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6871号原告:罗杰维维亚股份公司(ROGERVIVIERS.P.A.),住所地:意大利圣埃尔皮迪奥海63811。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华,系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鹏,系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三保,男,汉族,1977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民,系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杰维维亚股份公司(ROGERVIVIERS.P.A.)诉被告惠东县纬亿达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惠东县纬亿达鞋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注销,原告罗杰维维亚股份公司申请将惠东县纬亿达鞋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王三保变更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变更本案被告为王三保。
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杰维维亚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建华、被告王三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罗杰维维亚股份公司诉称,原告罗杰维维亚股份公司(ROGERVIVIERS.P.A)系全球知名的鞋履厂商。
其鞋履产品以其独特的时尚设计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消费者中享有盛誉。
“ROGERVIVIER”鞋履品牌创立于上世纪中叶,以世界著名的法国时装设计师RogerHenriVivier先生的名字命名。
原告是以下第25类有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这些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商品“鞋”: 类 申请号 原告注册商标 商品 25 G590402 ? 鞋及其他商品 28168297 ? 9669367 ? 近期,原告发现一些淘宝网店在销售带有“ROYOUVIUOER”标识的鞋产品。
这些“ROYOUVIUOER”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极其近似,但其使用从未获得原告的许可。
以上鞋产品以及前述网店所销售的其他部分鞋产品与原告鞋履有着极其近似的设计,在视觉效果上很难与原告产品区分开来。
经过调查,原告发现其中一家名为“ROYOUVIUOER巴黎时尚大牌女鞋”的淘宝网店系由被告经营并主要销售被告鞋产品。
与此同时,原告从该网店公证购买了鞋产品五双,并可证明该等鞋产品系由被告制造和销售。
2018年12月28日,应原告的申请,惠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突击搜查了被告的生产地点,并查获了93双使用了“ROYOUVIUOER”标识的鞋产品。
据称,每双鞋产品的出厂单价为人民币118元。
惠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在准备惩罚决定书,并将于近期发出。
在陪同搜查期间,原告同时发现了数百双虽未使用“ROYOUVIUOER”标识,但与以上查获的产品一样,与原告鞋履的设计极其近似的鞋产品。
一、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以下表格中的对比,很明显被告使用的“ROYOUVIUOER”标识与原告的三个“ROGERVIVIER”商标有着极其近似的字母组成。
原告注册的“ROGER VIVIER”商标 “ROGER VIVIER”商标在原告鞋产品上的使用 被告鞋产品上的“ROYOU VIUOER”标识 ? ? ? ? ? 尤其是,“ROYOUVIUOER”标识中字母的形状设计也与第28168297号“ROGERVIVIER”图形商标极度近似,也同样包含了形状相同的外边框。
其中,“ROYOU”直接复制了“ROGER”中的花体首字母“R”,而“VIUOER”直接复制了“VIVIER”中的花体首字母“V”。
考虑到以下例子中“ROYOUVIUOER”标识在鞋产品上的具体使用与“ROGERVIVIER”注册商标在原告鞋产品上的使用在视觉效果上几乎没有区别,这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使用“ROYOUVIUOER”标识的鞋产品与原告使用其“ROGERVIVIER”注册商标的鞋产品混淆。
原告从未授权或允许被告在注册商品“鞋”上使用涉案商标。
进一步调查发现,被告王三保已恶意申请了许多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其中王三保申请的商标“ROGERVIVIER”(第18267653号)被商标局驳回,而申请的“ROYOUVIUOER”商标(第13162087号)被商标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的在先权利是以上驳回与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这亦表明商标局确认了被告使用的“ROYOUVIUOER”标识与原告的“ROGERVIVIER”涉案商标近似,并进一步佐证了被告王三保将其鞋产品与原告鞋产品混淆以欺骗消费者的恶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二、被告生产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禁止的“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近似”的装潢。
原告“ROGERVIVIER”品牌鞋产品已在国内外知名时尚杂志上进行了多年的宣传与推广。
自2010年以来,此类商业宣传活动已经在中国取得了巨大的成功。
原告的鞋履设计以及设计师本人均获得了无数的国际奖项,使“ROGERVIVIER”成为国内外广受认可的奢侈品牌。
根据2014年的销售记录,当时的平均月销量已超45万双。
大量证据表明,“ROGERVIVIER”品牌不仅在中国和海外享有盛誉,其鞋类产品同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原告鞋履特有的方扣是其产品相对于市场上同类商品的显著元素,成为原告广受欢迎的产品的重要特征,应构成“具有一定影响商品的装潢”。
被告在同类或近似的鞋产品上使用与原告鞋履相同或近似的方扣,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和允许,使用了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商品的装潢,并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总结。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和有一定影响商品的装潢的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出口侵犯第9669367号、第G590402号和第28168297号商标(以下合称为“涉案商标”)的产品;
2、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出口侵犯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产品(诉讼请求一和诉讼请求二下所指被告产品合称为“涉案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立即销毁侵犯原告涉案商标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全部存货,以及用于生产前述产品的模具、模型、工具、包装和材料(包括方扣),并移除和销毁包含涉案产品的网页、显示图像、手册及其他宣传材料;
4、被告向原告赔偿共计人民币70万元(大写:柒拾万元整)的损害赔偿金及合理开支。
庭审时,原告明确本案是商标权侵权纠纷,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删除事实和理由中第二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9669367号、第G590402号和第28168297号商标的产品,被告立即删除侵犯原告上述商标的有关网页及图像;
2、被告向原告赔偿共计人民币70万元(大写:柒拾万元整)的损害赔偿金及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三保辩称,1、惠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2月28日查封的93双鞋子是在被告合法使用争议商标期间生产,被告在争议商标宣告无效后已经停止生产,不存在侵权行为;
2、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于被告的商标,其英文发音及内涵均不一样,价格与原告的销售价格存在巨大的差别,消费者很容易区分;
3、被告注册的商标仅供自己产品使用,不存在高价转让许可,该标识不为中国消费者所熟悉;
4、被告销售区域范围非常有限,被告的企业很小,无论从业人员数量、产量都非常有限,对原告并未造成实际损害,原告另有商标权纠纷,原告主张合理的赔偿费用是否为本案的合理费用证据不充分,应予以驳回。
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古森-康萨泰多瑞亚网络营销有限公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9669367号商标注册证,对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核定在第25类商品使用,包括服装,内衣,戏装,鞋等。
2017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669367号商标转让注册给罗杰维维亚股份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7年6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显示,ROGERVIVIERS.P.A.(本案原告)在第3;
9;
14;
16;
18;
25;
26类商品/服务上使用的“ROGERVIVIER”()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590402,有效期自2012年8月5日至2022年8月5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皮鞋和拖鞋等。
原告罗杰维维亚股份公司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28168297号商标注册证,对图形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核定在第18、25类商品/服务项目中使用,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裘皮,手提包、服装,鞋等。
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三保申请注册了第13162087号商标。
2016年12月30日,原告对第13162087号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06750号《关于第13162087号“ROYOUYIUO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第13162087号)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第9669367号、国际注册第59040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为纯英文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
双方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8年12月28日,惠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惠东市监强字〔2018〕0603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惠东县纬亿达鞋业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侵权女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有关场所、设施、财物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附件《(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显示惠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了惠东县纬亿达鞋业有限公司品名为“ROYOUYIUOER”鞋子93双,单价为118元。
2019年1月28日,惠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惠东市监处字〔2019〕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惠东县纬亿达鞋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7日取得“ROYOUYIUOER”商标注册证,2018年1月1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无效。
但当事人未清理库存,仍继续销售“ROYOUYIUOER”商标女鞋,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擅自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l、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罚款10000元;
3、没收、销毁己被惠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标有“ROYOUYIUOER”商标标识女鞋93双。
2018年11月26日,原告罗杰维维亚股份公司出具代理委托书,特别授权美国翰宇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在中国境内代理罗杰维维亚股份公司办理如下事宜:准备有关文件,就任何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有关行政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有关证据,并代为提出相关法律请求,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等。
受托人有权代表委托人在必要时签署代理委托书及授权书,委托中国公民、公司或律师办理与该委托人有关的事务。
代理有效期从签署之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或至委托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托人终止时终止。
该代理委托书影印本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核对与原本相符,并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995号公证书。
2019年1月31日,美国翰宇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出具委托书,委托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龚建华、实习律师顾志鹏代理本案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没有委托代理合同,未付律师费。
2018年12月18日,美国翰宇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委托代理人王星宇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在公证员彭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倩的监督下,王某宇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该计算机已连接该处设置的网络),清除计算机缓存,在计算机桌面位置新建word文档,为该word档命名为“20181218_美国翰宇”,打开文档,插入页码并进行页面设置。
王某宇将以下操作过程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保存至“20181218_美国翰宇”文档中。
打开Chrome浏览器,清除浏览数据,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键入回车键,登录,点击“店铺”,在搜索栏中输入“巴黎家高端大牌女鞋”并搜索,点击“所有宝贝”进行相关操作,点击“欧洲站春夏新款小辣椒漆皮方扣平底鞋女糖果色单鞋女平跟婚鞋女鞋”、“欧洲站2018春夏新款方扣平底鞋女婚鞋水钻单鞋女镂空平跟搭扣女鞋”、“方媛同款婚鞋欧洲站小辣椒金属方扣中跟单鞋女漆皮方头粗跟高跟鞋”、“凉鞋2018新款女鞋夏水钻方扣夹脚夹趾凉鞋女平跟欧美百搭平底鞋女”、“2018新款春尖头红色高跟鞋女细跟绸缎水钻方扣单鞋伴娘新娘婚鞋女”,并均点击“加入购物车”,购物车全选点击“结算”,填写相关信息,进行相关操作进行支付。
公证员将上述名为“20181218_美国翰宇”的word文档进行打印,共取得打印稿88页。
2018年12月24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彭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倩检查了该公证处提供的用于接收快递拍照的照相机。
经检查,该照相机内无任何相关内容。
在公证员彭某1工作人员陈某倩的监督下,王某宇从一名自称快递工作人员的男性处接收快递物品一件,王某宇将上述快递物品进行拆封,并对里面的物品进行拍照。
拍照结束后,王某宇将上述物品进行密封,由公证员彭某2封口处加贴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封条[封条加盖“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章公证员:彭祎”]王星宇使用上述照相机再次进行了拍照。
王某宇将封存好的上述物品领走并签署《封存物交接记录》。
公证员将上述拍照取得的照片进行打印,共取得打印稿88页。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610号公证书。
美国翰宇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就此公证支付公证费8150元。
2019年2月25日,美国翰宇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委托代理人王某宇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在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倩的监督下,王某宇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该计算机已连接该处设置的网络),清除计算机缓存,在计算机桌面位置新建word文档,为该word档命名为“20190225美国翰宇-纬亿达”,打开文档,插入页码并进行页面设置。
王某宇将以下操作过程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保存至“20190225美国韩宇-纬亿达”文档中。
打开Chrome浏览器,清除浏览数据,在地址栏中输入“www.sogou.com”,键入回车键,在搜索栏中输入“https://www.weibo.com/p/1006063073677835/home?is_all=l#_rnd1551080301193”并搜索,点击“https://www.weibo.com/p/1006063073677835/home?is_all=l”,浏览页面;
点击相关图片。
公证员将上述文档进行打印,共取得打印稿25页,粘连在公证书后。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48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后粘连打印稿的页面截图显示“纬亿达大牌女鞋”微博主页标注有“惠东县纬亿达鞋业有限公司”信息。
美国翰宇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就此公证支付公证费102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出示(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610号公证书的三个公证封存物,原告称其中两个在惠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拆封,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书中的未拆封的物证处于密封状态。
该未拆封物证由红色硬纸盒包装,贴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封条并盖有公证专用章,完整处于密封状态。
本院当庭拆封上述物证,拆封后,物证箱内有一双女士凉鞋,鞋底印有“ROYOUVIUOER”标识,内附有一张评分卡片及退换货登记卡,地址是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黄埠镇新华北街11巷**。
被告确认上述物证是被告生产销售的。
原告提交已拆封的两个物证分别装有一双女士单鞋,鞋底均印有“ROYOUVIUOER”标识,其中一个与当庭拆封的物证箱内有相同的评分卡及退换货登记卡。
被告否认已拆封的鞋子是被告生产,对该两双鞋子的来源不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15002号《关于第12530358号“R.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及原告在百度百科的网页介绍和原告2012至2018年在报刊杂志等中国媒体上投放的宣传广告,拟证实原告RogerVivier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其中,商评字[2019]第0000015002号裁定书显示,王三保申请注册的第12530358号商标与引证商标,即原告的第9669367号、国际注册第590402号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争议商标第12530358号予以无效宣告。
惠东县纬亿达鞋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三保,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设计、销售:鞋、鞋材、服装、箱包;
电子商务;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贸易。
该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意大利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地发生在中国内地,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如果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如何承担责任?
第一个问题,首先,原告罗杰维维亚股份公司系第9669367号、第28168297号、第G59040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保护期限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鞋等,而被告经营范围主要为生产、加工、销售鞋等,与原告经营销售的商品和服务一致,构成商标法上的同一种商品;
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惠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的确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鞋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相关公众难以区分,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且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关于被告王三保提出被惠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鞋子是“在被告合法使用争议商标期间生产,被告在争议商标宣告无效后已经停止生产,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注册的第13162087号、第12530358号商标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宣告无效,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且被告在第13162087号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仍有继续销售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产品的行为,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问题,在确认被告构成侵权的情况下,首先,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9669367号、第G590402号和第28168297号商标的产品,并删除侵犯原告上述商标的有关网页及图像;
其次,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王三保向原告罗杰维维亚股份公司赔偿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三保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罗杰维维亚股份公司第9669367号、第28168297号、第G90402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删除侵犯原告罗杰维维亚股份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有关网页及图像;
二、被告王三保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杰维维亚股份公司赔偿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杰维维亚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00元(原告罗杰维维亚股份公司已预交),其中771元由被告王三保负担,其中10029元由原告罗杰维维亚股份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琳审 判 员 蒋海霞人民陪审员 周慧芸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肖国琪书记员王颖琪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