视图的文字部分带有“CHANELNo·8FRANCEINTERNATIONALINDUSTRYGROUP”字样。

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名仁堂公司、欧商公司、潘子斌均为涉案化妆品商品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

被告潘子斌曾为被告欧商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在原告提起前案诉讼后,被告欧商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将其股东、法定代表人由“潘子斌”变更为“虞治华”,证明被告潘子斌在实施侵权行为攫取巨大的不法利益后企图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张丽娟销售了涉案化妆品商品,被告名仁堂公司、欧商公司、潘子斌生产、销售了涉案化妆品商品,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认为,鉴于被告欧商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被告潘子斌在国内以加盟经营香奈儿N8品牌为幌子,并在中国国内多个省份发展商场专柜和美容会所等终端加盟商,并共同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生产和销售的假冒伪劣化妆品行业会极大危害相关公众和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其情节特别恶劣,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并致使其品牌美誉度有可能极大降低,原告已经通过工商查处程序对其予以多次行政打击,法院应当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被告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以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ZL20143023××××.3的“N·8”外观设计专利中主视图、后视图的文字部分带有“CHANELNo·8FRANCEINTERNATIONALINDUSTRYGROUP”字样。

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名仁堂公司、欧商公司、潘子斌均为涉案化妆品商品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

被告潘子斌曾为被告欧商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在原告提起前案诉讼后,被告欧商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将其股东、法定代表人由“潘子斌”变更为“虞治华”,证明被告潘子斌在实施侵权行为攫取巨大的不法利益后企图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张丽娟销售了涉案化妆品商品,被告名仁堂公司、欧商公司、潘子斌生产、销售了涉案化妆品商品,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认为,鉴于被告欧商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被告潘子斌在国内以加盟经营香奈儿N8品牌为幌子,并在中国国内多个省份发展商场专柜和美容会所等终端加盟商,并共同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生产和销售的假冒伪劣化妆品行业会极大危害相关公众和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其情节特别恶劣,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并致使其品牌美誉度有可能极大降低,原告已经通过工商查处程序对其予以多次行政打击,法院应当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被告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以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原告香奈儿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本案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名仁堂公司辩称,名仁堂公司与欧商公司及潘子斌之间不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事实是欧商公司未经过名仁堂公司同意冒用了名仁堂公司的名义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打上了名仁堂公司名称,名仁堂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主观上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

一、涉案产品非名仁堂公司生产,名仁堂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

1.在单品包装盒上标着除了“厂名: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分装”外,还有条形码,但是名仁堂公司条形码的厂商识别代码是69392874,需要注意的是涉案产品的条形码是虚假不存在的,由国际分配中国大陆条形码的前三位数字是690-695,以涉案侵权产品中有前三位数字是393、314,经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该条形码并没有相对应的国家,而其中有款产品后5位数字确实名仁堂公司的厂商代码,这充分表明涉案产品的条形码是伪造的,并不存在的条形码,是实际生产者进行胡乱编码而制成的。

2.关于原告的证据“国家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查询到四款产品的备案信息”。

第一,与本案无关,其备案的四款产品并非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侵权要以实物为载体才能判断。

涉案的所有商品包装上均有“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字样,而名仁堂公司备案的都无“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字样,且整体的包装设计、排版均不相同。

第二,名仁堂公司的四款产品的备案是被告欧商公司自己进行上传产品包装盒进行网上备案的,网上备案只需要产品配方和产品销售包装上传照片即可,备案是事实,备案并不代表实际生产,名仁堂公司与欧商公司并无实际的委托生产加工关系。

二、原告维权方式并不符合正常逻辑。

原告作为国际大企业,化妆品行内知名企业先后在全国各地进行工商行政打击维权,每一个行政处理查扣的侵权产品都明确有具体的厂家信息,地址,却从不查封生产厂家,从不考虑从源头上进行打击侵权行为,而是进行单独捆绑式的诉讼,到目前为止也有19宗诉讼案件。

三、涉案产品都是欧商公司冒用名仁堂公司公司名义的行为。

名仁堂公司对欧商公司冒用名义的行为已经提出了侵害名誉权的诉讼。

欧商公司并提供了《停止侵害名誉权承诺书》,证明涉案产品上的包装盒上印有名仁堂公司名称的行为是其未经过名仁堂公司同意的单方行为,属于伪造他人厂名的不正当行为。

四、名仁堂公司举报了真正的侵权商品生产者。

名仁堂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查明到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奇才经济社三巷13-1的无厂名小作坊,当事人是陈宇广,名仁堂公司随后进行工商投诉并随着花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现场查处并查封了部分冒用名仁堂公司厂名的涉案产品。

通过现场查封的产品“奢华精萃活肤亮颜按摩膏”的包装盒来看,除了明确标示“被委托方: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之外,还一直延续使用了本案涉案产品的信息:卫妆标准字29-XK-2615,但是名仁堂公司在2016年12月2日已经更换新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1003),且按照国家规定,卫生许可证与生产许可证已经二证合一了,说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陈宇广冒用我厂名等信息。

另外查封产品上显示“巴黎可可8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该信息即是欧商公司和潘子斌的关联公司“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后的香港公司,且产品的商标“N·8”、装潢、设计都与本案的涉案产品完全一样,说明本案的涉案侵权产品是由欧商公司和“巴黎可可8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潘子斌所授权委托陈宇广进行小作坊生产,同时冒用名仁堂公司厂名等相关信息掩盖其非法行为,混淆事实真相,对名仁堂公司造成极大的伤害。

五、在侵权诉讼中确定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原告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就必须达到“高度可能性”。

即在穷尽了可以获得的所有证据之后,如果仍然达不到较高的证明程度,则应当认定被告没有实施制造行为。

原告没有对涉案产品是否确实存在制造经营者以及该制造者生产产品的情况作进一步调查及核实,为穷尽可以获得的所有生产证据,在只有产品上标注厂名并认定名仁堂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该证据尚未形成一个侵权产品由名仁堂公司制造的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对名仁堂公司具有制造行为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达到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民事证明标准。

同时,名仁堂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者。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厂家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分装推断名仁堂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这一推定过程不具备高度盖然性,有可能被冒用。

被告潘子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主要答辩意见为:一、本案目前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1.首先N·8商标权利人许可欧商公司在大陆使用其名下的注册商标。

随后其以N·8在国内注册商标,并就N·8产品的外包装申请了外观专利。

其次,如果原告认为其行为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请求商评委宣告无效,但至起诉日原告并未申请,证明其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是合理使用。

2.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依照香港法律设立。

原告认为其实恶意注册理由牵强。

N·8商标与原告的“CHANEL”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涉案产品包装严格按照其所申请的外观专利进行,涉案部分产品包装的英文“CHANEL”字样为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称的组成部分,且在本案没有单独也没有在突出位置使用。

涉案产品商标及主要突出部分均为N·8标识而非其他标志。

3.原告提供的诉状及证据中并未能明确具体在哪个产品使用了哪个商标,具体是如何使用的。

扣押清单上的产品未明确生产日期,有可能早于欧商公司成立的时间,并非是欧商公司生产。

4.涉案商场展柜、广告、装潢设置均系销售者的个人行为,未经其同意。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过高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涉案产品生产数量、销售数量极少。

至工商局查处日,涉案产品尚处于试生产试销售阶段。

其产品所用的商标产生混淆可能性比较小。

本案有可能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是商场专柜的装潢及销售者的个人销售行为。

其没有与销售者就上述的装潢、宣传行为达成合意。

三、潘子斌个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潘子斌为欧商公司股东。

公司的行为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行为。

潘子斌个人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四、当权利冲突时过度保护外国企业商标不利于社会的公平、公正以及技术的创新。

本案中涉案商标及外观专利均为潘子斌依法注册依法申请的,并获得了由商标局及专利局颁发的证书,基于对我国商标专利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公信力、权威性的信任,欧商公司才将其投入生产,并为此也投入了相应的资金和心力。

如果其按照自己的合法拥有的商标、及外观专利生产产品,进行正常的市场经营,而现在却要为此前的申请的商标、外观专利侵权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这势必导致我国大部分的中小企业无法经营下去。

五、法院在原审中同时也认定美容院同专柜和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判决偏向原告,没有考虑被告立即停止一切有纠纷事项等。

六、其公司证件合规齐全,没有使用原告商标。

七、涉案外观专利也是知识产权局认证的,至今有效且没有突出使用。

八、被告的公司合规经营确导致破产、负债累累。

九、商标侵权最根本基础以实物为基准,在原告没有实物的情况下都是在强调“认为”两字。

十、原告授权书多次使用。

被告张丽娟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其在原一审案件中辩称:一、其销售的涉案化妆品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013年12月31日,瑞丽市韩姿雅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和其签订了代理销售协议,其支付了几十万元的货物对价。

二、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

我方因客观上被欺诈、主观上非故意及法律规定等多方面原因,不符合侵权赔偿的要求,当然不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其已于多年前事实上停止销售该商品。

被告欧商公司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其司在原一审案件中辩称,潘子斌拥有N·8商标注册证,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化妆品,该商标是潘子斌通过国家商标局注册后获得的注册证,也是法国香奈儿公司在香港获准登记的商标,同时获得国家专利局获得外包装证书,即其司与潘子斌在从事化妆品销售过程是严格按照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外包装证书标注使用的,其权利合法,若原告认为其司与潘子斌权利来源不合法,应通过商标局及外观提起无效申请。

从原告每次工商查处信息可见,其司、潘子斌均未因此受到处罚,因此,其司从事的化妆品销售行为有合法权利来源,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

其司、潘子斌本人一直与代理人陈述,确实是向被告名仁堂公司购买半成品及由被告名仁堂公司包装,其司、潘子斌愿意就该部分承担责任,不愿将被告名仁堂公司无辜牵连于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及知名度。

原告香奈儿公司是第75977号“CHANEL”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截止),有效期至2027年7月14日。

原告香奈儿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

香奈儿公司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向本院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0557号《关于第3221732号“香奈尔CHANE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3322421号“香奈儿”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3203235号“香奈儿XIANGNAI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3185659号“香奈儿XN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3401500号“香奈儿XN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第10898622号“香奈儿XIANGNAIE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0665063号“夏奈儿DHANE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1247267号“夏那儿CHANELAUT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1734054号“婵娥勒CHANEL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0554888号“香奈儿CHANE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等证据。

被告名仁堂公司、潘子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查,上述复审裁定书与决定、行政判决书均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原告指控各被告商标侵权情况。

原告指控各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交如下证据:(一)芒市管处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芒市强措字【2015】005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该局执法过程的照片。

拟证明被告张丽娟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名仁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记载: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该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当事人为张丽娟,内容:经查,你涉嫌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有关场所、设施、财物(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00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显示: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产品43类,共计44支(盒/瓶)。

根据照片显示:“奢华精萃麦穗盈肤美白面膜”“奢华精萃提升紧致还幼凝露”等部分产品背面印有“厂名: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分装”的字样。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当事人张丽娟于2014年4月投资设立芒市丽娟化妆品店。

2015年10月23日,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芒市丽娟化妆品店进行检查,查获香奈儿N8性香原液5号1瓶(15ml)、性香原液coco(15ml)、性香原液真我1瓶(15ml)、性香原液邂逅1瓶(15ml)、奢华精萃香草荚果嫩肤补水面膜1瓶(30ml×10片)、保加利亚丝质柔滑洗颜乳1瓶(400ml)、奢华精萃麦穗盈肤美白面膜1瓶(100ml)、抗敏褪红静肤冰膜1瓶(100ml)、红酒面膜1瓶(120ml)、提升瘦脸洁面膏1瓶(100ml)、亮肤祛角质啫喱1支(100ml)、玫瑰茶花保湿纯露1瓶(120ml)、鲜活营养精华乳1瓶(120ml)、sk三层卸妆油1瓶(40ml)、保湿亮肤CC霜1支(30克)、祛皱修复精华眼霜1瓶(40ml)、提升紧致还幼凝露(120ml)、奢华精萃美白隔离全效喷雾(120ml)、活肤24小时薰衣草纯露1瓶(120ml)、早安复活露1瓶(50ml)、晚安修复露1瓶(50ml)、周末重生露1瓶(50ml)、保湿亮肤AA霜1瓶(30克)、细嫩修复精萃露1瓶(40ml)、亮白水嫩防晒乳1瓶(40ml)、活肤24小时翠竹水1瓶(40ml)、祛皱眼部精华液1瓶(15ml)、保湿补水精华液1瓶(15ml)、多层次瞬透保湿霜1瓶(30克)、祛痘消印修复霜1瓶(30克)、鲜活营养矿物能量粉底1瓶(30克)、黄金粒祛黑眼圈凝霜1瓶(30克)、干细胞修复再生素1瓶(30克)、鱼子酱活肤滋养霜1瓶(30克)、弹性紧实眼1瓶(30克)、GPS导航超强储水霜1瓶(50克)、水循环锁水嫩肤霜1瓶(50克)、奢华璀璨补水系列6件套2套、绿茶精华素1套、保湿美白精华素1套、辅效提升精华素1套、瞬间焕颜再生精华素1套、鱼子酱精华素1套。

经调查,该批化妆品是芒市丽娟化妆品店从瑞丽韩姿雅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计价值34726元。

在上述化妆品包装中文标识上有“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监制”的字样,包装英文标识上有:“FranceChanelNo.8HongKong”的字样,在上述化妆品的内、外包装上均有“香奈儿”“CHANEL”的字样。

该局认定,张丽娟销售“香奈儿”“CHANEL”系列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的“香奈儿”系列化妆品43个品种,44瓶(支、盒)。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二)授权许可、第13836527号“N·8”商标注册证、ZL20143023××××.3“N·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信息、被告欧商公司向工商机关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拟证明潘子斌将其持有的13836527号“N·8”商标、ZL20143023××××.3“N·8”外观设计专利许可被告欧商公司使用,名仁堂公司、欧商公司、潘子斌为涉案侵权产品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和制造者。

经质证,被告名仁堂公司对商标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司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其只是被告欧商公司在应付工商机关检查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根据商标注册证及授权许可记载:潘子斌是第1383652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精油、香水、化妆品等在内,有效期为2015年8月28日止2025年8月27日。

2014年9月28日,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授权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其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以及法定代表人潘子斌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被授权企业未经书面许可不得转让、质押、变更该商标。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潘子斌是专利号ZL20143023××××.3的包装盒(N.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包装盒的主视图、俯视图上有“N·8”标识。

根据公司登记信息记载: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FRANCECHANELNO.8INTERNATIONALINDUSTRYGROUPLIMITED)于2014年3月31日在香港注册,于2014年11月21日更名为巴黎可可8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在香港注册第303060585号“N·8”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料、香精油、化妆品等在内。

根据《法律意见书》内容记载:北京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受欧商公司委托提出法律意见,意见内容:“由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广州市莉丹露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有关产品,都经过有关合法检测机构的检测并出具了相关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这些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要求:且这些产品使用的商标都是经过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使用的第13836528号注册商标“N.8.0”以及第13836527号注册商标“”,根本没有将法国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商标作为商标标识来使用……在意识到有可能对法国香奈儿公司产生不利影响之后,委托人(即被告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即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较早前于2014年11月21日自行更名为‘巴黎可可8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三)粤G妆网备字2015030431、粤G妆网备字2015020332、粤G妆网备字2015017871、粤G妆网备字2015017747查询单,拟证明欧商公司与名仁堂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上述四款产品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上备案并通过了备案后检查。

名仁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四份备案的产品并非涉案产品,且未实际生产。

潘子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欧商公司在院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与名仁堂公司一致。

根据上述证据记载: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的编号粤G妆网备字2015030431的产品为“N8奢华精萃活肤亮颜按摩膏”、粤G妆网备字2015020332产品为“N8奢华精萃丝质柔滑洗颜乳”、粤G妆网备字2015017871的产品为“N8奢华精萃玫瑰纯露”、粤G妆网备字2015017747产品“N8奢华精萃多层次瞬透保湿霜”。

上述产品的委托生产方为欧商公司,被委托生产方为名仁堂公司,上述四款产品均已2017年1月5日注销。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的产品包装品平面图显示,四款产品外包装均使用“”标识及“N·8”“CHANELNO.8FRENCH”等字样。

诉讼中,香奈儿公司明确上述备案的四款产品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无关。

三、名仁堂公司抗辩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提交如下证据:(一)名仁堂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22日与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2014年9月29日与欧商公司签订的《半成品原料销售协议》以及相应的货款《收据》、出货单等证据,拟证明其仅销售半成品原料。

香奈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其在国产非特殊化妆品用途网站的查询结果及《法律意见书》,可确认涉案侵权产品均由欧商公司委托名仁堂公司生产,潘子斌是“”商标及外观专利持有人,潘子斌与欧商公司是侵权商品的委托者及制作者。

潘子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欧商公司、张丽娟在原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二)《停止侵害名誉权保证书》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欧商公司承认冒用名仁堂名义生产的事实。

香奈儿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名仁堂公司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实聊天双方的身份。

对《停止侵害名誉权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承诺书不完整,没有体现出欧商公司和名仁堂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备案的关系,而且停止侵害名誉权承诺书也明确记载了香奈儿公司起诉名仁堂公司和欧商公司的19个案件,产品都是欧商公司生产的,停止侵害名誉权的承诺书应该视为是欧商公司对实施侵权行为的自认。

欧商公司在原一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审查,该保证书记载:2018年1月10日,被告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向被告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停止侵害名誉权承诺书》,承认欧商公司于2012年5月以香港公司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9月以欧商公司名义从名仁堂化公司购买了半成品原材料,后用N8商标在生产相关系列产品时,使用产品包装上打上了“被委托人为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或“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分装”字样提供产品去广州市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检测并获得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现今,其被原告起诉至法院含本案在内共计19件案件,被控告因涉案商品都是在未经名仁堂公司同意使用了其公司厂名厂址,导致名仁堂公司牵涉诉讼。

四、潘子斌抗辩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且个人财产独立于欧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明书、授权许可、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1383627号)、商标注册证、中国商标网截图、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1993404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司注册证明书、公司变更名称证明书、网上注册中心截图,拟证明潘子斌是“N·8”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许可欧商公司使用并不违法。

(二)欧商公司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结清缴销事项鉴证报告、资产负债表、财务账册,拟证明潘子斌个人财产独立于欧商公司财产,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香奈儿公司经质证认为:首先,潘子斌提供的证据是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其次,潘子斌提供的是欧商公司的审计报表,并没有提供潘子斌个人和欧商公司之间的银行账户往来的信息,不能证明潘子斌的财产是独立于欧商公司的。

再次,原告指控潘子斌实施侵权行为还包括被告潘子斌将含有“CHANEL”标识的外观专利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潘子斌提供的关于欧商公司的财务报表不能作为潘子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依据。

潘子斌跟欧商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经审查,上述鉴证报告载明,广州市国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欧商公司委托,对欧商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经营期间企业发生纳税义务结清税款事项进行鉴证。

资产负债表及财务账册均由欧商公司自行制作。

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四被告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并提交了编号为08824893,金额为40000元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

六、其他查明事实。

(一)各被告的主体信息芒市丽娟化妆品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丽娟,成立于2014年4月18日,于2016年3月23日注销,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日用品销售。

名仁堂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9日,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等。

欧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9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潘子斌,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等,2016年12月7日,欧商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被告潘子斌将原出资的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虞治华,转让金额为500万元,转让后虞治华占公司注册资本l00%,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亦由被告潘子斌变更为虞治华,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

(二)诉讼中,香奈儿公司明确各被告的侵权表现形式为:张丽娟实施了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名仁堂公司、欧商公司、潘子斌共同实施了生产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内档、复审裁定书及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照片、授权许可、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法律意见书、票据、非特殊化妆品备案信息查询单、半成品原料销售协议、出货单、停止侵害名誉权保证书、微信聊天记录、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结清缴销事项鉴证报告、资产负债表、财务账册、公司注册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设立于法国的法人,其以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被告名仁堂公司、欧商公司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没有对适用法律进行协商,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香奈儿公司是第75977号“CHANEL”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类:化妆品(截止),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归纳焦点如下:一、张丽娟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欧商公司是否构成侵害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名仁堂公司是否构成侵害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四、潘子斌是否应与欧商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五、赔偿数额。

一、关于张丽娟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香奈儿公司主张张丽娟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香奈儿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核实,张丽娟经营的芒市丽娟化妆品店销售的化妆品等被控侵权商品,与香奈儿公司享有的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根据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芒市丽娟化妆品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执法过程的照片显示,张丽娟在其经营的芒市丽娟化妆品店中销售的“奢华精萃麦穗盈肤美白面膜”“奢华精萃提升紧致还幼凝露”等产品上突出使用了“CHANEL”标识,上述产品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张丽娟抗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由瑞丽韩姿雅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本院认为,张丽娟作为从事化妆品销售的经营者,理应知晓香奈儿公司及其品牌的知名度,应对其销售的产品及其使用的商标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或权利人的授权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但张丽娟在本案中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销售侵犯了香奈儿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二、关于欧商公司是否构成侵害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香奈儿公司提交的证据《法律意见书》、名仁堂公司提交的证据《停止侵害名誉承诺书》中欧商公司的陈述,欧商公司均确认涉案产品是由其委托生产或直接生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涉案“CHANEL”产品均由欧商公司生产。

欧商公司抗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包装盒和“N·8”标识均是被告潘子斌设计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和注册商标,且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FRANCECHANELNO.8INTERNATIONALINDUSTRYGROUPLIMITED)的英文企业名称中包含“CHANEL”字样,在本案中没有在突出位置使用,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对企业名称的使用问题。

虽然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中包含“CHANEL”字样,但在其英文名称的规范表达中,“CHANEL”位于第二位,而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欧商公司却将“CHANEL”位于企业名称首位,使得该字样处于更为突出位置,属于不规范使用,存在主观故意。

在香奈儿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显著知名度的情况下,该标识具有较高的辨识度,消费者首先会观察到的是该标识,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为产品的来源方与香奈儿公司存在关联。

因此,欧商公司辩称其属于正常使用企业名称的意见明显不能成立。

其次,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客体不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并未经过实质审查,经过授权不代表其中不存在不符合专利授予条件的内容,也不能阻却商标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因此,本院对于欧商公司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名仁堂公司是否构成侵害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香奈儿公司主张名仁堂公司实施了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是部分侵权产品的照片上显示有名仁堂公司的名称以及《法律意见书》中欧商公司认为其有委托名仁堂公司生产涉案侵权产品。

首先,根据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过程中的照片显示,部分被控侵权商品的背面标注有“厂名: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分装”的字样。

名仁堂公司抗辩称其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其仅提供半成品原料,是欧商公司擅自在产品上标注其名称,欧商公司亦承认是其擅自在产品上标注名仁堂公司名称;

其次,产品备案信息虽显示名仁堂公司为欧商公司的备案信息产品“N8奢华精萃玫瑰纯露”“N8奢华精萃活肤亮颜按摩膏”“N8奢华精萃多层次瞬透保湿霜”“N8奢华精萃丝质柔滑洗颜乳”的生产者,但上述备案信息的产品不能与本案中涉案产品形成对应关系,香奈儿公司在诉讼中亦确认上述备案的四款产品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无关。

综上,在香奈儿公司不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名仁堂公司有生产涉案“CHANEL”产品的情况下,本院对香奈儿公司主张名仁堂公司为上述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不予认可。

四、关于潘子斌是否应与欧商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首先,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被告潘子斌为欧商公司的独资股东与控制人,在公司决策过程中应当对公司的决策具有充分的注意义务。

同时,在潘子斌注册了包含“CHANEL”标识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将专利用于其独资公司生产的产品中,该行为构成与欧商公司的共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CHANEL”的故意。

潘子斌应与欧商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潘子斌在本案中提交了欧商公司的税务登记税款清算鉴证报告和财务账目、资产负债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欧商公司在经营期间的纳税情况以及部分财务状况,尚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财产与潘子斌个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因此,潘子斌作为欧商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期间的独资股东,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对此应负担举证不能责任。

因此,潘子斌应当与欧商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举证期限内,香奈儿公司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名仁堂公司和欧商公司、潘子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分别与张丽娟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意思联络,故对香奈儿公司主张四被告就商标侵权行为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张丽娟作为销售商、应与作为生产商的欧商公司、潘子斌就各自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予以查扣,香奈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张丽娟此后仍有其他侵权行为发生,且香奈儿公司在诉讼中主动撤回要求各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因此,在本案中张丽娟作为销售商、应与作为生产商的欧商公司、潘子斌就各自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香奈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并未提交相应委托合同,结合香奈儿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香奈儿公司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表现形式仅限于涉案区域即云南省芒市,故本院仅考虑该区域内的侵权情况确定各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香奈儿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或各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数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区域、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张丽娟的赔偿数额分别为2万元(含合理费用);

欧商公司、潘子斌的共同赔偿数额为12万元(含合理费用)。

潘子斌、张丽娟、欧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潘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12万元(含合理费用);

二、被告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负担6336元,被告张丽娟负担352元,被告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潘子斌共同负担2112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各被告负担部分由各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丽娟、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潘子斌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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