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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良与保定直隶一宝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6知民初116号
案件名称李良与保定直隶一宝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良;保定直隶一宝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知民初116号原告:李良,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直隶一宝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南二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6。

法定代表人:霍保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学,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良与被告保定直隶一宝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隶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被告直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转让国家商标局认定的第5408896号商标“直隶一宝ZHILIYIBAO”的行为无效。

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5408896号商标“直隶一宝ZHILIYIBAO”,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为十年,并颁发注册商标证书。

2019年4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展期被拒绝,才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采取虚假手段和欺骗手段于2018年5月29日申请将该商标转让到被告名下,2018年9月27日,商标局核准完成转让。

原告找到被告交涉,被告拒绝转回,并拒绝原告继续使用该商标,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

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直隶公司辩称,案涉商标一直由被告使用,后经原告口头同意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被告委托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的过户登记,后经向代理机构询问,代理机构并未让李良签字,被告现在同意将涉案商标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李良提交了证据一国家商标局第5408896号商标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良为注册商标“直隶一宝ZHILIYIBAO”的权利人;

原告李良提交了证据二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一页,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档案业务专用章),用以证明该申请书的转让人李良的签字不是李良所签;

原告李良提交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一页,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档案业务专用章),用以证明国家商标局已经核准了该转让。

被告直隶公司对原告李良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因被告直隶公司对原告李良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且第5408896号商标证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章,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转让证明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档案业务专用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408896号“直隶一宝ZHILIYIBAO”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止,核定适用商品为第30类:酱油;

醋;

醋精;

调味品;

番茄酱;

酱菜(调味品);

佐料(调味品);

(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

涮羊肉调料;

调味品.(截止)。

直隶公司通过“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交了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

201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5408896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为直隶公司。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直隶一宝ZHILIYIBAO”商标,李良作为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人处“李良”的签字并非原告李良本人所签,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商标转让曾达成合意,因此,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转让行为并非原告李良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属无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的规定,现原告李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良起诉请求“确认被告转让国家商标局认定的第5408896号商标“直隶一宝ZHILIYIBAO”的行为无效”,系为确认商标权转让行为效力的案件,并非商标侵权案件,故对原告李良要求被告直隶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保定直隶一宝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2018年9月27日转让第5408896号“直隶一宝ZHILIYIBAO”商标的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保定直隶一宝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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