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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家杰与董子晨、台州市仁泰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2150号
案件名称吕家杰与董子晨、台州市仁泰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吕家杰;台州市仁泰卫浴有限公司;董子晨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2150号 原告:吕家杰,男,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谦,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开国,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董子晨,男,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明,系董子晨父亲。

被告:台州市仁泰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双西村****。

法定代表人:陈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茂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杭州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吕家杰与被告董子晨、台州市仁泰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家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谦,被告董子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明,被告仁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茂智、张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家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库存及专用模具;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ZL20151035××××.4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29日。

现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未经原告允许,被告仁泰公司擅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告董子明在淘宝网上销售被告仁泰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董子晨答辩称:1.本人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本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产品来源于被告仁泰公司;

3.本人早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4.销售数量少、利润低,原告诉赔金额于法无据。

被告仁泰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2.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诉赔金额过高,赔偿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包括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查询记录、(2018)浙台正证字第4271号公证书、产品实物、采用时间戳保全的交易记录和销售页面、公证费发票、诉讼代理费发票,但认为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的发明专利,2017年3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1035××××.4。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该芯子包括芯子本体(1)和密封盖(2),所述芯子本体(1)的上端为进水口(11),芯子本体(1)的下端为出水口(12),所述密封盖(2)内设置有磁铁二(4),其特征在于,所述芯子本体(1)的下端固定有带有封闭内腔的壳体(13),壳体(13)的内腔中固定有磁铁一(3),所述磁铁一(3)位于磁铁二(4)的下方,所述密封盖(2)位于出水口(12)与壳体(13)之间,所述磁铁一(3)与磁铁二(4)之间的斥力作用使密封盖(2)紧贴出水口(12)而将出水口(12)密封,所述密封盖(2)具有导向杆(21),所述导向杆(21)内还固定有磁铁三(5),所述磁铁三(5)设置于导向杆(21)的下端,所述磁铁二(4)设置于导向杆(21)的上端,磁铁一(3)位于磁铁二(4)与磁铁三(5)之间,磁铁二(4)与磁铁一(3)之间的磁力为斥力,磁铁三(5)与磁铁一(3)之间的磁力为吸力。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悬浮地漏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磁铁二(4)固定于导向杆(21)内,所述壳体(13)具有中空的导向套(131),所述导向杆(21)与导向套(131)滑动连接。

2018年9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开国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上午,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和徐开国来到位于台州市××路××号的“顺丰速运”快递站点签收了一件包裹,该包裹运单号为“287615657349”,收件人为“徐开国”。

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徐开国打开包装进行查看,并将运单详情见下与包裹内的产品一起作为证物进行封装加贴封条。

以上过程均有拍照和打印。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台正证字第4271号公证书。

2018年9月14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开国在淘宝店铺“老董卫浴大全”中购买产品名称为“仁泰磁悬浮铜地漏防臭淋雨卫生间大排量防臭地漏防反水洗衣机…”的地漏一个,订单号为:219567759404861127,快递运单号码为:287615657349,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

淘宝店铺“老董卫浴大全”的卖家昵称为“董子晨888”,其真实身份为被告董子晨。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1035××××.4,名称为“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董子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各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经比对,原告认为二者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虽存在多处相同,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表述:芯子本体(1)的下端固定有带有封闭内腔的壳体,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内腔为非封闭式,二者不相同。

本院认为,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相同技术方案包括芯子本体和密封盖,芯子本体上端为进水口,下端为出水口,密封盖位于壳体出水口与客体之间,同时具有导向杆。

导向杆上端设有磁铁二,导向杆下端设有磁铁三。

磁铁一与磁铁二之间设有磁铁一。

磁铁一与磁铁二之间的斥力作用是的密封盖紧贴出水口而将出水口密封。

磁铁一与磁铁二之间的磁力是斥力,磁铁三与磁铁一之间的磁力为吸力。

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芯子本体下端的壳体是否带有封闭内腔。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关于壳体的设置也包括上壳体与下壳体,且上下壳体之间设置有密封圈将上下壳体相连,壳体已经形成一个相对密闭的内腔,二者均是解决现有技术中地漏的自动密封性能容易失效的技术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1、2项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子晨主张其在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全部来源于被告仁泰公司。

被告仁泰公司对于被告董子晨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自己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基于被告仁泰公司对于被告董子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自己予以认可,被告董子明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董子晨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网络上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董子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子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子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仁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仁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仁泰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及模具的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仁泰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以及存在库存和模具,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且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子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吕家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10353360.4,名称为“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仁泰卫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吕家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10353360.4,名称为“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台州市仁泰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家杰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吕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吕家杰负担1450元,被告台州市仁泰卫浴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级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明强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 嘉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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