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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肥西县上派镇众乐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451号
案件名称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肥西县上派镇众乐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肥西县上派镇众乐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451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迎宾大道**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68286507W。

法定代表人:刘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葛启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上派镇众乐五金店,经营场所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人民东路龙飞明珠花园****。

经营者:张乐,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浩宏公司)与被告肥西县上派镇众乐五金店(简称众乐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浩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被告众乐五金店经营者张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众乐五金店1、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千里马”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千里马”品牌在国内玻璃胶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并于2014年1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一些违法制造商、销售商大量生产和销售相关假、仿冒侵权产品,牟取非法利润,扰乱了浩宏公司对自身品牌的正常商业运作。

另一方面,由于侵权产品的低劣质量和不完善的售后服务,导致部分消费者一定程度上失去对“千里马”系列注册商标产品的信赖,给浩宏公司声誉造成了影响,也使浩宏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经调查发现众乐五金店销售非法使用了“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产品,经其确认,该产品系假冒产品,并非其生产或委托生产销售。

众乐五金店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众乐五金店辩称,浩宏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了侵权产品,其系合法经营,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浩宏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浩宏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含公证书);

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含公证书);

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含公证书);

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含公证书),证明浩宏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保护期内。

证据二、证明(含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含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三、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170号和第171号公证书,证明众乐五金店的侵权事实。

证据四、付款记录,证明其支付公证费22400元,该费用在32起案件中平摊,本案中主张1400元。

众乐五金店未提供证据,对浩宏公司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浩宏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于1999年3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玻璃粘合剂、粘胶、粘合剂、硅胶,注册人为南海市大沥建华铝门窗配件经营部。

2003年8月7日,南海市松岗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6年2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

2012年4月6日,浩宏公司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

涉案第3685458号“千里马图形”商标于2005年7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玻璃粘合剂、粘胶、粘合剂、硅胶等,注册人为南海市松岗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

2006年2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

2012年4月6日,浩宏公司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

2015月4月23日,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文件,浩宏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类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特此证明。

2016年5月,浩宏公司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9年1月5日,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公证人员根据浩宏公司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随同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安分别来到位于安徽省肥西县人民东路、门头标有“伟星管龙飞五金”字样的商铺和位于安徽省肥西县青龙湾绿色农贸市场对面、门头标有“伟星管业龙飞五金”字样的商铺,蔡志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分别购买了两瓶“千里马”玻璃胶和十瓶“千里马”玻璃胶,分别支付现金20元和100元。

两商铺均出具了加盖有“肥西县上派镇众乐五金店”印鉴的销售清单,并赠送塑料手提袋,公证人员同时使用手机对两商铺的经营场所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使用自用手机对前述公证购买的上述物品及获赠的塑料手提袋外观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使用该处专用实物封存箱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箱,并由公证员再次使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摄。

上述封箱后的物品及销售清单原件交由申请人带回保管。

2019年1月9日,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分别出具(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170号和第171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众乐五金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封存状况无异常,由浩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启封密封袋,取出被诉侵权的“千里马”酸性大型工程专用胶,型号为JH668,瓶身上部显著位置标注文字“千里马”,该标识与涉案第1252029号商标构成相同,瓶身中部标注图形,该标识与涉案第3685458号商标构成相同;

浩宏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产品进行对比,认为存在前者表面发黄,缺乏光泽,后者色泽透亮;

前者顶部的符号是F1-12,后者为F1-8;

前者喷码喷在凹槽下部,后者喷码喷在凹槽内部等差别。

两产品均标注制造商为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

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记载:企业名称肥西县上派镇众乐五金店、经营者张乐、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经营场所肥西县上派镇人民东路龙飞明珠花园****日期2014年10月8日等。

另查明,浩宏公司许可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生产玻璃胶产品。

本院认为,浩宏公司系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第3685458号“千里马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浩宏公司许可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有义务监督后者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质量。

相应地,对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浩宏公司应当具有鉴别能力。

庭审中浩宏公司指出了被诉侵权产品与浩宏公司产品的多处不同,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非由浩宏公司许可的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生产。

众乐五金店对浩宏公司公证取证过程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在众乐五金店仅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能否认公证书的效力,再结合公证书所附的单据、照片等,可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众乐五金店销售。

该产品上标注了涉案的“千里马”和“千里马图形”商标,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应当认定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众乐五金店未能证明该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浩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众乐五金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众乐五金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众乐五金店赔偿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综上,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西县上派镇众乐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肥西县上派镇众乐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肥西县上派镇众乐五金店负担500元,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灿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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