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936号原告:广州铸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卜红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学哲,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东瀚创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乐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莉瑶,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捍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普路******。
法定代表人:何金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达,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铸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安公司)与被告广东瀚创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创公司)、广州金捍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捍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学哲、瀚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莉瑶、金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达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瀚创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金捍公司停止侵害制造、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瀚创公司、金捍公司连带赔偿铸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0万元;
4.瀚创公司、金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铸安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防火门电动闭门器”的发明专利,于2017年7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1048××××.8。
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性能优良,自推出市场后,深受用户喜爱,取得了大量的销售订单,并与多家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瀚创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络店铺上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瀚创公司的被诉产品销量巨大,在整个网络店铺中处于销量排行榜第二位。
瀚创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宣称其是一家专业从事消防、安防、智能化门控系列产品和应用技术研究的高新技术企业,是一家集研发、制造、市场营销与技术服务于一体的系统提供商等。
瀚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金捍公司的股东及监事。
金捍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宣称其系一家专业从事消防逃生控制系统、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急救援设备和防火建筑材料的技术开发、应用制造、销售的高科技型企业。
金捍公司所有的“阿玛力”商标标注在瀚创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上。
铸安公司经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瀚创公司、金捍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大量投入市场,给铸安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考虑到瀚创公司及金捍公司不仅在淘宝网上展示、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而且还通过其在广州的公司和经销商将侵权产品广泛销售至欧美、中东、东南亚等48个国家、地区、地区及国内市场来源广泛;
瀚创公司及金捍公司侵权地域广、侵权影响大,对铸安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损害。
瀚创公司辩称:瀚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不应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涉案网络店铺的经营者为金捍公司,并非瀚创公司。
瀚创公司仅是帮忙代开了一次普通发票,被诉产品销售款的实际收取方为金捍公司。
金捍公答辩称:1.金捍公司仅销售被诉产品,未制造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由案外人制造及提供,被诉产品及包装等涉及与金捍公司有关的标识仅是起到标示销售者主体信息的作用,产品及网页的相关介绍属于商业活动中常见的夸大企业经营能力的方式。
金捍公司没有参与案外人制造被诉产品,仅要求案外人对被诉产品进行贴牌包装,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来源于案外人。
2.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金捍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金捍公司不知被诉产品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被诉产品是以合理对价从案外人处购入。
3.铸安公司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真实性存疑,且许可费虚高,不具有合理性。
4.铸安公司诉请的赔偿损失数额过高。
即便金捍公司构成侵权,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诉产品的销售范围小、销售时间短并无获利,未对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形成挤占,未实际侵害铸安公司的经济权益。
经审理查明:铸安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防火门电动闭门器”的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7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1048××××.8。
该专利的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
铸安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10,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防火门电器闭门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滑轨和支臂,所述支臂通过滑块安装在滑轨上,所述滑轨内部安装有可在滑轨调整位置的第一支架,所述第一支架上依次安装有电磁阀、复位杆、卡板和卡轴,所述复位杆中靠近卡板的一侧布置有嵌槽,复位杆的一端通过第一铰接轴铰接在靠近第一支架底壁的位置,所述电磁阀的动作端直接或者间接与复位杆的另一端连接,所述卡板的中部铰接在第一支架的侧壁上,卡板的一端能嵌在复位杆的嵌槽中且卡板的该端与第一支架的底壁之间安装有第一压缩弹簧,卡板的另一端下方安装有驱使卡轴嵌在滑块的弧形槽中的压杆;
当电磁阀通电后,电磁阀的抽芯端缩回驱使复位杆翻转,卡板的一端从嵌槽中脱离后逆时针翻转,卡轴朝第一支架的底壁上移动并从弧形槽中滑出,滑块沿着滑轨上的滑道滑行。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火门电动闭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铰接轴上套有第二压缩弹簧,所述第二压缩弹簧中部弯曲成环状安装腔,所述复位杆旁安装有温感玻璃球,所述温感玻璃球的一端压触在电磁阀上,温感玻璃球的另一端嵌在环状安装腔中。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火门电动闭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板和卡轴之间安装有第三压缩弹簧,所述第三压缩弹簧的一端固定在卡板上,第三压缩弹簧的另一端压触卡轴。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防火门电动闭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压缩弹簧套装在压杆的外表面。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火门电动闭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板中嵌在嵌槽的一端上布置有复位推杆,位于所述复位推杆外侧的卡板一端翘起,卡板翘起的方向背向卡板的铰接处。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火门电动闭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槽的直径大于卡轴的外径。
2018年8月30日,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公证处使用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淘宝网中搜索店铺“阿玛力门控科技”,进入上述店铺,并点击进入产品链接“常开防火门消防联动电动闭门器滑槽温电双控断电型电磁释放器”,上述产品链接载明:淘宝价¥119,累计评价49,交易成功187,库存226件,“本店可开发票”“消防包过工厂直销”“专注门控研发生产欢迎上门看样,提货”并展示了产品图片等信息。
对上述产品进行点击购买,生成订单号209902456637141941,在购买时通过阿里旺旺询问店铺是否可以开具发票,店铺客户表示可以开具。
另该店铺首页载明了阿玛力商标及“广州阿玛力门控科技”等信息。
上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135288号公证书。
2018年9月3日,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次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中路8号“顺丰速运”服务点签收了一份单号为287030648439的快递,并将上述快递带回公证处拆开,拆开后的快递内有纸盒装载的电动闭门器产品两个,说明书、合格证、宣传册、检验报告、发票各一份,对上述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
上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136342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说明书为滑轨式防火门电动闭门器的安装使用说明书;
所附合格证及宣传册均载明金捍公司名称及“金捍力”商标等信息;
另所附宣传册还载明有金捍公司的企业简介信息及附有闭门器产品图片等信息;
所附检验报告载明:金捍公司委托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GHL-FHJK-B型防火门监控器进行了检验;
所附发票载明:收款方为瀚创公司,金额为261元,并加盖有瀚创公司公章。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内有纸盒装载的两个电动闭门器产品及说明书、合格证、宣传册、检验报告、发票等。
上述电动闭门器产品外观一致,实物产品上均贴附有一张产品合格证,合格证上载有金捍公司名称及金捍力商标等信息。
铸安公司主张上述电动闭门器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产品。
经比对,铸安公司认为,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10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金捍公司、瀚创公司确认被诉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10相同的技术方案。
另,金捍公司确认“阿玛力AML”“金捍力GHL”为其商标。
金捍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要区金利镇冠博五金厂(以下简称冠博五金厂)工商登记资料。
该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冠博五金厂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
2.(2018)粤广南方第06650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冠博五金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联动闭门器。
3.朱校良、何金沿微信用户信息、名片及朋友圈信息打印件。
该打印件载明:冠博五金厂朱校良(微信名为金利冠博防火门窗配件朱校良,昵称为@A冠博防火门配件厂……)在其朋友圈展示和发布闭门器产品;
金捍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沿名片等信息。
4.微信聊天记录。
该微信聊天记录为“金利冠博防火门窗配件朱校良”与“金捍何sir-139××××****”于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间关于闭门器产品的订购的聊天记录。
5.微信订单。
上述订单分别为支付证明单(内容为“付金利冠博货款7月19日至30日12600元等”)及广东高要市金利镇冠博五金厂送货单(送货单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货物名称为联动闭门器,总金额为25940元),上述单据未见任何有效签章信息。
6.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微信转账记录载明:微信用户“@A冠博防火门配件厂……”于2018年7月31、8月30日分别收取12600元、25940元款项。
据此,金捍公司认为被诉产品来源于冠博五金厂,但无法提供合同等书面证据。
铸安公司认为,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冠博五金厂是否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与本案无关;
证据3、4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中未出现对应的产品名称、产品型号、销售合同等信息;
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由金捍公司单方出具,无法证明其真伪,亦未出现对应的产品名称、产品型号、销售合同等信息。
瀚创公司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且认为金捍公司为被诉产品实际销售方。
铸安公司明确要求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请求法院以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中的许可费合理倍数作为参考。
铸安公司为证明其赔偿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粤广广州第135287号公证书一份。
上述公证书载明:登录金捍公司的官方网站,该网站中的公司简介载明“金捍公司位于著名的天河CBD商务区,是一家专业从事消防逃生控制系统、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急救援设备和防火建筑材料的技术开发、应用制造、销售的高科技企业……公司生产的逃生门锁、防火控制器、联动闭门器、温电双控闭门器、电磁门吸等系列产品,均通过了国家公安部消防中心等型式认证……金捍产品遍及欧美、中东、东南也等48个国家、地区、地区及政府机关、商场、写字楼、医院、学校、展览馆、影剧院等场所得到了广泛的、良好的应用……”等信息。
2.授权合作协议两份及对应发票。
上述授权合作协议由铸安公司分别与上海冉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海信兴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主要内容为铸安公司将涉案专利授权予两家公司使用,授权期限均为三年,授权费用均为每年20万元,且铸安公司在全国授权的厂商总数不得超出两家(包含铸安公司共计3家);
上述发票为向对应授权合作主体出具的发票,金额均为100000元。
3.公证费发票两张。
上述发票编号分别为NO25994660、NO14817433,金额分别为1600元、4000元。
4.代理费发票。
上述发票编号为NO00266033,金额为31395元。
针对上述证据,金捍公司、瀚创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网站上的介绍只是宣传方式,金捍公司不具有制造能力;
对证据2不予认可,铸安公司没有提交银行流水、转账凭证、案外人产品等实际履行的证据,且授权许可使用金额畸高于市场平均水平,不具合理性;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不予认可,发票没有对应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证明费用实际产生。
另查明,瀚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乐斌,监事为何金沿,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金捍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金沿,监事为郑乐斌,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何金沿为上述两公司的共同股东,郑乐斌为金捍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铸安公司是名称为“防火门电动闭门器”、专利号为ZL20161048××××.8发明专利权人。
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10进行比对,被诉产品是一种防火门电器闭门器,包括滑轨和支臂;
支臂通过滑块安装在滑轨上,滑轨内部安装有可在滑轨调整位置的第一支架;
第一支架上依次安装有电磁阀、复位杆、卡板和卡轴;
复位杆中靠近卡板的一侧布置有嵌槽,复位杆的一端通过第一铰接轴铰接在靠近第一支架底壁的位置,电磁阀的动作端直接或者间接与复位杆的另一端连接,卡板的中部铰接在第一支架的侧壁上,卡板的一端能嵌在复位杆的嵌槽中且卡板的该端与第一支架的底壁之间安装有第一压缩弹簧,卡板的另一端下方安装有驱使卡轴嵌滑块的弧形槽中的压杆;
当电磁阀通电后,电磁阀的抽芯端缩回驱使复位杆翻转,卡板的一端从嵌槽中脱离后逆时针翻转,卡轴朝第一支架的底壁上移动并从弧形槽中滑出,滑块沿着滑轨上的滑道滑行;
第一铰接轴上套有第二压缩弹簧,第二压缩弹簧中部弯曲成环状安装腔;
复位杆旁安装有温感玻璃球,温感玻璃球的一端压触在电磁阀上,温感玻璃球的另一端嵌在环状安装腔中;
卡板和卡轴之间安装有第三压缩弹簧,第三压缩弹簧的一端固定在卡板上,第三压缩弹簧的另一端压触卡轴;
第三压缩弹簧套装在压杆的外表面;
卡板中嵌在嵌槽的一端上布置有复位推杆,位于复位推杆外侧的卡板一端翘起,卡板翘起的方向背向卡板的铰接处;
弧形槽的直径大于卡轴的外径。
据此,被诉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10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金捍公司、瀚创公司对此亦予确认,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产品系在淘宝网络店铺“阿玛力门控科技”购得,该网络店铺上展示了被诉产品,并载明有“阿玛力”商标;
被诉产品所附合格证、宣传册、检验报告及产品上所贴合格证均载明金捍公司名称、“金捍力”商标信息;
涉案网络店铺被诉产品链接处明确载明“工厂直销”“专注门控研发生产”;
金捍公司的官方网站的“公司简介”处宣称金捍公司为专业生产防火门控制器、联动闭门器等的企业;
金捍公司确认“阿玛力”“金捍力”商标为其所有,被诉产品为其销售;
被诉产品所附发票载明收款方为瀚创公司,并加盖有瀚创公司公章;
瀚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乐斌为金捍公司的股东及监事,金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金沿为瀚创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两公司关联密切。
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瀚创公司与金捍公司具备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金捍公司抗辩被诉产品合法来源于冠博五金厂,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订单等证据。
但经查,上述证据无法显示所涉产品与被诉产品具有同一性,而且无法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非金捍公司所提供。
故此,本院认定金捍公司为被诉产品的制造者,其不具备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瀚创公司、金捍公司未经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铸安公司诉请瀚创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诉请金捍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本院亦予以支持。
涉案网络店铺明确载明被诉产品存在库存226件,铸安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铸安公司明确要求使用法定赔偿,并请求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铸安公司提交了两份授权合作协议及对应使用费发票,但上述协议没有备案,且仅依据上述授权合作协议及发票无法判断上述许可使用费用是否实际履行,故上述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照。
基于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瀚创公司及金捍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产品的销售单价、瀚创公司及金捍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铸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瀚创公司、金捍公司连带赔偿损失数额为2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瀚创专用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铸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10480527.8、名称为“防火门电动闭门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金捍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铸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10480527.8、名称为“防火门电动闭门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广东瀚创专用设备有限公司、广州金捍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州铸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铸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广州铸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717元,广东瀚创专用设备有限公司、广州金捍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83元(该受理费已由广州铸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东瀚创专用设备有限公司、广州金捍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