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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友芳、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终4157号
案件名称黄友芳、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黄友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终4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友芳,女,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洪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友芳因与被上诉人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5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友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黄友芳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黄友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金顺 审判员  董丽珠 审判员  黄玮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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