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民初31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绿海超市。
经营场所:山东省海阳市凤城凤凰国际乡村社区。
经营者:李春霞,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海阳市绿海超市(以下简称绿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的经营者李春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海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第10065563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绿海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事实与理由:大嘴猴(PaulFrank)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该品牌的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出现在服饰、鞋等各类商品上,且已在美国、加拿大、中国等世界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又将该美术作品图案注册了一系列商标。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大嘴猴(PaulFrank)品牌在中国大陆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及品牌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其10065563号注册商标权的大嘴猴袜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
绿海超市答辩称,宏联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间已久,购买时没有告知绿海超市,现在已找不到相关进货证据,宏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为异地公证,且不足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由绿海超市销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宏联公司提交了(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29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绿海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绿海超市质证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公证地点为海阳,却不是由海阳当地公证处进行的公证,异地公证不应采信。
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该公证书虽存在异地公证瑕疵,但在绿海超市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应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游泳衣、骑自行车服装、体操服、滑水防潮服、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足球鞋、滑雪靴、体操鞋、跑鞋(带金属钉)、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运动鞋、帽子、儿童头盔、短袜、手套(服装)、连指手套、围巾、领带、服装带(衣服)、皮带(服饰用)、浴帽。
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保罗弗兰克公司书面确认将第10065563号等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宏联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诉争作出回应,且宏联公司可以将委托书中所列代理权限转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宏联公司大嘴猴(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对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以及代为申请保全、调查取证等权利,并有权转委托,委托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6月1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山东等地区内购买侵权产品并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委托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作为宏联公司大嘴猴(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对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以及代理诉讼案件,代理诉讼案件授权范围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受托人就受委托事项有转委托权。
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7年12月2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来到位于海阳市海滨中路凤凰国际乡村社区旁的万家乐超市。
公证人员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照,随后进入该商场,看到店内挂有名称为“海阳市绿海超市”,姓名为“李春霞”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大嘴猴袜子两双、酒鬼花生一袋,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海阳市绿海超市”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
庭审中在确认被控侵权产封存完好的情况下,透过透明外包装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为带有大嘴猴图案标签的黑色袜子一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大嘴猴子图案在形状、线条、猴子嘴的形状、耳朵、眼睛等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图案高度近似。
绿海超市系于2010年1月14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春霞,经营范围为烟、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宏联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4000元。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港民事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法律。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宏联公司作为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袜子的标签上使用的猴头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短袜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猴头图案标识与第10065563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该标识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或授权,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绿海超市主张宏联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为异地公证,该证据不应采信,宏联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虽为异地公证,但并不能证明公证书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公证书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足以认定侵权事实,故对绿海超市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绿海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综上,绿海超市侵害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宏联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阳市绿海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海阳市绿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海阳市绿海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海阳市绿海超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