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2038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婧,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嘉丝曼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宏威大厦办公楼10C自编**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R。
法定代表人:吴海丽。
被告:吴海丽,女,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江,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萍,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佛山市嘉丝曼皮具有限公司(简称嘉丝曼公司)、吴海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边婧与被告嘉丝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海丽本人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嘉丝曼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第G561516号、第1106237号、第1106302号、第G852773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背提包商品,销毁待售及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嘉丝曼公司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3.被告嘉丝曼公司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和差旅费等合理开支160500元;
4.被告吴海丽对被告嘉丝曼公司第2、3项诉讼请求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一、原告依法享有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第G561516号、第1106237号、第1106302号、第G852773号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是在法国依法注册的公司,使用、、LV等商标的箱包、手袋经160余年的经营已经成为世界经典皮具的象征,是驰名世界的顶级商品之一。
第241012号商标“”系由字母LV和风格化的花边、四角星等图形要素组成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自1896年以来已经使用了120余年,成为世界驰名的商标,该商标在中国于1986年1月15日获准注册,并在箱包类商品表面铺展延伸使用的方式成为广大消费者特别是高档商品消费群体识别原告的最重要标识之一。
为防止他人变更部分图形元素仿冒原告第241012号商标的连续复制图案,原告将上述商标连续复制图案的另一种图形组合方式的最小图形组合单元申请了图形商标“”、“”。
原告将图形商标中三款风格化的花瓣、、进行了商标注册,因此原告享有上述六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涉案注册图形商标均以不同的使用形态和使用组合持续使用在原告出品的行李箱、手提包、公文包、背包、钱包等商品的外表面上。
截至起诉日,原告使用上述涉案图形商标的商品在中国行销广泛,相应图形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完整的法律保护。
二、被告嘉丝曼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吴海丽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嘉丝曼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4月,原告发现淘宝网上存在多家店铺大量销售嘉丝曼公司生产的不同款式的侵权背提包,包上使用了与原告六个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案,并同样以铺展延伸的方式使用在侵权背提包表面,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
2017年7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嘉丝曼公司的侵权行为,该局予以立案调查,于2017年7月31日对该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查获未销售的侵权商品。
2017年9月18日,该局根据其调查结果及现场查获结果,认定被告嘉丝曼公司实施了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并作出南工商处字[2017]1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处以没收并销毁剩余侵权产品以及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但是,原告发现被告嘉丝曼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背提包商品在互联网上仍有销售和推广,该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未因行政处罚停止。
被告嘉丝曼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号为21031367,但已被驳回申请,故该公司应当明知其生产销售的背提包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却仍然实施了侵权行为,该公司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明显,情节严重。
被告嘉丝曼公司生产销售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背提包商品的行为,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被告吴海丽作为被告嘉丝曼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对被告嘉丝曼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嘉丝曼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小本经营,经营面积不到20平方米,每月租金只需600元。
在2015年初,被告基于对互联网销售的美好憧憬,因自身文化程度不高,商标法专业不足,在网站技术运营服务商的营销及商标注册代理公司的强烈推销及误导下,认为涉案商品装潢的图形不同于原告的涉案图形商标,且在商品的外观上还标示了“嘉丝曼”商标不会侵原告的商标权,不知道这样会构成侵权,为宣传需要,配合网站技术服务公司到批发市场等收集了涉案商品照片,夸大宣传规模、谎称自有工厂及工人人数。
无心之下加工、销售了本案佛山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涉案商品,原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若因此给路易威登马利蒂造成不利影响,被告愿意赔礼道歉。
二、被告存在销售涉案商品行为的持续时间段,在受到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后,被查处的作坊已关闭停业,不再停止加工、销售涉案产品。
三、本案涉案商品金额小,利润低,且被告加工的绝大部分涉案产品未销售即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没有侵权利润可言。
涉案商品的装潢图案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且有被告商标标示,比原告的同类商品价格差额巨大,比与原告商标相同的侵权商品价格至少差好几倍,不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购买LV真品的消费人群与购买涉案商品的消费人群并不重叠,给原告造成的实际影响非常小。
原告主张高额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被告不懂网络技术,以为不与网络技术运营公司续签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2017年6月8日)后便不能打开网页。
直至被原告起诉,与网络技术服务公司了解后,立即让该公司撒销了网站的内容及断开了网页链接。
原告主观上没有继续在网络上宣传涉案商品的故意。
五、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明显不合理,鉴于原告和原告代理人双方的长期知识产权维权合作关系及广东省律师行业同类维权案件的律师收费标准在两万五元左右,律师代理合同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计费等情况,明显不合理且没有提供律师费的支付凭证,请法院参考我国律师行业同类案件的收费情况,对原告的不合理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停止了加工、销售涉案商品,在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很小,原告主张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和两被告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原告的证据:1.第24101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第241012号商标注册证明;
3.第G846642号商标注册证明;
4.第G561516号商标注册证明;
5.第110623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6.第1106237号商标注册证明;
7.第1106237号注册商标查询结果;
8.第1106302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
9.第1106302号商标注册证明;
10.第1106302号注册商标查询结果;
11.第G852773号商标注册证明;
12.《行政处罚决定书》;
13.涉案物品照片;
14.www.嘉丝曼.com网页截图及截图视频;
15.www.嘉丝曼.com网页截图及录像时间戳文件;
16.www.嘉丝曼.com网页截图及录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17.www.嘉丝曼.com网页ICP备案网站信息;
18.全国性杂志《MING青春之星》(2006年6月)文章报道《LouisVuitton经典永恒》;
19.全国性杂志《嘉人》(2011年6月)文章报道《LouisVuitton与艺术“私奔”到中国》;
20.(2014)深罗证字第11013号公证书;
21.(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051号公证书;
22.(2016)沪静证经字第2214、2215号公证书;
23.(2016)深盐证字第3046号公证书;
24.(2017)深罗证字第32400号公证书;
25.原告www.louisvuitton.cn官网销售页面;
26.被告嘉丝曼公司申请注册图形商标“”的详情及流程;
27.第11062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
28.第110630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
29.《委托代理合同》;
30.律师费发票;
31.《广东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
32.原告代理律师差旅费用;
33.(2016)沪静证经字第2899号至第2902号、(2017)沪静证经字第3758号公证书。
本院认证:证据第18、19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提出不侵权以及合理费用过高不合理等意见,待后分析。
两被告共同的证据:1.第17998240号商标注册证;
2.吴海丽户口本;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租赁协议书》;
5.《房屋租赁合同》;
6.《全程全网电子商务平台搭建及合作运营合同》;
7.《情况说明》。
本院认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及注册商标情况原告是一家在法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其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8类的相应商品上注册了如下商标: 注册商标 注册号 核定使用 商品类别 核准注册 日期 续展 有效期 ? 241012 (肩)挎包;
背包;
手提包等 1986.1.15 2026.1.14 ? G846642 背包;
斜挎背带包;
手提包等 2004.11.19 2024.11.19 G561516 手提包;
背包等 1990.10.4 2020.10.4 ? 1106237 女用小手袋;
手 提包;背包等 1997.9.21 2027.9.20 ? 1106302 女用小手袋;
手 提包;
背包等 1997.9.21 2027.9.20 ? G852773 背包;
斜挎背带 包;
手提包等 2005.1.27 2025.1.27 原告举证第18-25号证据,内容反映,1、第241012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在(2015)京知民初字第265号民事案件中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原告的商标产品在中国市场具有很高的品牌价值,其产品价格高,官网显示手袋价格约在1万元左右。
(二)原告指控侵权的情况1、生产销售行为。
2017年9月18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嘉丝曼公司作出南工商处字[2017]1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从广州三元里街豪皮革城购进带三种图案的皮革原料,并于2017年6月初生产带有三种图案的单肩包,该单肩包为皮革帆布样式制品,皮革底色为咖啡色,上有三种图案,皮包内缝纫有“ASIMAN”字样及“嘉丝曼”标识,至2017年7月31日被该局查获时止,公司共生产了单肩包155个,并以每个50元至9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了12个。
经第1106237号、第1106302号、第G85277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鉴定,两公司无任何关系,上述单肩包属于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此该局作出如下处罚:没收并销毁剩余的带有三种图案的单肩包143个,并罚款10000元。
被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单肩包实物外观如下:比对意见。
原告主张将侵权标识的图案分割成不同组合与原告注册相比,与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以及G561516号注册商标,均构成商标近似。
两被告认为,仅认可涉案标识与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网站上展示侵权商品的行为。
网站域名嘉丝曼.com由被告嘉丝曼公司主办,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浏览该网站时,该网站左上角显示:嘉丝曼批发商城,网站栏目包括:所有商品、首页、新品上市、热销爆款、男包专区、女包专区、实体批发、网络代销、品牌故事、关于我们。
在该店的商品展示栏,有多款单肩包商品上图案与被工商查处的商品实物上的图案基本一致。
商品标价69元至138元不等,商品名称均包含“嘉丝曼”“单肩”“包”字样。
网站上“公司简介”载:嘉丝曼皮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前身是一家专做出口订制企业,目前是一家以设计、开发、生产及在线和实体批发为一体的皮具运营公司,拥有20多人的技术设计开发团队和200多人的生产工厂、业务遍及国内外。
诉讼中,经原告当庭确认,涉案域名上相关商品页面已不存在,但认为停止在页面上展示并非基于被告承认侵权基础之上的主动停止侵权的结果,因此法院仍有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之诉讼请求的必要。
(三)两被告的有关情况被告嘉丝曼公司是于2015年2月17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被告吴海丽是其股东。
嘉丝曼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申请将图案“”注册为商标,申请号21031367,但未获核准。
两被告举证其经营情况的证据有:1、被告吴海丽作为承租方于2015年2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105号宏威大厦办公楼10C自编1号房约20㎡。
2、吴海丽作为承租方于2017年5月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西围南路东六巷二号,租期半年,每月租金600元。
3、被告嘉丝曼公司于2015年3月与广州市趋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了《全程全网电子商务平台搭建及合作运营合同》,嘉丝曼公司将网站运营管理、营销推广的工作委托给后者,为期两年。
2018年4月,广州市趋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与嘉丝曼公司的技术运营服务合同已于2017年6月28日届满,不再提供服务,域名www.嘉丝曼.com一级不能正常打开且不能进行交易。
(四)原告主张其理费用的证据具体包括:1、原告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在日期为2018年1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原告发现嘉丝曼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拟起诉本案两被告;
本合同签订前双方已通过框架协议建立了长期稳定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和诉讼代理合作关系;
本合同律师代理费16万元,其中第二条第一项范围(针对本案诉讼目的进行的调查)的代理费1万元,第二条第二项范围(根据诉讼需要收集证据及必要保全)的代理费3万元,第二条第三、四项范围(根据调查及取证结果进行法律分析向委托方提交最终民事诉讼策略方案、代理参与本案第一审、第二审、可能的再审及执行程序)的代理费10万元,第二条第五项范围(代为收取案件款项并汇至境外委托方)的代理费1万元,第二条第六项范围(根据委托方和诉讼进程需要,使用中英文双方不限次书面向委托方汇报全部工作,并将裁判文书重要内容翻译成英文或者法文)的代理费1万元。
2、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2月开具的购买方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律师费发票,面额16万元。
3、原告的代理律师在本案立案日期前后产生的铁路、公路相应费用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在法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应适用涉外民事纠纷案件程序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原告作为涉案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第G561516号、第1106237号、第1106302号、第G852773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有权制止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被告嘉丝曼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单肩包,已由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被告亦不持异议;
嘉丝曼公司在其网站域名嘉丝曼.com上展示多款被控侵权的产品,其亦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
被工商部门查处的涉案单肩包和网站商品上图案均一致,该被控图案标识覆盖于商品的表面,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该单肩包落入原告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经比对,被控单肩包上的图案“”属于连续重复图案的使用,选取不同的起止点范围的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以及G561516号注册商标相比,在视觉上有所区别,因此不构成商标相同。
但按照商标近似的认定标准,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混淆可能性”是认定构成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按照上述标准,被控侵权的图案与原告三个注册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原告主张两者构成商标近似,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嘉丝曼公司生产、销售、宣传与原告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商品,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两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嘉丝曼公司生产的侵权商品实物已经被工商部门没收,展示侵权商品的网页已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实施两种侵权行为均已事实上得以满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不再具有事实根据。
本院处理该诉讼请求是以涉案侵权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为前提,至于被告停止侵权的主观状态是主动还是被动,均不影响本院对该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因此被告提出仍应支持其停止侵权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
首先,关于经济损失部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以及被告获利情况,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工商查处已查明了嘉丝曼公司的生产销售情况,流入市场较少,且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网站实际销售侵权产品,说明侵权所产生的实际影响有限。
但考虑到嘉丝曼公司在生产侵权商品之前,曾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申请注册为商标,且通过被告答辩所述“在…强烈推销及误导下,认为涉案商品装潢的图形不同于原告的涉案图形商标”说明其注册之时即知晓原告注册有近似的商标,但该公司并未获得注册商标批准,在此情况上仍然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说明嘉丝曼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因此在判赔数额应予从重,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其次,关于合理费用部分,知识产权诉讼中,法律所支持的是权利人“合理”部分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和律师事务所是一个长期合作的关系,且约定的服务项目涵盖了后续可能发生的诉讼以及相关服务,即使原告举证的发票金额属实,结合本案案情难度而需要原告代理律师付出的劳动等因素,原告主张合理费用160500元,也明显过高,酌情调整为50000元。
综上,被告嘉丝曼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150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嘉丝曼公司是被告吴海丽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吴海丽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吴海丽应对嘉丝曼公司的金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嘉丝曼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合计150000元;
二、被告吴海丽对被告佛山市嘉丝曼皮具有限公司的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8元,由原告负担2208元,两被告共同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