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初555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晓敏,女,汉族,1980年2月13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黑林子镇黑林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闯,吉林王若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孙晓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孙晓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晓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孙晓敏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诉讼费用由孙晓敏承担。
事实及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称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科技公司为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金士顿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授权金士顿公司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金士顿公司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孙晓敏辩称,1.被告作为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原告提供的保全证据地址经营者为杨华;2.拍摄照片未使用公证处的公证设备,影响了公证环境的清洁度和公证保全证据的真实性;3.原告诉称保全商品为假冒商品,缺少相关鉴定过程和结论支持;4.该商品为杨华从同楼的远大连锁金士顿正品放心店和中豪科技两家调货取得,符合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免责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商标于2012年12月7日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申请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第202453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KINGSTON”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由金电科技公司申请注册,有限期期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
2008年12月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同时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该授权书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代表JohnTu签字。
2015年11月23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公证员SilviaDNelson对JohnTu的身份及在授权书上的签名予以确认。
2015年11月24日,橘子郡办事处记录员HughNguyen出具公证证明书证明SilviaDNelson的公证员身份及授权,该证明书由橘子郡副秘书NadiaAlobaidi签发并加盖橘子郡印章。
2015年12月1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秘书长ALEXPADILLA出具证书证明NadiaAlobaidi的副秘书身份、权限及橘子郡印章的真实性,并在证书中签名和加盖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印章;
2015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对ALEXPADILLA出具的证书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印章和签字予以认证。
(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81493号公证书证实:2017年1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依金士顿公司申请,指派两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科技城二楼“惊鸿网络线材批发”(依据该店牌匾显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二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16G闪存盘两个和8GMicroSD卡各一个,取得“长春市新惊鸿网络科技产品有限公司孙晓敏”名片一张(地址显示为长春市长江路科技城**)和加盖“长江路经济开发区惊鸿电子产品经销处”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其中被控侵权产品为两个16G闪存盘,单价均为35元,共计70元。
走出该店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用数码产品(经公证员事先检查,未发现与本次取证有关的内容)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并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名片、收据交给公证员,公证员现场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7年1月11日,金士顿公司的专业鉴定人员在公证处对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鉴定,之后其委托代理人对鉴定完毕的商品和名片、收据在公证处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并将之前拍摄的店铺照片一起刻录光盘一张保存于公证处,所购商品封装后交由该委托代理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粘贴有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封条的纸袋(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内有两个16G闪存盘和8GMicroSD卡一个,以及收据和名片各一张,与公证书后附照片一致。
孙晓敏确认名片和收据为其所有,但否认由其出具。
上述被控侵权的两个16G闪存盘包装正面、背面均有“Kingston”字样及“”图样。
同时包装背面还标明“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金士顿科技公司,地址:,地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芳泉谷新希望街**&rdquo。
经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图样、“Kingston”字样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金士顿公司当庭描述鉴别真伪方法及展示正品金士顿闪存产品照片,可以认定正品金士顿闪存产品的外包装背面有防伪标签,该防伪标签有特殊的反光及变色反应,而被诉侵权商品无以上防伪特征。
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金士顿公司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
另查明,长江路经济开发区惊鸿电子产品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晓敏,于2008年10月9日注册,2017年5月9日注销,经营场所为长春市人民大街**科技城2A-16A,经营范围为经销电脑配件及维修,数码产品,电脑耗材。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为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孙晓敏提供了“长江路经济开发区敏华桐鑫物资经销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8149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营场所系由他人经营,但该份证据显示“长江路经济开发区敏华桐鑫物资经销处”于2017年12月13日注册,而本案被控侵权的销售行为发生于2017年1月5日,因此孙晓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本院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作出的(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8149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认定孙晓敏经营的长江路经济开发区惊鸿电子产品经销处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闪存产品,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相同,故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金士顿公司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侵犯金士顿公司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孙晓敏经营的长江路经济开发区惊鸿电子产品经销处销售侵害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要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惊鸿电子产品经销处的经营者孙晓敏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因长江路经济开发区惊鸿电子产品经销处现已注销,且无证据证明经营者孙晓敏以自然人身份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本院仅支持金士顿公司针对经营者孙晓敏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7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保护,其他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因金士顿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孙晓敏因侵权所得利益、金士顿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维权实际情况和必要支出等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孙晓敏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无法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孙晓敏提出的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二、驳回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孙晓敏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