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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大成新能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民终313号
案件名称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大成新能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大成新能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终3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平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大成新能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iv> 法定代表人:王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iv> 法定代表人:梁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界平,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华业公司)、四川大成新能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众兴华业公司及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李培茂,被上诉人华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界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兴华业公司、大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体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体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第21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审查决定)证明,华体公司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对涉案专利作出了“灯杆呈十字棱柱”的明确形状限定,但该公司却在一审中主张“灯杆呈十字棱柱”与“灯杆呈对称的四杆的空心结构”构成相似,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

2.一审判决未依法采信专利复审委第21944号审查决定及第24806号审查决定所确定的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对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归纳错误,遗漏归纳涉案专利的灯臂为两层且第二层为实心、被诉侵权产品的灯臂弧度等特征,并将涉案专利的花苞形照明体、被诉侵权产品的辣椒形照明体均归纳为玉兰花形状照明体,且未按照各方认定的设计要点进行比对,导致作出错误判决。

3.大成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主体,在华体公司未举证证明众兴华业公司直接参与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众兴华业公司、大成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4.一审判决确定的60万元赔偿金额没有任何依据,且明显过高。

华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华体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兴华业公司、大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华体公司第ZL20093010××××.7号“灯(玉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众兴华业公司、大成公司连带赔偿华体公司100万元;

3.判令众兴华业公司、大成公司立即销毁全部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0日,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就“灯(玉兰)”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0××××.7,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2年8月21日,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华体公司。

2013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其上载明变更后的涉案专利权人为华体公司。

涉案专利产品的分类号为“LOC(8)C126-5”,即“灯,落地灯,标准灯,枝形吊灯”等。

专利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显示,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为:A、涉案专利产品由灯柱、灯杆、灯臂和照明体四个部分组成,照明体连接在灯臂的一端;

B、灯杆呈十字棱柱形结构;

C、灯柱呈无图案的实心方柱形结构;

D、上述照明体在整体上呈玉兰花形状,由九个照明体与九支灯臂组成;

E、九支灯臂从上往下分为三层;

F、第一层有一支柱形灯臂,直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

G、第二层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H、第三层有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I、上述第二层灯臂与第三层灯臂交错排列;

J、照明体呈玉兰花形状;

K、每一个照明体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第一层照明体和灯臂之间有花瓣状灯座。

2013年6月26日,案外人四川省正伟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伟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014年1月2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1944号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认为:“在涉案专利已有视图的基础上结合对灯的立柱这类产品的认知常识,专利权人关于灯杆下部是实心的方形柱,上部是十字棱柱的形状,灯杆自上而下由黑色渐变为白色是光线反射造成的主张能够与视图相对应”。

同时该审查决定还载明:“专利权人认为灯臂及灯杆上的白色部分不一定是空心的”。

2016年1月27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的授权代理人欧阳秋月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齐某、林某到达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公证员齐某对滨江大道、东滨大道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现状进行现场拍摄,事后刻录光碟一张;

公证员林某对上述现状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十二张。

欧阳秋月对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数量进行了清点,共计六百二十五盏。

被诉侵权产品灯柱下端的铭牌上载有众兴华业公司的公司名称、联系电话、公司地址以及大成公司“合格证”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为:a、被诉侵权产品由灯柱、灯杆、灯臂和照明体四个部分组成,照明体连接在灯臂的一端;

b、灯杆呈四根对称分布的空心柱形结构;

c、灯柱为有凹槽图案的方形柱;

d、上述照明体在整体上呈玉兰花形状,由九个照明体与九支灯臂组成;

e、九支灯臂从上往下分为三层;

f、第一层有一支柱形灯臂,直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

g、第二层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h、第三层有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i、上述第二层灯臂与第三层灯臂交错排列,第二、三层的每支灯臂的侧面沿上边缘有多条上下两层的弧形镂空图案;

j、上述照明体呈玉兰花形状;

k、每一个照明体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照明体和灯臂之间均有花瓣状灯座。

华体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于2010年5月12日授予华体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93010××××.7。

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众兴华业公司与大成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众兴华业公司、大成公司的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众兴华业公司与大成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华体公司主张众兴华业公司、大成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众兴华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大成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灯柱下端上的铭牌上载有众兴华业公司的公司名称、联系电话及公司地址,上述信息证明众兴华业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具有关联性,在众兴华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众兴华业公司与大成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众兴华业公司辩称其没有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进行比较,两者的相同点是:照明体整体呈玉兰花形状;

上下分三层,最上层直立一支灯臂,最下层四支灯臂与中间层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呈花瓣状交错排列;

每个照明体直立于每支灯臂的末端上方,最上层照明体和灯臂之间有花瓣状灯座;

灯柱为实心方形柱。

两者的不同点是:被诉侵权产品中间层和最下层灯臂有镂空花纹,灯杆由四根对称分布的细杆组成十字空心棱柱,灯柱有凹槽图案,而涉案专利产品的灯臂没有镂空花纹,灯柱没有凹槽图案,中、下层照明体和灯臂之间没有花瓣状灯座。

一审法院认为,从整体观察,两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为相似,均为三层分布的玉兰花形状,照明体的数量和具体排列方式均相同,灯臂的形状亦高度近似,上述设计在外观上仍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

相对于灯杆、灯臂、灯柱,照明体的玉兰花造型部分对路灯的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

虽然两者在灯臂花纹、灯杆部分、灯柱部分及灯座部分略有差异,但对于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和相近似的各部分形状设计来说,属于局部细微差别。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二者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外观近似。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众兴华业公司、大成公司的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众兴华业公司、大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华体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华体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对华体公司要求众兴华业公司、大成公司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

由于本案无证据证明华体公司的侵权损失和众兴华业公司、大成公司的侵权获益,且无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华体公司聘请律师出庭及公证取证等因素,确定众兴华业公司、大成公司连带赔偿华体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0万元。

关于华体公司主张销毁全部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因被诉侵权产品涉及实际使用人的利益,而实际使用人并未参与本案诉讼,故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华体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众兴华业公司、大成公司目前仍保留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故一审法院对华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一、众兴华业公司、大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第ZL2009301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众兴华业公司、大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华体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

三、驳回华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华体公司负担3800元,众兴华业公司、大成公司共同负担1万元。

本案二审期间,众兴华业公司、大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众兴华业公司、大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专利复审委第34951号审查决定,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第ZL201730195911.9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该专利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亦不构成近似。

第二组证据是申请日为201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29日的第ZL201730195911.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缴纳年费的发票,拟证明前述外观设计专利至今为有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该专利制造,不构成侵权。

华体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由于第ZL201730195911.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远远在涉案专利之后,且本案审查的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审查,与第ZL201730195911.9号外观设计专利无关,且该专利的申请日晚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该专利制造,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2013年6月26日,正伟公司以根据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无法确定产品外观设计的具体形状和结构为由,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2002年1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华体公司在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认为“涉案专利产品是四方对称的,灯杆下部是实心的方柱形,上部是十字棱柱的形状”。

专利复审委针对正伟公司的前述请求,作出第21944号审查决定,既认定了正伟公司提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关于“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同时在说理部分对涉案专利的外观特征进行了描述,明确了涉案专利产品“灯杆下部是实心的方形柱,上部是十字棱柱的形状”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对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归纳是否正确。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一审判决确定的众兴华业公司、大成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归纳是否正确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一审判决根据涉案专利图片中产品的外观情况,归纳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并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情况,归纳该产品的设计要点,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就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归纳的设计要点,虽与众兴华业公司、大成公司主张的设计要点存在差异,但两者只是存在表述方式上的不同,且对形状部分细节的描述并不影响对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描述,故对众兴华业公司、大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要点归纳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路灯,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都是由灯柱、灯杆、照明体及分层的灯臂组成,灯柱为实心柱体,灯杆呈十字对称分布;

照明体整体呈三层分布的玉兰花形状,且照明体的数量和排列方式均相同、形状基本相同;

灯臂的数量、形状及排列方式亦高度近似。

虽然二者在灯杆结构、灯臂是否具有镂空花纹、照明体是否均有花瓣状灯座、灯柱是否有凹槽图案等细节方面存在差别,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众兴华业公司、大成公司上诉称,华体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灯杆呈十字棱柱”与“灯杆呈对称的四杆的空心结构”构成相似,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在第21944号审查决定中,认定了正伟公司提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关于“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并认为“在涉案专利已有视图的基础上结合对灯的立柱这类产品的认知常识,专利权人关于灯杆下部是实心的方形柱,上部是十字棱柱的形状,灯杆自上而下由黑色渐变为白色是光线反射造成的主张能够与视图相对应”,明确了涉案专利产品“灯杆下部是实心的方形柱,上部是十字棱柱的形状”等内容,该表述不能认定为系涉案专利权人华体公司放弃某项权利后,专利复审委才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故本案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众兴华业公司、大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众兴华业公司、大成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灯柱下端的铭牌上载有众兴华业公司的公司名称、联系电话、公司地址以及大成公司“合格证”等信息,以上信息可以证明众兴华业公司及大成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具有关联性,在众兴华业公司及大成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众兴华业公司与大成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众兴华业公司、大成公司共同制造、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华体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一审法院判决众兴华业公司、大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华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众兴华业公司、大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无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华体公司聘请律师出庭及公证取证等因素,确定众兴华业公司、大成公司连带赔偿华体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众兴华业公司、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大成新能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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