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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土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10知民初170号
案件名称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土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周土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0知民初170号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弘,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晗,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土凤,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土凤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弘、蔡晓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土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土凤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周土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土凤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3062459、1521308、7773666、6978747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3062459、1521308号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www.taobao.com开设网店(掌柜ID:金凤凰服装城),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周土凤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1、第1521308号“”商标注册证;

2、第3062459号“”商标注册证;

3、第7773666号“”商标注册证;

4、第8717102号“”商标注册证;

5、第6978747号“”商标注册信息;

6、第7967316号“”商标注册证;

7、第8717105号“”商标注册证;

以上7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在“裤子、衬衫、皮衣、茄克”等服装类上享有合法有效的商标权。

8、第7372076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在“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项目上享有合法有效的商标权。

9、第8717089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在“钱包”等商品上享有合法有效的商标权。

10、第2289401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在“家具”等商品或服务上享有合法有效的商标权。

11、商标驰字【2004】第26号“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12、闽工商标【2004】72号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13、“中国品牌100强”,来源于(ABAS)专家系统委员会;

14、“九牧王”男裤连续19年(2000-2018)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来源于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

15、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来源于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

16、统计信息证明,来源于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

17、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来源于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

18、荣誉证书,来源于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

19、十大服装品牌,来源于《纺织服装周刊》杂志社;

20、荣誉证书,来源于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文化报社、中国品牌管理研究院、中国品牌管理协会;

21、荣誉证书,来源于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中国纺织经济研究中心、中国休闲服装博览会(中国沙溪)组委会;

22、荣誉证书,来源于中国服装协会、中国服装大奖组委会;

证据11-22拟共同证明原告“九牧王”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影响力。

23、被告侵权行为照片;

24、公证书;

证据23、24拟共同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系列标识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对“九牧王”商标进行了积极维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是商标注册证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官网上的注册商标信息,系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系服务商标、证据9、10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并非服装类,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服装类,故证据8-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1、12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认定“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3-22系有关机构出具的各种证书或证明等,都是关于九牧王的知名度、影响力的证据,可以共同证实“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九牧王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影响力。

证据23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证据24系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书,该两份证据可以共同证实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及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证据25系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但可以作为参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是2001年2月14日注册的第1521308号“”商标、2003年4月28日注册的第3062459号“”商标、2010年8月28日注册的第6978747号“”商标、2010年12月7日注册的第7773666号“”商标、2011年1月7日注册的第7967316号“”商标、2011年10月14日注册的第8717105号“”商标和第8717102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衣、裤子等,至本案诉讼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

2004年2月“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淘宝网中卖家名为“金凤凰服装城”系使用被告周土凤身份证开设的网店,在互联网中出售“九牧王”服饰产品。

原告工作人员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公证下,于2018年11月27日访问“金凤凰服装城”网页,从“金凤凰服装城”购买了单价为218元的西裤两条,并通过支付宝共支付了436元;

淘宝网显示“金凤凰服装城”已出售“九牧王秋冬款羊毛西裤男直筒宽松中老年商务正装厚款免烫西装裤子”12件、“九牧王冬季加绒加厚男士休闲裤中老年男裤宽松西裤爸爸装高腰长裤”9件。

经原告确认上述西裤并非原告生产,属于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所封实物,两条西裤的三张吊牌上、裤头上的纸质标签内侧及水洗标签上均标有“湘牧xiangmu及图形”标识,裤头内侧多处印有“湘牧xiangmu”。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焦点在于被告周土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如果构成,则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金凤凰服装城”销售的“九牧王”裤子使用的标识为“湘牧xiangmu及图形”,其中的文字“湘牧”与原告注册的文字商标“九牧王”在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不相同、也不近似,图形标识经比对与原告注册的图形商标“”的开口方向、形状轮廓、凹突点均不一致,故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不管是从部分还是整体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出售的裤子并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但却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宣传其出售的是九牧王西裤,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案涉侵权产品西裤系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构成虚假宣传,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周土凤应承担停止虚假宣传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都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并考虑到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店铺的经营规模和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数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周土凤应当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土凤立即停止对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周土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周土凤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肖华审 判 员  许素萍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龙旭力书记员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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